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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健宇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間,予以更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元璋」、「鍾和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健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元璋」、「鍾和憲」分別冒為警察機關人員、檢察機關人員,向黃琦雅取得聯繫並佯稱:因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檢警人員云云,致黃琦雅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公一停車場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廖健宇,廖健宇則依「金先生」指示,向黃琦雅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其列印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有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1枚)交付予黃琦雅,以取信黃琦雅,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琦雅,嗣廖健宇再依「金先生」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黃琦雅、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健宇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6、147至148頁,本院訴卷第123至130、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58頁),並有告訴人黃琦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卷第125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監視器影像一覽表(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4、131至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與正犯關係:

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金先生」及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見本院訴卷第30頁),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以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7至22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再與「金先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57頁)等件附卷可佐,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髮師、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刑度(見本院訴卷第1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1枚,因所依附之法院公證本票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20萬元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4年6月2日) 1張 即偵卷第125頁所示,其上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4年5月6日) 1張 即偵卷第121至123頁所示,與本案無關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4年5月21日) 1張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印文(圈記部分,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予以遮蔽) 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