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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文、朱忠強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黃國文與被告朱忠強(以下稱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黃國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朱忠強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232頁、257頁)。惟被告等涉有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圖利等犯行,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清單可證,足徵,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下稱湮滅罪證):

⒈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之慾望。經查,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甚重,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加上,被告等長年擔任警職,具有規避追訴管道之逃亡能力與知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司法實務經驗中,行賄者、收賄者間溝通均具隱晦之特性

,或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考量非供述證據資訊情報內容的斷裂性、多義性、有限性,於多數案件仍須綜合勾稽串連相關供述證據,始足以還原釐清歷史社會事實,尤其如本案「證據構造」,相關證人或共犯之供述內容,實立於主軸核心關鍵地位,被告等湮滅罪證可能性自對稱升高,而觀諸行賄者即共同被告吳長烜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指陳,其所述極為關鍵,具有不可替代性,有待其到案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參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及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衡以被告等長年擔任警察職務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況被告等均有刪除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

⒊依目前審理時程,固然部分證人業經詰問完畢,然考量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採所謂的「覆審制」,且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失權效」設計機制,當事人於二審審理時,仍得再次聲請調查證據(此點對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印證),縱認證人於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應訊作證,當事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時應仍得(甚非無可能)再次聲請傳喚調查(至於有無調查必要性,則由二審法院視個案決定)。從而,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建制下,證人縱業於一審法院應訊作證,被告是否仍無干擾(預)證人的可能性,應難與「事後審」訴訟建制相提並論,且從實務操作來看,證人從偵查至一審法院審理階段,有可能被干擾影響,如認為一審至二審階段不致被干擾影響,似有推論過於蒼白、跳躍之虞。經查,被告吳長烜,固經法院傳拘未到,然就本案證據構造而言,被告吳長烜係立於關鍵如拱心石地位,其供述內容、信用性等與被告等成罪與否有明顯、直接關聯性,足認,被告等有湮滅罪證的主觀可能性。又考量被告等與被告吳長烜連結性、地域性及長期擔任警務人員的情報網絡來源性,被告吳長烜雖經法院對其「住居所」傳拘無著,得否遽認被告等無聯繫接觸可能性,尚難認為無疑,應認本案仍有湮滅罪證的客觀可能性,且被告吳長烜供述內容的重要性,足以一定程度左右本案歸趨結果,亦足認本案有湮滅罪證的實效性。準此,本案既有湮滅罪證的主觀、客觀可能性與實效性,尚難認係以「可能受影響」之抽象推論,長期羈押被告等,且本案係基於被告吳長烜於證據構造中的關鍵地位與本案罪質、被告等特質等,而不得不繼續羈押,並非單憑被告吳長烜不到庭,而無限期羈押被告等。再本案係為維持供述證據的純淨性、無污染性而羈押被告等,應認繼續羈押有增加證據保全效果之實益性。

㈢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羈押的正當性在於,防止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

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⒉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法定刑甚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為確保審理程序順暢進行及日後刑的執行,羈押被告等應有正當性。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被告等逃亡、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若發生湮滅罪證情事,對於本案的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謬誤歪斜,使案情真相陷於昏暗不明。

⒊另審酌被告等的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等的家族

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的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逃亡、湮滅罪證的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等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⒋被告等羈押至今固已逾數月,然依目前訴訟程序進展、證據

調查進度,及被告等所犯罪質、罪名等,尚難因此點即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⒌綜上,審酌羈押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重大性、將來

預想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等個人情事(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等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等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案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等之身體狀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拘束被告等身體,對於被告等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性。

㈣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審酌被告吳長烜尚未到案,被告

等與被告吳長烜之連結關係,被告等所犯罪質、法定刑度,為保全證據的無污染性、潔淨性,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應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等均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