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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第 三 人(非參與人) A04(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0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移送前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萬元。

A04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當票之其上偽造「A02」簽名貳枚、偽造「A02」指印壹枚、偽造本票貳張(含各張本票上偽造「A02」簽名、偽造「A02」指印、偽造「A03」簽名、偽造「A03」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5為A02之妹婿,二人曾為同居之家屬。A05因欠錢花用,復認其與A02在外貌上有些神似,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點,在A02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取得A02之身分證及登記在A02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5月27日某時,持A02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A04經營之「臺中富邦當鋪」,並以「A02」名義,透過俗稱「借款免留車」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給A04,並在當票上偽造「A02」簽名、指印後,交付給A04而行使之(下稱本案偽造當票),且在發票日為113年5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上偽造A02、A03(即A02之妻)之簽名、指印後,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給A04,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A055萬元;續於同年6月7日某時,再次前去A04經營「臺中富邦當鋪」,另於發票日為113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本票上偽造A02、A03之簽名、指印後,將該偽造之本票(與前開偽造之本票,下合稱本案偽造本票2張)交付給A04,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另外再增貸2萬元予A05,足以生損害於A02、A03、A04。

嗣因A05未依約還款,A04依A02之年籍資料,前去向A02催討債務時,始發現自己上當受騙,經A04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期日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3偵19230卷第117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4偵緝705卷第67至71頁;本院訴卷第66至6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彰檢113偵19230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6、27至29、31至34、39至41頁;中檢113偵52076卷第31至34、35至36、43至4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案偽造當票影本、本案偽造本票2張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7日,告訴人A04指認被告)、告訴人A0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檢113偵19230卷第53、55至57、69至73、75、77頁;中檢113偵52076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即簽名、指印)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簽名、指印)之行為,是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妹婿,且曾為同居之家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本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之反覆數行為間,固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問題,倘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A04詐取貸款,接續冒用告訴人A02、告訴人A03身分偽造本案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告訴人A04,乃利用反覆向告訴人A04借款之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偽造相同告訴人即A02、A03之本票,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為,應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且在接續犯反覆實行之行為間觸犯其他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經查,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然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

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而有必要存在。然本院考量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且本案偽造本票2張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2萬元而均非鉅,復無查得被告確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事證,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有所不同,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而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予宣告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並有害於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至32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父親患有帕金森氏症、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A02、A03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9、41、114至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5萬元+2萬元),

其未扣案,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㈡犯罪所生之物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本案偽造犯行所生之本案偽造當票、本案偽造本

票2張,取信於告訴人A04而供本案其他犯行所用,並均已交予告訴人A04而已由告訴人A04所有,且均未扣案:

⑴就本案偽造當票上之偽造「A02」簽名2枚、偽造「A02」指印

1枚、本案偽造本票2張部分,為免告訴人A04保有原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對告訴人A04諭知沒收(本案偽造本票2張,各有偽造「A02」簽名、偽造「A02」指印、偽造「A03」簽名、偽造「A03」指印各1枚於其上,因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惟此等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等之物本身均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或告訴人A04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避免此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在外流通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又本院考慮此等之物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認無依職權命告訴人A04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告訴人A04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

⑵至本案偽造當票本身(即其上偽造「A02」簽名2枚、偽造「A

02」指印1枚以外部分),並非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物,因難認係告訴人A04無正當理由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該物雖無從原物沒收,惟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其本身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本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