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霆
YEAP CHIN SOON
鐘郁萍
周政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0號),嗣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4、A0000000000006(中文名:葉振順)、A07、A08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暱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4、A0000000000006、A07、A08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向A02佯稱: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04、A0000000000006、A07、A08分別佯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專員名字等字識別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所示之組織人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於A02,各向A02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署附表一所示之專員名字、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A02收執而行使之。A04、A0000000000006、A07、A08復依附表一所示之組織人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000000000006、A07、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東霖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附表一所示專員名字之識別證照片、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A04、A0000000000006、A07、A08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人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A04(附表一編號1)、A0000000000006(附表一編號2)、A07(附表一編號3)、A08(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核犯欄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此部分又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等人各就其所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⒊被告A0000000000006於偵審均自白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並就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⒋被告A07部分:
(1)被告A07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一節;經查,被告A07有供出向其收款、俗稱「收水手」之案外人李家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供述屬實,循線查獲收水車手李家全、監水兼收水車手翁郁舜、郭翰丞等人,並移請檢察署偵辦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00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A07有自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有何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洗錢共犯,依上說明,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3)惟被告A07雖亦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其供出之上手即案外人李家全、翁郁舜或郭翰丞,乃向被告A07收款之收手車水、或監水兼收水車手,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未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故被告A07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A08部分:被告A08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並就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透過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法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A08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等人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物」欄所示物品,各係被告等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等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0頁),並據其繳回,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50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考,且被告迄至115年5月1日已履行賠償合計3萬元,已逾其對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A08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A0000000000006為馬來西亞國籍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專員名字 涉嫌參與組織部份 組織人員 1 A04 113年9月16日10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 251萬元 陳一平 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40705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姜太彬」、「江希南」 2 A0000000000006(中文名:葉振順) 113年9月2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30萬元 王立申 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216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 3 A08 113年10月7日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林義坤 業經臺灣新北地檢114年偵字4273號提起公訴 「黃翊」、「美麗果」、「陳俊誠」 113年10年16日11時7分 180萬元 4 A07 113年10月24日16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A07 業經本院114年金訴字87號刑事判決判刑 「嘉良」、「Hao」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應沒收物 備註 1 A0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左列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一平」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葉世禧」印文1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工作證1張(陳一平) 左列工作證1張 2 A0000000000006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左列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申」之簽名及「葉世禧」印文1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工作證1張(王立申) 左列工作證1張 3 A07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左列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世禧」印文各1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工作證1張(A07) 左列工作證1張 4 A0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左列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義坤」之簽名及「葉世禧」印文各1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工作證1張(林義坤) 左列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