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壯楠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壯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2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張壯楠為青石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停業,下稱青石代公司)之負責人,宋偉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受雇於青石代公司,於同年3月間向張壯楠預借薪資及借款,而於同年月29日自願簽立(詳後述)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張壯楠,惟宋偉傑未還款,張壯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宋偉傑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12年6月30日後,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宋偉傑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判決確認張壯楠對於宋偉傑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壯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514號裁定、112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民事簡易判決(見113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7、41頁,調院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
,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無論冒用者與名義人間是否存有個人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俱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日而均為無效票據,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填載爭本票之發票日,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答辯及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行使之犯意,接續偽造系爭本票,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動機係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以行使其對於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貿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使原屬無效之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此與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無中生有行為,顯然有間,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詳後述),以及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業使被告無法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實未因被告之偽造行為受有何損害,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債
務,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有危及票據交易秩序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揆諸前揭意旨,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遭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既存有借款債權,則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屬不合理,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壯楠明知預支予告訴人宋偉傑之薪資為10萬元,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青石代公司,要求告訴人在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簽名,因被告自告訴人到職後,不斷表達其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的人、曾處理過誰等語,使告訴人不敢不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在上址,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
人及其母親鄧法音、胞兄宋豪峰稱「除非拿50萬元來,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宋豪峯於同年5月13日欲至現場攜告訴人返家遭拒,乃報警處理,經警協助始得離去。
㈢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嗣因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未遂。因認被告就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宋豪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39頁)及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強制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我想幫他還債才借他錢,他沒有任何擔保,我也沒有簽過本票,後來問公司,才讓他簽本票,且為了幫他省開銷,加上公司二樓沒有人住,才讓他住,根本沒有人限制告訴人的自由;因為告訴人離職了,我想要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但承辦人說本票少了日期,所以我才自己填寫,我根本沒有不法意圖,我只想保障我自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於3月間向被告表示其積欠高利貸需籌錢還款,而請求被告借款予伊,因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剛到職不久,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告知需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始願意借款10萬元並預先支付顧問報酬12萬元,告訴人為能順利借款而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倘告訴人遭被告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嗣後豈會不離職,反而搬進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被告固曾回應告訴人之母,告訴人應於5月底前還錢並做好離職條件再離職,惟此並無強制之犯意,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方式。又被告迄未收受告訴人任何還款,因聽聞擔保之系爭本票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所以沒有不法意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縱可依客觀情勢判斷而寬認之,然仍應以具有強暴、脅迫行為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宋偉傑固以其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借貸金額為1
