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鎮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文、陳鎮勳、朱忠強均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國文、陳鎮勳、朱忠強等人(以下統稱被告等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諭命羈押(本院卷一第155-163頁、169-177頁、183-191頁),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國文、陳鎮勳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被告朱忠強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232頁、257頁、272頁)。惟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被訴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等人所涉之罪,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陳鎮勳、朱忠強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陳鎮勳、朱忠強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等人長年擔任警職,顯具有規避追訴管道而逃亡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
預計依序於審理程序對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下稱相關證人等)進行對質詰問,本案案情實有必要透過相關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參酌被告等人長期擔任警職,雖已遭停職與退休,然部分證人為其轄下隊員、同事及認識之家屬、線民、社會人士,依被告等人警職經歷及對外人脈關係,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倘被告等人具保在外,難以確保相關證人等不會遭受不當壓力或干擾,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難以還原本案真相,足認被告等人仍有與相關證人等相互勾串、滅證以達脫免重大刑責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廉潔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勾串、滅證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三第329頁、345頁、373-374頁),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可得取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等人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防止勾串。
㈥至被告黃國文、陳鎮勳以渠等家庭因素為由請求交保(本院
卷三第329頁、345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等人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依被告等人所提家庭情況、因素,尚難因此即認本案無羈押原因,或足以削弱羈押必要性。
㈦被告黃國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請准予交保,讓被告黃國文能
與辯護人詳細研究案情,以及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清白等語。然辯護人本得在看守所申請律見與被告黃國文討論案情、準備後續訴訟活動,及向本院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黃國文無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