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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美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溪」、「陳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無充分證據可認呂美珠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使祝世平見此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林鈺嘉」之帳號,向祝世平佯稱:可在「HDGJ」交易平台操作當沖獲利等語,致祝世平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呂美珠則依「賴小溪」、「陳靖」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祝世平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而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祝世平收取50萬元,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予祝世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美珠得款後,旋依「陳靖」之指示,將前開贓款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呂美珠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坦承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美珠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呂美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呂美珠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下稱本院卷】第96頁);而檢察官與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暱稱「賴小溪」、「陳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祝世平收款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予告訴人收受,並依「陳靖」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所我用LINE向「賴小溪」詢問貸款,「賴小溪」說我條件太差,無法貸款,故而向我介紹外務人員的工作,之後「陳靖」向我說明工作內容是替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是車手,我只是想要賺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

訴人祝世平收款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予告訴人收受,並依「陳靖」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具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曾從事護理師、目前從事看護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上情實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僅係應徵工作而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等語,

惟被告供稱:我應徵工作時沒有經過面試,因為我那時候缺錢,「賴小溪」問我要不要做這個工作我就直接答應了,我沒有查證過「賴小溪」、「陳靖」所屬的公司行號與地址,我都是用LINE跟「賴小溪」、「陳靖」聯絡,我沒有跟「陳靖」見過面,工作的內容就是去跟客戶收錢,每次去收錢的公司都不一樣,每次都要帶工作證,工作證上面的公司名稱都不一樣,「陳靖」會傳工作證的電子檔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薪水領取的方式是有一次是在便利商店的垃圾桶底下領取我的薪資,本案的薪水是叫我從50萬元的款項內抽出大概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是被告應徵該工作,僅LINE口頭詢問而未經過面試,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即被錄取並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名稱均不知悉,甚至在其每次工作時所攜帶的工作證上所載的公司名稱均不相同,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固定公司名稱的工作證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他人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相關資料,且每次列印的工作證所載的公司名稱均不相同,且領取薪水的方式竟是自垃圾桶底下抽取或從不認識的人所交付的款項中抽取等極度隱密且違背會計常規之方式發放薪資,是被告上開投資業務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事後領取薪水的方式,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均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所預見。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前之前有收過一

次兩百萬的款項,是一個姓謝的女生,當時姓謝的女生跟我約在7-11收取款項,我收取款項之後,「陳靖」叫我放在7-11旁邊路上的汽車輪胎下,我當時覺得很害怕,「陳靖」叫我不要回頭看,姓謝的女生是我第一次收取款項,當時第一次收取款項之後我是在7-11的垃圾桶底下領取我的薪資,收取款項之後我就打給「賴小溪」問為什麼不能跟來收取款項的人面交,「賴小溪」答應我說第二次收款會讓我見到。結果第二次向告訴人祝世平先生收取款項的時候,我收取款項後就放在附近的公園溜滑梯上,「陳靖」還是叫我不要回頭,所以我還是沒有見到收款人,我當時就有覺得怪怪的等語,這次的薪資叫我從款項50萬元內抽出大概7,000元,我是因為缺錢所以才去做第二次之本案收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即已因先前收取款項的經驗,而對於本案的工作內容及所領取之報酬,主觀上已有所起疑。且被告收取款項及後逕將款項放置在公園溜滑梯後,任由他人收取,而非被告直接將款項交回公司或交予公司其他員工,並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反任意放置於公共場所,徒增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顯不符常理。況若「賴小溪」、「陳靖」既已有收款人可至公園溜滑梯拿取款項,「賴小溪」、「陳靖」實可直接指示該收款人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支出額外費用聘雇被告收款再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符。綜上,被告可察覺依「賴小溪」、「陳靖」指示面交收款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對自己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賴小溪」、「陳靖」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又被告供稱:我依「賴小溪」、「陳靖」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後交付放在指定的地點,並由有指定的人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除被告等外,至少有「賴小溪」、「陳靖」以及指定在被告放置款項後取款之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且被告明知此情,甚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小溪」、「陳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至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自首,自稱

有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方於113年11月14日製作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復於該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41頁),故足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其具有本案之主觀犯意,自無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月收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已陳明該等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惠達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經手人:呂美珠 2 惠達國際工作證 1張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經手人:不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