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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品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品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 實邱品誠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騎乘機車而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其他用路人,甚至可能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難以閃避而導致事故及傷亡,對公眾之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4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口往大園方向時,因闖越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然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起上午8時51分許止間,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市區中正路、南青路等路段,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並於同市區南崁路與錦中街口闖越紅燈時,擦撞陳文彥(伊未成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同市區大竹南路與南青路口,為警伺機以強制力拉扯其下車始停止騎乘本案機車並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品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6至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5

至60、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至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攔查,騎乘本案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高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經歷及病史、本案事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檢查,以及進行心理衡鑑等程序,由該院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本案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邱員(按:即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邱原於113年11月14日涉案時,其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5年1月30日桃療癮字第1155000283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5至35頁),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已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案發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案發前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其病發使其控制能力下降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示保持緘默,並先稱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後改稱其不確定是否為其本人,亦稱其未注意本案有擦撞其他用路人(見偵卷第61至63頁),而為顯與事實迥異之辯解,與常人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核與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鳴笛示

意停車受檢,竟為規避警方攔查,而騎乘本案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擦撞他人所有之車輛,且為警伺機以強制力拉扯其下車始停止騎乘本案機車,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設備測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頁),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有定期就醫、服用藥物以治療其病情,且迄今未有異常發生,其亦正常上下班以回歸社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能定期接受治療,亦應可改善其病症,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本件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定期就醫、服用藥物以治療其病情,而除本案外,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本案應為一突發性事件,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