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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倫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因被告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3號、29422號、34192號、38787號、3878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44號、4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2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鎮勲、A21均明知A20、A22、A23對於刑事案件之檢舉事實並非其等實際上所知、且其等亦無檢舉之真意,為爭取偵查績效,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選舉賭盤案:

⒈陳鎮勲於民國112年10、11月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競選期間,為爭取偵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偵查績效及相關刑事獎勵金,明知褚俊毅、謝智育、謝濠丞(上3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54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就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籌組選舉賭盤,竟仍與A20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鎮勲另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財物之犯意,先由陳鎮勲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得知褚俊毅有在經營網路博弈事業,陳鎮勲並於112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使用「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褚俊毅之相片及前科紀錄,其後則由A20依陳鎮勲之指示,一再洽詢本無從事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犯意之綽號「小毅」之褚俊毅有無選舉賭盤可供下注,而褚俊毅則向A20表示其並無經營選舉賭盤,但可協助其詢問「吳皇璋」有無選舉賭盤可供下注,然褚俊毅並未向A20提及選舉賭盤係南崁地區正義會所經營暨選舉賭盤之具體賠率及玩法等事項。

⒉A20復依陳鎮勲之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8時10分許,前往桃

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1」之第1次檢舉筆錄,並由陳鎮勲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然該檢舉筆錄公文書之內容,係由陳鎮勲先行將問與答之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A20依其指示及繕打之內容進行應答,而A20則依照陳鎮勲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是我朋友綽號『小毅』在112年11月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附近的薑母鴨店外跟我講的」、「他說等候選人登記後讓票數出來後,在桃園市蘆竹區會有人開盤可以下注」、「跟我說是在南崁地區正義會會開盤供人下注,但目前還不知道會由何人接手做」,並由陳鎮勲在上開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

⒊陳鎮勲其後與A21共同承辦上開「選舉賭盤案」,A21則與陳

鎮勲、A20共同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A21並與陳鎮勲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21、A20依陳鎮勲之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8分、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1」之第2、3、4次檢舉筆錄,並由A21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陳鎮勲則在旁監看,然該檢舉筆錄公文書之內容,係由陳鎮勲、A21先行將問與答之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A20依其等指示及繕打之內容進行應答,而A20則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現在讓票及賠率已經出來了,我還有『小毅』提供給我他的facetime帳號、連絡電話,還有開盤最新地點提供」、「登記2號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讓同是登記3號總統候選人侯友宜35萬票,下注賠率是0.95,意思是如果下注1萬元賭賴清德贏,且選贏差距侯友宜有35萬票,就可以贏得9500元賭金」、「因為我跟『小毅』一起謊稱要下注新台幣300萬,藉由『小毅』幫我向地下賭盤那邊詢問賠率跟玩法」、「我第一次筆錄說大概是在桃園南崁地區,但後面聽說南崁那邊沒有做(開盤),轉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附近」、「我要提供雲林縣口湖鄉地區地下賭盤成員身分(姓名:

謝濠丞)予警方」、「(『小毅』)是從一個中間人(姓名:

謝智育)介紹認識」、「我透過『小毅』褚俊毅打聽得來,謝智育跟賭盤成員謝濠丞好像是親戚關係,所以由他轉介『小毅』與謝濠丞認識。另外謝智育就是第一次筆錄提到原先要在桃園市南崁地區接盤的正義會幫派組織成員」,並由A21在上開3份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上開3份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而上開第4次檢舉筆錄製作過程中,A20亦係依照檢舉筆錄、A21所繕打好之內容指認謝智育、謝濠丞,並未實際進行指認程序。

