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誌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具 保 人 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5、38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吳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奕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
月27日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之住所,而由具保人吳雅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卷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分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督促被告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