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4年2月5日晚上6時7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7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菄駿。㈡被告復於114年3月2日凌晨4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證人徐菄駿之工作地點(下稱本案工作地點)前,以2,000元,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菄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必要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為前提,且經綜合判斷,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菄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本案工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徐菄駿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40066981號化學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4年3月2日4時7分許,在本案工作地點與證人徐菄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114年2月5日並未與證人徐菄駿見面,甚至是販賣毒品,伊於114年3月2日4時7分許,與證人徐菄駿見面是為了跟他討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2日4時7分許,在本案工作地點與證人徐
菄駿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至72頁、163頁至167頁】,且經證人徐菄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41號(下稱偵卷)第63頁至75頁、77頁至79頁、147頁至149頁、217頁、218頁;訴字卷第139頁至156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4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徐菄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84頁)、路口及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91頁、第93頁至95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至9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菄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認識約2、3年,後來因為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便主動問被告有沒有管道,之後變成跟被告拿毒品了。伊跟被告購買毒品,通常都是約在伊當時的租屋處或是去被告住處交易。被告也有傳送他的銀行帳號給伊,向伊要錢去拿毒品或提議合資購買毒品。在114年2月5日18時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元智生活會館的社區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抵達後,是由被告帶伊搭乘電梯到他家樓上,並以5,000元的現金向他購買了1、2克的安非他命。另於114年3月2日4時許,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本案工作地點,伊有進入該車輛內,並於車內跟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忘記價格是多少,但伊跟被告購買毒品通常是1公克2,000元或2,500元,當天也是用現金交易。後來伊在114年3月6日,被警方網路巡邏時查獲販賣毒品,伊當時是以7,000元販賣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7頁、218頁;訴字卷第138頁至155頁)。是以,證人徐菄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其先後於114年2月5日18時7分許、同年3月2日4時7分許,分別在本案居所及本案工作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為避免證人徐菄駿身為購毒者而杜撰虛假之毒品來源以求減刑寬典之風險,縱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亦當需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不能僅憑證人徐菄駿之證述即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基礎。
㈢關於證人徐菄駿證稱其於114年2月5日向被告購毒部分:⒈證人徐菄駿固證稱其曾於114年2月5日18時7分許,前往本案
居所與被告面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情已為被告以當天並未與證人徐菄駿見面為由否認如前,是證人徐菄駿此部分證述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偵卷第85頁),固可見證人徐菄駿於114年2月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本案居所附近之停車場,然未見其有何與被告見面之情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諸如本案居所內部大廳、電梯或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證人徐菄駿見面,乃至於有交易毒品情事。實無從僅憑證人徐菄駿有駕車前往本案居所附近停車場,即率斷證人徐菄駿必然係前往與被告會面並購買毒品。況稽以證人徐菄駿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101頁),可見證人徐菄駿與被告聯繫的期間是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22日之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時間不合,渠等顯然並未於114年2月5日前後有所聯繫,是此情不僅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徐菄駿,反益徵被告並未於該日與證人徐菄駿見面或交易毒品。
⒉從而,證人徐菄駿雖證稱其曾於114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徐菄駿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徐菄駿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證人徐菄駿證稱其於114年3月2日向被告購毒部分:⒈被告固有於114年3月2日4時7分許,在本案工作地點與證人徐
菄駿見面乙節,已如前述,惟就渠等見面所為何事,被告係辯稱:伊是去找證人徐菄駿要債,他欠伊40萬元債務,有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70頁),並有提出發票人為證人徐菄駿、面額40萬元之本票照片(訴字卷第85頁)為證,且該本票確為證人徐菄駿所簽發乙情,亦為證人徐菄駿所肯認(訴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再者,對於簽發該40萬元本票之緣由,證人徐菄駿證稱:伊先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伊有請被告載伊去高雄換錢,但沒有換成功,伊有說要給被告1萬元車費,被告才要求伊簽發4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訴字卷第149頁、15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時,多會以債務本金或本金加計簽發當日為止之利息,作為本票之票面金額,而非任意擇以隨機數字作為票面金額。然依證人徐菄駿上開所述,其僅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車費1萬元,卻以不成比例之數十倍金額作為票面金額簽發本票,顯見證人徐菄駿所述核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徐菄駿以此等荒誕理由稱其並未積欠被告40萬元之債務,進而否認被告於114年3月2日係為向其催討債務,實有可疑,則被告與證人徐菄駿於114年3月2日會面究竟係為交易毒品,抑或是如被告所述僅係為催討債務,即有可議。