⒋A20又於112年12月28日9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

作檢舉人代號為「A1」之第5次檢舉筆錄,由A21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陳鎮勲則在旁監看,而依該檢舉筆錄之內容,A20雖陳稱其下注之賭金係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8分許,轉帳2萬元至褚俊毅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2萬元款項實則係由陳鎮勲所出資供A20匯款予褚俊毅,以利陳鎮勲、A21進一步偵辦褚俊毅等人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後陳鎮勲、A21則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褚俊毅、謝濠丞、謝智育等人涉嫌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偵查報告」,並附上A20之上開5次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作為證據資料,於113年1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使本署及桃園地院均因相信上開檢舉筆錄之內容為真實,而准予核發搜索票,此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及桃園地院審核警方搜索票聲請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⒌陳鎮勲為免上開「選舉賭盤案」僅有A20單一檢舉人,為創造上開選舉賭盤係有多人出資下注之假象,乃透過A20聯繫A22、A23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筆錄,A22、A23則亦與陳鎮勲、A2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22、A23、A20依陳鎮勲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5日16時3分、同年月9日17時、同年月12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2」(A22)、「A3」(A23)、「A1」(A20、第6次)之檢舉筆錄,並由A21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陳鎮勲則在旁監看,然該檢舉筆錄公文書之內容,係由陳鎮勲、A21先行將問與答之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A22、A23、A20依其等指示及繕打之內容進行應答,而A22則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我朋友『A1』稱其友人褚俊毅(綽號:小毅)有在經營2024總統大選賭盤,賭盤在雲林縣那邊,但可直接向褚俊毅下注賭金」、「我與朋友『A1』、『財哥』因為想要確認該賭盤真實性,故我下注新台幣3000元、我朋友『財哥』下注新台幣7000元,加上 『A1』自己下注新台幣1萬元,合計新台幣2萬元由『A1』匯到褚俊毅(綽號小毅哥)提供的銀行帳戶內」,A23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我朋友『A1』說他朋友『小毅』有在經營 2024 總統大選賭盤,賭盤在雲林縣那邊,但可直接向『小毅』下注賭金」、「我與朋友『A1』、『A2』因為不確認該賭盤真實性、因想確認故我朋友『A2』下注新台幣3000元、我下注新台幣7000元,加上『A1』自己下注新台幣1萬元,合計新台幣2萬元由『A1』匯到褚俊毅(綽號小毅)提供的銀行帳戶內」,A20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其中1萬元是我下注、另外我朋友『A2』下注新台幣3000元、我朋友『A3』下注7000元」,並由A21在上開3份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上開3份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其後陳鎮勲、A21復將A22、A23、A20之上開3份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公文書提出予本署檢察官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而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於本署就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㈡平鎮毒品案:

⒈陳鎮勲於112年11、12月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得知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有疑似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毒品工廠,然其為了避免缺乏該毒品工廠之內部人員或相關購毒者之指證,而無法順利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明知A22、A20均未實際去過上開毒品工廠,竟仍與A21、A22、A20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22、A20依陳鎮勲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8時26分、同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1」(A22)、「A2」(A20)之檢舉筆錄,並由A21擔任詢問人及記錄人,陳鎮勲則在旁監看,然該檢舉筆錄公文書之內容,係由陳鎮勲、A21先行將問與答之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A22、A20依其等指示及繕打之內容進行應答,而A22則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因我有朋友綽號『黃凱』是口述告訴我上述地址」、「我在中壢區的凱悅KTV包廂內唱歌認識(『黃凱』)的,認識約6個月」、「因為外面有在謠傳那附近有中壢正義會從事毒品製造分裝,『黃凱』就是他們的組織成員」、「是『黃凱』跟我聊天,說他們公司(正義會)有製毒分裝廠,要帶我去看」、「我在112年11月30日0時許,『黃凱』坐我副駕駛座幫我報路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當時只有我跟『黃凱』2人」、「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只說『給貨』」、「我到現場才知道,是『黃凱』向該工廠拿貨,就是指彩虹菸」、「是鐵皮屋的工廠,門口至少裝設兩支監視器」、「他(『黃凱』)跟門口年輕人拿了1條彩虹菸,內容跟一般香菸一共十包,以新台幣15000元為代價購買」、「因為當時是我陪『黃凱』下車到該工廠門口,那年輕人說完『給貨』後就轉身進入工廠內,出來時拿一個小紙箱交給『黃凱』說15000元」,A20依照陳鎮勲、A21所指示及繕打好之內容陳述:「因為外面有謠傳那附近有中壢正義會從事毒品製造分裝,我朋友『小陳』就是他們組織成員」、「是『小陳』跟我聊天,說他們公司(正義會)有製毒分裝廠」、「我在中壢區的世紀KTV包廂內唱歌認識(『小陳』)的,認識約4個月」,並由A21在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上開2份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

⒉陳鎮勲復指示A22、A20向上開毒品工廠購買毒品,而A22、A20在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之人聯繫後,即由A22於112年12月18日之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上開暱稱「哥」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將上開彩虹菸2包交予陳鎮勲、A21。其後陳鎮勲、A21則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並附上A22、A20之上開2次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作為證據資料,於113年3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審核警方搜索票聲請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陳鎮勲、A21之上開搜索票聲請經桃園地院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嫌疑人所使用車輛停放於受搜索地點外,仍無從確認其所交付毒品之來源係受搜索地點」為由,而否准核發搜索票。

㈢因認被告A22,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109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行時,是被告為本案時,尚未年滿18歲。而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收案開始偵辦起至114年8月13日偵查終結止,被告仍未滿20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5月12日山警分督字第1140022550號偵查報告書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他字3890卷第3頁)、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