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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慶

楊程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A05無罪。

事 實

一、駱俊傑、楊崇彥(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結)、康乃馨為朋友,A04為康乃馨(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駱俊傑與王苡筑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0月24日結婚),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原名吳俊吉,下稱吳永峻)為朋友,阮鉦傑、A03、王苡筑亦為朋友(顏偉倉、吳永峻、阮鉦傑、A03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理)。渠等因王苡筑與A04、駱俊傑與A05間有債務糾紛,恰A05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東泰街址)找王苡筑,駱俊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至東泰街址,並邀集楊崇彥攜帶本票到場,另由楊崇彥邀同康乃馨偕同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楊崇彥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偉倉、吳永峻至東泰街址前,阮鉦傑及A03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詎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A04均明知東泰街址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又A04所持有之西瓜刀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A04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顏偉倉、吳永峻分別持西瓜刀追趕A05,駱俊傑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攻擊A05右腹部,A04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西瓜刀砍擊A03之頭臉部及A05之左手臂,致A03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6公分、A05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阮鉦傑、A03、A04、A05間另互有拉扯、推擠、追趕或叫囂,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A05、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221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9449卷㈠第66至69頁;偵字9449卷㈢第319至321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A03、A05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阮鉦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康乃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東泰街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乃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崇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崇彥、阮鉦傑、A03)、東泰街址現場及告訴人A03、A05受傷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駱俊傑、楊崇彥、A04)、通訊軟體LINE被告A04與告訴人A05間及同案被告駱俊傑與楊崇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23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A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271-KJJ、NAP-11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2份、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阮鉦傑、告訴人A03及被告A04、告訴人A05於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人別指認結果各2份、告訴人A05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4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接續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A03、A05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A04就本案所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係以接續一行為致告訴人A03、A05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雖尚有不同,渠等所為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惟同為「下手實施」之人,是就相同態樣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A04所為本案犯行,於事前即知現場人數至少4至5人,並預見現場將有衝突發生而攜帶塑膠條、西瓜刀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且東泰街址前方道路窄小,雖可雙向會車,然僅能同時容納自用小客車2輛通行,況於案發時尚有數輛汽機車行經東泰街址前,車流非小,惟被告A04仍在東泰街址前任意穿越、持刀砍擊他人,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並經民眾報警(見偵字9449卷㈢第199至201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甚者,被告A04所持用之刀械已實際用以傷害他人,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非輕,是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A04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攜帶西瓜刀與同案被告康乃馨、駱俊傑、楊崇彥等人在東泰街址前聚集,並相互推擠、追趕、砍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A04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眾秩序之妨害情狀、告訴人A03、A05所受傷勢,暨被告A04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字9449卷㈠第59頁),係被告A04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東泰街址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仍與被告A04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駱俊傑邀約同案被告楊崇彥到場,同案被告楊崇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顏偉倉、吳永峻到場,同案被告阮鉦傑為處理其與王苡筑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A03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271-KJ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泰街址,而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在東泰街址聚集,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A05則持滅火器作勢毆打同案被告康乃馨,經同案被告駱俊傑攔阻後,又持滅火器砸向被告A04,而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阮鉦傑、A03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追加起訴書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吳永峻、阮鉦傑、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A04與A05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東泰街址,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是去東泰街址找王苡筑,剛好遇到駱俊傑,就被駱俊傑控制在東泰街址,後來我會走到馬路上是因為駱俊傑說有叫計程車,我看到有車子抵達以為是計程車,結果是A04、楊崇彥等人到場。他們都不是我的朋友,都是駱俊傑找來的,沒有人跟我同一陣線,我也不認識阮鉦傑、A03,他們二人都是要幫王苡筑出氣等語。經查:

一、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三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康乃馨及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駱俊傑係先後駕駛交通工具抵達東泰街址,復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惟同案被告康乃馨於警詢時供稱:我會至東泰街址是因為我要找我的乾哥哥駱俊傑吃飯,他告訴我他在東泰街址,所以我就與A04一同前往,到場A05就試圖開啟我們車輛的駕駛座,並教唆其他二人來打A04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42頁);同案被告駱俊傑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是A05約我至東泰街址,要談論他欠我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在東泰街址,A05約我,我們就約在東泰街址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因為A05與王苡筑、我朋友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我有打電話給楊崇彥,請他攜帶本票到場,楊崇彥是我找來的。案發當日是A05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東泰街址,我才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第207至208頁);同案被告楊崇彥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駱俊傑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因為他之前與A05有金錢借貸糾紛,當時他遇到A05正在商談債務問題,叫我去找他。我沒有馬上前往,到下午要從復興區下山返家,就載同剛好來找我的顏偉倉、吳永峻至東泰街址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28頁、第131頁;偵字9449卷㈢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是駱俊傑叫我去現場,我要去的時候康乃馨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告訴她我要去找駱俊傑,康乃馨就表示她也要一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第208頁);同案被告顏偉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搭乘楊崇彥的車輛要去看牙齒,中途楊崇彥說他要先去找他的朋友,到達案發地點他們就起爭執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原先是要由楊崇彥載去看牙齒,他還載了吳永峻,我不知道為何改開去東泰街址,到場後那邊已經有一堆人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38頁);同案被告吳永峻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們原本要去中原大學附近找朋友聊天,開到一半,駕駛座的楊崇彥說他朋友有事情需要幫忙,就載我跟顏偉倉一起去東泰街址,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08頁;偵字9449卷㈢第28頁);同案被告阮鉦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在東泰街址是要幫我乾妹妹王苡筑向他前男友A04討債。

