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3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仟元紙鈔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李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裁判時,即該條文於行為後並未修正)。
㈢刑法第11條。
㈣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為使詐
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讓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使自白認罪之行為人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認定於解釋上不宜過苛,如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45頁),並經扣押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3449號)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均堪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是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未遂,均尚
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0號被 告 李興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橙汐」、「姜宜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謙」、「彭佳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6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 sunny」、「林俊明」、「幣響」(ID:@281igamf)、「優良COINS」(ID:@046ceknt)、群組名稱「學鴻國際公益活動」等與邱筱婷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企劃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兌換商家,致邱筱婷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4日下午3、4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文中店與「林俊明」指定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投資。嗣邱筱婷欲提領獲利,「林俊明」告知須交付款項完成資金往來證明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兌換商家,約定於114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文中店面交,邱筱婷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攜帶餌鈔前往面交,待李興旺依指示前往收取並點數邱筱婷交付之餌鈔時,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4年6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即時出面逮捕李興旺,警方並當場扣得Samsung GalaxyA23手機(含sim卡)1支、現金5,000元,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邱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廣告及幣商資訊等之翻拍畫面、虛擬貨幣帳戶資訊之翻拍畫面、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之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謙」、「彭佳汐」、「晴 sunny」、「林俊明」、
「幣響」、「優良COINS」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㈤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3手機(含sim卡)1支係供作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自陳:扣案之5,000元是之前收款抽出來當車資等語,則被告對於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