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瑋騰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5、3818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1、4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瑋騰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瑋騰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屁哥」、「駭客任務」之人、邱奕誌(其所涉附表編號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杜瑋騰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嗣杜瑋騰與「駭客任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當面交付予依「駭客任務」指示前往取款之杜瑋騰,杜瑋騰復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秀林、王晴眉、謝惠如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瑋騰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8184號卷第25頁、偵字第42141號卷第97頁;此部分詳後述)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98號卷第249、268頁),復有附表各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屁哥」、「
駭客任務」之人、邱奕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認罪,然其曾於114年7月11日警詢及114年10月16日偵訊時均坦承有依「駭客任務」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會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給邱奕誌等情(見偵字第38184號卷第25頁、偵字第42141號卷第97頁),堪認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白陳述,參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犯行,復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700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15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不適用)。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取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得30,7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即附表所列,各筆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款項之百分之一,見本院訴字第1098號卷第249、270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700元,既經悉數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杜瑋騰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瑋騰曾因於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加入詐集團
,依「駭客任務」指示擔任車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且已於115年1月26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14年5月30前某時起,加入「駭客任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起公訴,觀以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依「駭客任務」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檢察官所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即為接近,本案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加入者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是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杜瑋騰移轉左列贓款之方式 備註 罪刑 1 祝秀林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7日在某會議場合結識告訴人祝秀林,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網站及APP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祝秀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30日19時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鐵南港車站 杜瑋騰依「駭客任務」之指示,至臺鐵南港車站編號第7號之置物櫃取出白色塑膠袋,將左列35萬元詐欺贓款放入該白色塑膠袋中,再將之放入編號第21號之置物櫃中。復經同案被告邱奕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贓款全數取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25號、第38184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 ⒈告訴人祝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年度他字第5553號卷第19至24頁) ⒉告訴人祝秀林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114年度他字第5553號卷第25至35頁) ⒊告訴人祝秀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詐騙APP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5號卷第101至259頁) ⒋告訴人祝秀林遭詐欺案監視設備影像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5號卷第263至274頁) ⒌置物櫃機檯寄取查詢結果(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5號卷第261頁) 2 王晴眉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下旬以交友軟體「遇見好麻吉」聯繫告訴人王晴眉,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晴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30日20時9分許 17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正砂里民活動中心前 杜瑋騰依「駭客任務」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左列詐欺贓款當面交付予邱奕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第42142號追加起訴書 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證據: ⒈告訴人王晴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35至40頁) ⒉告訴人王晴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王晴眉之波場區塊鏈交易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47至54頁) ⒋告訴人王晴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幣託APP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59至61頁) ⒌告訴人王晴眉遭詐欺案照片-面交相關照片及UBER叫車畫面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62至64頁) ⒍前來面交搭乘TDV-0802號營小車行車軌跡(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卷第55至57頁) 3 謝惠如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底至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惠如,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謝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 75萬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竹蓮店 杜瑋騰依「駭客任務」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左列詐欺贓款當面交付予邱奕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41號、第42142號追加起訴書 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年6月21日19時20分許 6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竹蓮店 114年7月2日12時7分許 12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 證據: ⒈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2號卷第35至40頁) ⒉告訴人謝惠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2號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謝惠如之波場區塊鏈交易資料及存簿內頁影本(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2號卷第47至55頁) ⒋告訴人謝惠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及面交相關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2號卷第57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