我只有約A03到東泰街址,到場後駱俊傑說要帶我們去A04家,結果A04、楊崇彥的車輛就到了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66頁、第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現場之人我只認識A03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幫王苡筑討債,因為A04欠王苡筑錢,所以駱俊傑打電話叫我跟阮鉦傑過去找A04,我、阮鉦傑、駱俊傑、A05先在東泰街址談,駱俊傑就說他知道A04在哪裡,要帶我們去找,且幫我們叫好白牌車,結果A04就開車出現在巷口。我沒有找其他人助陣,我只有與阮鉦傑講好一起至東泰街址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80至181頁、第183頁),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我只認識阮鉦傑,駱俊傑是當天在現場才認識,我們去東泰街址是為了替王苡筑向A04收錢,他們有金錢糾紛,我們到場時,A05、駱俊傑就已經在現場了。駱俊傑說他知道A04在哪裡,且有幫我們叫白牌車,叫我們坐白牌車去找A04,我們還沒上車,就發現A04在所謂的白牌車上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本來只有我跟駱俊傑、阮鉦傑、A05在東泰街址聊天,後來駱俊傑說要帶我們去找A04,因為A04欠我們錢,駱俊傑稱他有叫白牌車,結果到巷口才知道所謂白牌車其實是A04、楊崇彥等人的車輛。現場之人我只認識阮鉦傑,駱俊傑是在東泰街址才認識。我是與阮鉦傑相約至東泰街址,因為王苡筑跟阮鉦傑是好朋友,應該是王苡筑請阮鉦傑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A04、楊崇彥都是要來找我要錢,現場有7個人都是要幫王苡筑出氣。案發時是因為駱俊傑知道我在東泰街址,藉口康乃馨不開心要我賠錢等債務糾紛把我留在東泰街址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199頁、第203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是駱俊傑約我去東泰街址,他要勒索我的錢等語(見偵緝字2570卷第64頁),可見王苡筑與被告A04間,及同案被告駱俊傑與被告A05間均有債務糾紛,且於案發時同案被告楊崇彥、康乃馨均係由同案被告駱俊傑邀集到場,被告A04遂陪同同案被告康乃馨到場,而同案被告A03、阮鉦傑,則是為替同案被告駱俊傑配偶王苡筑出氣而到場,同案被告駱俊傑並偕同渠等與被告A04會面,足認在場之人確無與被告A05同一陣線之人,亦均非係由被告A05聚集而到場,則被告A05辯稱其係因與同案被告駱俊傑間有債務糾紛,遭同案被告駱俊傑滯留在東泰街址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於113年9月14日16時22分許,確有一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之人手提一滅火器走至被告A04駕駛之A車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99頁、第104至105頁),而被告A04、A05及同案被告駱俊傑、楊崇彥亦均於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上標註現場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之人有A05、駱俊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55頁、第159頁),佐以同案被告康乃馨於警詢時供稱:

A05有拿滅火器揮向我的左手臂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43頁)、同案被告駱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05有至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628巷內拿滅火器出來砸、噴A04與康乃馨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21頁;偵字9449卷㈢第82頁)、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A05有拿滅火器出來要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字9449卷㈠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A05有拿滅火器出來揮舞,他好像有被攻擊,所以想要朝康乃馨打等語(見偵字9449卷㈢第3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往A03頭部砍下後,看到A05拿著滅火器朝其他人揮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可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手持滅火器之人應為被告A05無訛,是被告A05於案發時固有持滅火器在東泰街址前揮舞、作勢攻擊被告A04及同案被告康乃馨之舉,然本案起因於被告A05與同案被告駱俊傑、被告A04與王苡筑間之債務糾紛,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東泰街址現場的人我只認識A04、駱俊傑,楊崇彥、康乃馨有看過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則被告A05原僅係單純至東泰街址與王苡筑見面,非為尋仇或討債或鬥毆而與任何同案被告一同前往東泰街址,其於案發當日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後續之衝突應非被告A05所得認識,而為偶發狀況,是被告A05在隻身前往東泰街址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A05主觀上係基於加入同案被告駱俊傑、阮鉦傑、A03或被告A04、同案被告康乃馨、駱俊傑、楊崇彥、顏偉倉、吳永峻一方之意思,而對被告A04及同案被告康乃馨揮舞滅火器。被告A05既與同案被告阮鉦傑、A03互不認識,亦無證據可認渠等係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且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應各自計算、審認,自無法排除被告A05係在未加入任何一方之情形下與在場之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致本案與被告A05同一陣線之人客觀上僅有其1人之可能,則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駱俊傑、阮鉦傑、A03或其他同案被告形成下手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即有合理懷疑。

四、從而,依衝突發生之緣由,相關糾紛係圍繞同案被告駱俊傑及其配偶王苡筑,被告A05與被告A04或其餘同案被告均處對立兩方,自無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則被告A05是否具有下手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或與同案被告彼此間有無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均非無疑,自難逕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至被告A05雖聲請調查同案被告駱俊傑所持之槍械為何,及東泰街址現場之滅火器上是否留有其指紋、有無攝得其持滅火器之畫面等,然本院已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05有本案被訴犯行,是被告A05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5確有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