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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必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必祥係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124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孫岱榆(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部分,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則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孫岱榆因欲在本案土地上為露營區使用,遂向邱必祥承租本案土地,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就本案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邱必祥、孫岱榆均明知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其等為謀取獲利,而使本案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竟共同基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由邱必祥提供本案土地供孫岱榆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設置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及鋪設地坪,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必祥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白本案

犯行,惟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否認,並辯稱:本案土地上的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不是我做,是孫岱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㈡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為依法經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告

並於113年5月2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孫岱榆,孫岱榆有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設置面積約180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及鋪設地坪等使用行為,嗣經桃園市水務局人員會勘現場後,認定本案土地已遭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前)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示意旨,認定現況為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8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會勘人員廖緯璿、蕭育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岱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水坡字第1130251449號函及其所附現場會勘紀錄、致生水土流失鑑定紀錄各1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溪地登字第1130015712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案租賃契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26頁、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本案土地共同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之行為: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孫岱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簽約之前已經先洽談有關本案土地作為露營之用、施作營區可能有時候需要修剪雜草,被告會來幫忙、被告一定知道我租本案土地是做露營用途、被告有時候也會去露營地、我在本案土地上蓋完游泳池後,被告沒有向我提出任何意見,我的認知是被告應該知道我有蓋游泳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31頁)。稽之證人孫岱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孫岱榆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期間,均有不定時至本案土地協助幫忙修剪雜草並於孫岱榆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游泳池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質疑,可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孫岱榆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孫岱榆簽立之本案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第4條明文約定:「租賃用途:露營地及餐飲場地使用」。亦徵被告既為本案土地之出租人,且本案租賃契約亦明確約定本案土地作為露營地及餐飲場地使用,則被告對於孫岱榆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乙情,自知之甚詳,無從委稱不知。

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土地我沒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我是到後來有在113年9月16日有去申請露營區,但還沒審核通過,目前還在審核中,如果變更露營區的話,就可以鋪設水泥」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確係清楚知悉在本案土地上為露營區使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後續之開挖整地相關行為。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前案判決所涉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12筆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且本案土地為斜坡,布滿林木,地勢起伏明顯,此亦有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前案判決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第47頁、63至66頁)。堪認被告應對於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不容任意施作工程乙事知之甚詳,自不能任憑其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只是把本案土地租給孫岱榆,我也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租給孫岱榆後,就不關我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本案土地上之游泳池之主要設置者雖為孫岱榆,然被告既有提供孫岱榆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且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自有防止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發生之義務,實難僅因其非主要設置者,即可推諉卸責;再者,被告於113年7、8月間,已年滿50餘歲,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在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等行為均為法所不許,且其既於偵查時自承負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後續之開挖整地相關行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恣意以其僅為本案土地出租人未涉刑事不法為由加以置辯。是以,被告應已知悉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於法有違,卻仍使孫岱榆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被告與孫岱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㈣被告於本案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前,

即於本案土地上為前述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之行為:

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土地我沒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我是到後來有在113年9月16日有去申請露營區,但還沒審核通過,目前還在審核中,如果變更露營區的話,就可以鋪設水泥」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證人孫岱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程序上應該要取得桃園市政府的正式公文後,才可以開挖整地,但代辦業者當時跟我說可以先挖再補申請,我當下就以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輔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上記載「本案經現場勘查,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土地內,擅自開挖整地」等語,可知被告在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即與孫岱榆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之行為。而被告既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對於本案土地開發須事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施工之法定程序,應知之甚詳,雖被告及孫岱榆有委請代辦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是被告及孫岱榆縱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舉,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定前,尚難得以逕自開始從事開挖整地等施工行為,是以,被告既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共同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之行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未合,仍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第49頁)。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於113年7、8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整地,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孫岱榆則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被告與孫岱榆間,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擅自共同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游泳池及鋪設地坪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而被告前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又與孫岱榆為本案犯行,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積極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孫岱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游泳池是我施作的,我沒有在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前就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是孫岱榆上開行為,涉嫌與被告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