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修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修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因經濟困難,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將其以裕茂國際貿易商行(下稱裕茂商行)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裕茂商行之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謝睿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13號提起公訴),再由謝睿明將本案永豐、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修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永豐、富邦帳戶資料之「小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修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與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證人謝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將裕茂商行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王先生」說想要買做無人機貿易使用,之後「王先生」請我去辦理1,000萬元額度之本案永豐帳戶,我擔心有風險,就約去公證,於112年10月13日公證才知道要收購裕茂商行之人是證人謝睿明,我就在公證的時候將本案永豐、富邦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謝睿明,之後暱稱「小冷」之人就在7-11把15萬元之現金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謝睿明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卷【下稱偵34991卷】第289至295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大學畢業、有打工經驗且先前已有因為寄出元大、玉山、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之案件被判決有罪等情(見偵34991第22頁、第332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應有所認識,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初是在網路上貼關於公司要出售的資訊,謝睿明就主動打電話連繫我,說有一筆跟越南要合作,需要貿易公司,謝睿明有給我看交易清單,我從頭到尾聯繫的人只有謝睿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2卷【下稱偵續102卷】第77至79頁);後又於同年度4月16日偵訊時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貼文要出售裕茂商行,有一位「王先生」就打給我,說有人想要買做無人機貿易使用,也有給我看相關單據,之後他請我去辦理1,000萬元額度之本案永豐帳戶,我是到公證時才見到謝睿明。我不知道「小冷」與「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當時「王先生」只說他是仲介,沒有想到要跟他要名片,我之後才知道是證人謝睿明要買公司,但我也沒有跟他要名片等語(見偵續102卷第83至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候接洽的人跟我說他姓王,見面後才知道是同一個暱稱「小冷」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就收購裕茂商行之人究竟為何人、「小冷」與「王先生」之關係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說詞反覆,辯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再者,被告始終無法陳述「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偵續102卷第86頁),亦無法提供其與「王先生」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本院無從判斷其與「王先生」出售裕茂商行之具體經過,若被告確係誤信暱稱「王先生」之說詞,理應提出並保留完整對話紀錄以便日後說服偵查機關及法院,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已顯情虛,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⑵復查證人謝睿明於偵訊時結稱:我不清楚是要真正收購還是
怎麼樣,「小冷」只叫我去簽。我當天是與「小冷」一同去公證,當天公證的時候沒有向被告稱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向被告稱我代表「小冷」簽名,我跟被告當天沒講到甚麼話,我就是簽完名,收取公證書上清單所載的文件後就走了等語(見偵續102卷第42至43頁、第84至87頁)。可知證人謝睿明僅係依「小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簽署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後,為「小冷」收取公證書上清單所載的文件,證人謝睿明是否有購買裕茂商行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與證人謝睿明於公證當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見偵34991卷第333至341頁),就買方部分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王先生」所屬之無人機貿易公司,而在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公證當日交付所有公司之營業資料(如清單),將持有之裕茂國際貿易商行之全數出資額轉讓予甲方(即證人謝睿明),並同意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公證當日只有交付裕茂商行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並沒有交付公司會計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出售裕茂商行方交付裕茂商行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則被告理應於公證當日確認證人謝睿明是否確實為代表「王先生」所屬無人機公司簽約之人,抑或是向證人謝睿明確認「王先生」與其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卻均未為上開之查證,即逕行將裕茂商行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其第一次見面之證人謝睿明,所為亦有可疑。被告於公證當日亦未交付裕茂商行會計與人事清冊予證人謝睿明,公證後亦未如同渠等所簽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證人謝睿明前往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甚至於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現在仍是裕茂商行之負責人,沒有收受公司稅單,但有收到一些相關文件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益證被告僅係以買賣裕茂商行之名,行出售以裕茂商行為名義申設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實。
⑶再者如欲係因出售公司而須辦理公司銀行帳號所有人之變更
程序,衡諸常理,應提雙方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臨櫃辦理,要無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變更所有人之程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上開程序,且知悉買賣公司成功後,公司的銀行帳號所有人需要變更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已明知上情卻捨此不為,卻逕自將裕茂商行為名義申設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證人謝睿明,實有悖常理,亦與金融銀行實務顯有不同,其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⑷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在知道本案永豐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才
知道不對勁,但我沒有去掛失,後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帳戶出問題等語(見偵續102卷第79頁、第86頁),足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小冷」、「王先生」與證人謝睿明均未依照契約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亦未有何積極追回或防堵上開本案永豐帳戶遭不法利用之舉措,已彰顯其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之心理,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永豐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與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其等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總額高達1,777萬元,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4991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中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獲得15萬元之現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該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前述時、地除交付裕茂國際貿易商行(
下稱裕茂商行)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證人謝睿明,再由謝睿明將本案永豐、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一併
交付本案富邦銀行之上開資料,而依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而本案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其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富邦銀行之相關資料時乃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㈢再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更欠
缺本案富邦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相關紀錄,自難認為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蘇晏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晏瑩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 375萬元 ①蘇晏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41-4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34991影卷第108頁) 2 蘇銘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銘章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①蘇銘章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49-51頁) 3 周葳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①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57-60頁) 112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7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 100萬元 4 高慧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慧眞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慧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 55萬元 ①高慧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63-65頁) ②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3偵34991影卷第123頁) 5 鄭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淑婷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 78萬元 ①鄭淑婷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69-7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34991影卷第125頁) 6 陳美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 115萬元 ①陳美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75-77頁) 7 臧蘇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臧蘇陶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5日13時14分許 200萬元 ①臧蘇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83-85頁) ②臧蘇陶轉帳紀錄(113偵34991影卷第129-120頁) 112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26萬1,000元 8 吳以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以雯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以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 200萬元 ①吳以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4991影卷第91-9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4991影卷第1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