⒉另參諸證人徐菄駿歷來證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14
年3月初向暱稱「阿生」之人,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毒品,「阿生」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69頁、7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1萬元向「阿生」購買17公克之毒品等語(偵卷第14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14年2月5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又於114年3月6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公克等語(偵卷第217頁、21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3月2日是以2,000元或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2頁、143頁)。由上可見,證人徐菄駿對於其於114年3月2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重量、約定價金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多有齟齬,則證人徐菄駿證述之可信性,自有疑問。況觀以證人徐菄駿另案遭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4號起訴書(偵卷第221頁至227頁),可知證人徐菄駿於另案係以7,000元兜售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平均係以每公克1,750元之價格兜售,然依公訴意旨及證人徐菄駿上開證述,證人徐菄駿向被告購得毒品之價格為每公克2,000元或2,500元,毒品重量則為2公克及1公克。是倘若證人徐菄駿上開證述為真,其即係以低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而於另案出售毒品,顯見證人徐菄駿不僅沒有從中謀得任何利益,反以相當於是賠本買賣方式,為事涉重刑之另案販賣毒品犯行,實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是證人徐菄駿雖證稱其與被告於114年3月2日會面係為交易毒品,然其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會面係為交易毒品事宜,否則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諸卷內證據,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本案居所監視器畫面、本案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等(偵卷第86頁至91頁、93頁至95頁)存卷可查,然該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徐菄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惟渠等是否係在交易毒品或從事其他行為等節,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證人徐菄駿上開證詞,即認定渠等當天係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另卷內雖有證人徐菄駿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92頁)可證渠等於114年3月2日4時9分許有通話聯繫,然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係證人徐菄駿為求購買毒品,抑或是被告為催討債務,實有未明,自難認以此認定渠等通話聯繫即係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⒋從而,證人徐菄駿就關於其於114年3月2日向被告購毒部分之
證述,除尚有隱匿其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供述前後不一且交易細節不合常情等上開瑕疵可指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與證人徐菄駿於114年3月2日見面,即是為進行毒品交易事宜,自不能僅憑渠等於該日有見面,而推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是故,本案除證人徐菄駿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證其證述之憑信性,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無從憑證人徐菄駿此等有疑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被告與證人徐菄駿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過往即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徐菄駿之情,且亦要求證人徐菄駿前往本案居所附近交易毒品,足證證人徐菄駿所述屬實。而被告雖稱其於114年3月2日係去找證人徐菄駿討債,然其無法說明證人徐菄駿欠錢原因、此行目的是單純協商還是討錢、要討多少錢。且依監視器畫面其與證人徐菄駿見面僅有短短數分鐘,時間亦為凌晨4時許,是倘若被告係為討債,大可用通訊軟體或通話聯繫,或要求證人徐菄駿匯款,無由於深夜、凌晨特地驅車至本案工作地點向證人徐菄駿討錢等語。然觀諸證人徐菄駿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101頁),固可見渠等間有許多疑似交流毒品或洽購毒品之訊息,惟該等訊息係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所發生等情,已如前述,則是否能憑渠等於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訊息,進而推論渠等亦有於本案之114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間洽購毒品交易事宜,應有可議,亦無從憑渠等曾於本案居所附近交易毒品,即認定證人徐菄駿前往本案居所必然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又催討債務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只要非法所不許即無不可,自不限於須以訴訟追討或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則被告親赴本案工作地點與證人徐菄駿會面並要求其還債,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事。況證人徐菄駿亦稱本案工作地點是其先前上班處所等語(訴字卷第142頁),核與一般人催討債務遭遇債務人避不見面、拒不清償時,常會於債務人工作期間前往其工作地點催討債務,使其迫於人際壓力而出面商討或清償債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為使證人徐菄駿能出面面對債務,趁證人徐菄駿工作期間親赴本案工作地點,尋覓證人徐菄駿商討債務,尚無悖於社會常情,自不能僅憑可以通訊軟體聯繫或匯款清償為由,而指摘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再者,縱使被告所辯有所瑕疵,仍須有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法院始得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可信,即謂之其必然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是以,卷內事證尚無法佐證證人徐菄駿證述之憑信性,本院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節,業已論證如前,則被告所辯雖有未能詳述債務緣由或說明所謂討債所指為何等瑕疵,仍不能以此等瑕疵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㈥職是之故,被告雖有於114年3月2日證人徐菄駿見面,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佐證證人徐菄駿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詞亦有瑕疵,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徐菄駿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