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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5年度聲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陳鎮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文、陳鎮勳、朱忠強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朱忠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黃國文、被告陳鎮勳及被告朱忠強3人(以下或稱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黃國文、陳鎮勳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朱忠強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232頁、257頁、272頁)。惟被告3人涉有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圖利等犯行,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清單可證,足徵,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下稱湮滅罪證):

⒈被告3人身為警察人員,並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理性之成年

人,本案所涉之罪,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得預期未來將面臨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可能,基於風險評估後理性選擇,放棄原有生活圈而選擇以逃亡方式換取自由之機率甚高。況趨吉避凶乃最基本之人性本能,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⒉被告3人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刑事偵查與執法工作(被告

黃國文、被告陳鎮勳均具有長期擔任偵查佐之閱歷,被告陳鎮勳於本案前甚至身為偵查隊之小隊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佐,【偵卷第38788號卷二第77頁、85-87頁】應知悉逃亡之手段與方法),對於國家發動通緝、邊境管制、通訊監察及各種偵辦逃亡之技術與路徑,優於常人之專業認知與實務經驗。衡諸常情,被告3人深諳執法體系之運作漏洞與邊界,渠等過往能以此專業偵辦不法,則於渠等自身面臨遭重罪追訴之際,自亦能憑藉相同之專業素養,採取各類反偵查手段以規避後續審判與執行,足認本案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⒊被告3人未來除了面臨刑責外,亦將面對公務員資格遭剝奪與

退休金喪失等不利後果,在上開雙重壓力下,捨棄既有生活圈而潛逃出境或匿跡國內之動機,顯然極為強烈。又被告3人警察工作性質使渠等擁有較廣之社會人脈,甚至可能與特定不法勢力(如本案行賄者或其背後關係人)具備長期之互動與資源串聯。此種職務衍生之關係網,不僅能為被告3人提供逃亡所需之資力、交通工具或隱匿處所,更有助於被告3人於境外建立生活據點,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⒋本案主要爭點核心除涉及有無交付收受利益外,如有的話,

更須論究該利益是否為「賄賂性」之事實認定問題,關於被告等人是否以公務員職務行為立場,接受問題利益,厥為本案是否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分水嶺。又為認定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則須進一步審酌職務行為實態(如公務員是否立於在其職務上因採取何種措置,對於利益提供者於何種意義上,造成影響之立場)、依賴請託(利益提供者對於公務員關於其職務,有無事先依賴請託)、給予方便(公務員對於利益提供者於職務上有無給予方便)、接受利益時期(問題利益是否以對於公務員一定具體職務行為之謝禮或請託旨趣而接受)、態樣(提供利益之際,提供者對於公務員有無提及對於職務上給予方便的答謝等)及金額、價額(是否屬於一般社交關係)及私的關係,上開情況證據(間接事實)端賴詰問相關證人,始得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信用性,進而認定本案是否具有賄賂性。前開爭點均有賴本案行賄者被告吳長烜出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方得以釐清事實真相。被告吳長烜雖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後尚未緝獲,然其受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被告吳長烜匿藏在境內機率甚高,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可佐。考量訴訟的浮動性與偵查活動進展性,被告吳長烜非無可能(旋)被檢警緝獲,尚難僅因被告吳長烜先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認被告3人與被告吳長烜無湮滅罪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吳長烜非為被告3人極度對立性之證人,被告吳長烜所為證述除了牽涉被告3人之罪責與刑度外,亦同時與被告吳長烜自身之罪責與刑度息息相關,無從分割。

⒌被告黃國文於114年4月23日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拘票,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拘捕到案(偵字21753號卷一第213頁),而非自行到案接受調查,更無自首之情,亦即,被告黃國文之所以到案,無非係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介入,難認具備主動配合司法調查之意。況隨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黃國文面臨或感知重罪追訴之壓力倍增,其規避刑罰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尚難以被告黃國文於拘提之初無逃亡或拒捕,即推認其日後無逃亡之虞。

⒍被告黃國文、被告朱忠強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黃國文、被告朱忠強所犯本案罪質、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可預期日後可能被判處重刑,加上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基本人性,及其年齡、健康、經濟能力等,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黃國文、被告朱忠強有逃亡之虞。被告黃國文、朱忠強指摘單以其所犯為重罪裁定羈押等語,應認尚有誤會,應無足取。

⒎依目前審理時程,固然部分證人業經詰問完畢,然考量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係所謂的「覆審制」,且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失權效」設計機制,當事人於二審審理時,仍得再次聲請調查證據(此點對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印證),縱認證人於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應訊作證,當事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時應仍得(甚非無可能)再次聲請傳喚調查(至於有無調查必要性,則由二審法院視個案決定)。從而,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建制下,證人縱業於一審法院應訊作證,被告是否仍無干擾(預)證人的可能性,應難與「事後審」訴訟建制相提並論,且從實務操作來看,證人從偵查至一審法院審理階段,有可能被干擾影響,如認為一審至二審階段不致被干擾影響,似有推論過於蒼白、跳躍之虞。

⒏被告吳長烜部分,固經法院傳拘未到,然就本案證據構造而

言,被告吳長烜係立於關鍵如拱心石地位,其供述內容、信用性等與被告3人成罪與否有明顯、直接關聯性,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罪證的主觀可能性。又考量被告3人與被告吳長烜連結性、地域性及長期擔任警務人員的情報網絡來源性,被告吳長烜雖經法院對其「住居所」傳拘無著,得否遽認被告3人無聯繫接觸可能性,尚難認為無疑,應認本案仍有湮滅罪證的客觀可能性,且被告吳長烜供述內容的重要性,足以一定程度左右本案歸趨結果,亦足認本案有湮滅罪證的實效性。準此,本案既有湮滅罪證的主觀、客觀可能性與實效性,尚難認係以「可能受影響」之抽象推論,長期羈押被告3人,且本案係基於被告吳長烜於證據構造中的關鍵地位,及本案罪質、被告3人特質等,而不得不繼續羈押,並非單憑被告吳長烜不到庭,而無限期羈押被告3人。再本案係為維持供述證據的純淨性、無污染性而羈押被告3人,應認繼續羈押有增加證據保全效果之實益性。

㈢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羈押的正當性在於,防止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

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⒉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法定刑甚重或成罪甚多(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為確保審理程序順暢進行及日後刑的執行,羈押被告3人應有正當性。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如被告3人逃亡、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若發生湮滅罪證情事,對於本案的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謬誤歪斜,使案情真相陷於昏暗不明。

⒊另審酌被告3人的年齡、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3人的家

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的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的犯罪性質、逃亡、湮滅罪證的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3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⒋被告3人羈押至今固已逾數月,然依目前訴訟程序進展、證據

調查進度,及被告3人所犯罪質、罪名等,尚難因此點即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⒌綜上,審酌羈押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重大性、將來

預想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3人個人情事(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3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3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案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3人之身體狀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拘束被告3人身體,對於被告3人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性。

㈣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審酌被告吳長烜尚未到案,被告3

人與被告吳長烜之連結關係,被告3人所犯罪質、法定刑度,為保全證據的無污染性、潔淨性,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應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3人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朱忠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