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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艾英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艾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朱艾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有搬運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應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等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不僅釀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喪失至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憾,實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堪認有悔過之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 告 朱艾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艾英為阡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詹國利之雇主。朱艾英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在使用堆高機進行單一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物料搬運作業時,有遭物料因倒塌而擠壓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移動引起之危害,亦即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現場應採取繩索綁捆、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詎朱艾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繩索綁捆、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亦未注意詹國利並未取得操作堆高機之執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內左邊工廠(即阡益企業社),任由詹國利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嗣因詹國利欲利用堆高機移動現場堆置裝有PC碎塑膠片之太空包,遂先行下堆高機進行調整,太空包隨即發生倒塌,詹國利因此遭壓於PC碎塑膠片之太空包下,因而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艾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阡益企業社負責人,且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害人詹國利未取得堆高機之執照,仍令被害人操作堆高機之事實。 2 桃園縣政府99年1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90500684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 證明被告為阡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3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被害人雇主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8日桃檢綜字第1120015022號函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0539號 被 告 朱艾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現由貴院(慎股)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茲補充並更正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被告朱艾英為阡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被害人詹國利之雇主,被告朱艾英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在使用堆高機進行單一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物料搬運作業時,有遭物料因倒塌而擠壓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移動引起之危害,亦即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現場應採取繩索綁捆、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繩索綁捆、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亦未注意被害人並未取得操作堆高機之執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內左邊工廠(即阡益企業社),任由被害人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嗣因被害人欲利用堆高機移動現場堆置裝有PC碎塑膠片之太空包,遂先行下堆高機進行調整,太空包隨即發生倒塌,被害人因此遭壓於PC碎塑膠片之太空包下,因而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經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因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災害,此為原起訴書事實所記載,是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故本案所犯法條應補充更正如上。四、爰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