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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 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宏業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吳心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宏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對李欣輝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李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鍾宏業,鍾宏業並交付其事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鍾元清」署押之委託書及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李欣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元清、莊宏仁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鍾宏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起對戴小菁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戴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1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大豐店將現金30萬元交付鍾宏業,鍾宏業並交付其事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鍾元清」署押之委託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與戴小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元清、莊宏仁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鍾宏業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有告訴人李欣輝、戴小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戴小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桃警鑑字第1146069533號指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桃檢亮知114偵3102字第1149118627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及鍾元清署押等行為,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鍾元清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審酌之餘地。又被告於警詢中固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均尚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2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7、127頁),是本案被告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抵臺僅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5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外國人。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14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23、24頁),其入境來臺犯罪,因非外國人,無從依刑法第95條裁量為是否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211頁、114年度偵字第26607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5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用之物,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存款憑證、委託書上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署名:鍾元清,113年9月12日,金額20萬元) 1張 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署名:鍾元清,113年9月11日,金額30萬元) 1張 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委託書(署名:鍾元清,113年9月12日) 1張 上有「鍾元清」署押2枚(含署名及指印) 4. 委託書(署名:鍾元清,113年9月11日) 1張 上有「鍾元清」署押2枚(含署名及指印) 5. 工作證(署名:鍾元清) 1張 6.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何子順) 2張 7.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張正翔) 2張 8.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張正翔) 2張 9.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盧廣成) 2張 10.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劉承佑) 2張 11.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李芷云) 2張 1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署名:吳易翔) 2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