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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景淵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水泥外包裝塑膠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鞭炮(殘餘紙盒)壹盒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景淵為現役軍人,與李維彥(所涉教唆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李維彥因住家排水問題與譚景文發生爭執,許景淵為替李維彥出氣,可預見在他人住家院子點燃鞭炮,極可能延燒院子中之易燃物品而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縱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37分許,持鞭炮1盒(9發)點燃後丟進譚景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院子中,燒燬譚景文住家院子中水泥外包裝塑膠袋及紙箱,致生公共危險,並致譚景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譚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景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譚景文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1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審訴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現役軍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恐嚇危安罪,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論處。

(二)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顧他人安危,而萌生放火及恐嚇他人之動機,並以丟擲鞭炮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公共危險外,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亦有到場(見審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鞭炮(殘餘紙盒)1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