0萬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則為40萬元,而指訴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立,惟本案除有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39頁),明載「一、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貸與壹拾萬元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四、乙方願提出本票兩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以供擔保。」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餐飲顧問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他卷第29頁),約定「四、合作期間內,由甲方(即青石代公司)提供乙方(即告訴人)之合作義務:1.乙方履行第三項之合作義務完成、甲方案月定期支付乙方每月陸萬元整之顧問費用(甲方已於簽約時先支付拾貳萬元整之顧問費用,作為合約簽約日起算第一、二月合作之顧問費用)」,勾稽前揭書面之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或預支薪資金額是否僅10萬元,而其係因遭受被告之強迫、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實有疑義。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任職青石代公司時每月薪水
比10萬元低很多,我當初有債務問題,於3月初時向被告預支薪水10萬元,那時候沒有提到分幾個月扣薪水,被告沒有要我提供擔保,拿到10萬元之後,好像隔了幾天,被告拿了2張本票要我簽,而借款契約書我以為是預支單,且金額是10萬元,我確實也有收到10萬元,我就簽了,我知道借款契約書是類似借據,被告當時說我雖然只有借10萬元,但我名下沒有財產,所以簽雙倍金額,要簽2張,除了這筆錢,我印象中之後好像還有拿過一筆錢,好像一樣是薪資預支,第二次金額比較小,預支多少錢,我沒有印象了,我已經先還掉的,前面10萬元已經從我薪資裡面扣掉,先簽本票,後面扣薪水,反正那幾個月我沒有領到薪資,都扣完了,我有簽系爭合約書,是在預支薪水後,我記得是4月初,看系爭合約書記載顧問費,我想起來6萬元應該算是我的薪資,從一開始就固定是6萬元;預支的金額應該是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2萬元,總共12萬元,都已經從薪資扣完,順序應該是我先預支10萬,簽了本票之後,又預支了2萬,後來才簽系爭合約書。我之前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我可以自由進出,但是我在入住之前,已經被規範只能在在廁所及提供的房間,及從一樓辦公室後門出入,我可以回家,但我曾經兩次回家,一回到家就馬上接到電話,要我立即回去店裡處理,我住宿期間,媽媽有來過公司,希望幫我處理欠款,但是被告拒絕,被告依然要求等他找到人之後,才能讓我離開,當時預支的薪水還在抵扣中,之後哥哥有到店面找我,他與被告談,依我哥哥轉述,被告有說要讓人離開沒關係,50萬元要先拿出來之類的話。當初簽系爭本票之前,很多員工都有跟我說被告曾經的故事,加上有時出去採購被告也會跟我說他在人脈方面很吃得開,有一次廚房人員也有看到被告與其友人動手打當初的顧問,因為聽到這些風聲讓我心生畏懼,加上我先預支的10萬元,已經想好要去還債,我自知如果不簽本票,被告會要求我先歸還10萬元,所以我不敢不簽,印象中簽的當下,被告沒有什麼舉動讓我害怕,系爭本票是我自願簽的,被告說金額簽雙倍,是擔保我向他預支的薪水,因為被告說我沒有財產,簽雙倍對他比較有保障,因為我對本票簽寫不熟悉,我當下有問被告日期要不要寫,被告說不用,薪資扣抵情形依時間計算的話,我3月預支,第一次扣應該是4月,所以應該是4月我沒有拿到薪水,扣掉後只剩下幾萬元,我媽媽到公司才跟被告表示因為現金不夠,要求以分期方式。我所認知到被告的人脈,對我造成恐懼,所以即使我可以在宿舍自由出入,但是我並不敢跑遠,所以看似自由,但事實上我什麼事情都不敢做,當時我有提過離職,被告要我把錢還清,找到其他員工才能讓我離職。我在警詢時提到原本有簽2張本票及借據,簽完後沒幾天,被告又帶新的借據跟本票要我重簽,舊的本票被告在我面前撕掉了,重簽本票時,被告跟第一次一樣沒有什麼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至93頁)。
㈢細繹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或系
爭合約書時,被告均未對其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業經告訴人自承無誤,是僅以告訴人空言聽聞及想像被告具有廣大人脈關係或對他人施暴過程,實難認會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意思決定不自由的狀態,是告訴人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難認被告有何強制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若此,姑且不論告訴人證稱之借款金額12萬元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公訴意旨所指10萬元有異,而其稱分由被告交付10萬元、2萬元二筆款項,即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12萬元顧問費用,然借款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分別記載為「借貸款項」、「顧問費用」,且自告訴人證述內容,足見其對於借款契約書屬借據與系爭合約書係薪資約定並無誤認之情,倘其僅向被告借款12萬元,豈可能任意簽署及確認其確已收受借款10萬元及薪資12萬元之書面,加以,被告鑑於告訴人無實體財產之擔保資力,而要求告訴人以2倍之借款金額簽立本票金額40萬元,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借款金額為22萬元相符,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借貸金額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告訴人先係一再強調其積欠款項12萬元均自其薪資中扣償完畢,嗣亦自承3月預支之薪資自4月扣抵,故仍有部分未清償完畢,由其母出面代為清償遭被告拒絕,已見其所述還款情形前後矛盾,況告訴人既係以預支薪資方式借款22萬元,以其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每月全額扣抵及薪資後付方式,則其於4至7月均不得再領取3至5月之全額薪資、6月之4萬元薪資,始有扣抵清償完畢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同年5月即已離職,可認其就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合意由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還款及擔保,而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則被告為實現其債權,雖有以偽填發票日期方式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所允諾2倍借款金額之本票債務,是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以求實現其債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宋豪峯結證稱:112年5月13日我有
到青石代燒肉餐廳要找我弟弟即告訴人,櫃臺小姐跟我說他們在忙,我要求只看一眼,她說不行,之後被告就出現了,我跟他去餐廳後面房間談,被告問我要不要處理,他說要處理好,50萬元,那怎麼談下去,我就直接報警了,被告當場沒有對我有任何肢體上威脅,被告沒有說50萬元拿不出來,告訴人絕對不能離開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至105頁),足見被告僅係欲與證人談論告訴人債務,並未有任何脅迫情勢,並據前揭告訴人證述,亦可知其借住公司宿舍期間,未有任何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情形,嗣其自行或由其母出面向被告提出離職要求,被告因而要求被告先行償還前揭債務,及公司徵得其他員工以彌補其缺位始得離職,衡諸常情,一般公司通常定有離職流程,職員非得擅自離職,需完成交接程序以利事務運作,則被告以此要求告訴人而暫不核准離職,難謂有何欠缺正當關連之情形,是告訴人僅以其尚未清償債務、未完成離職手續,而無法離去青石代公司,即認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遭受妨害,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被告具有詐欺行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應就被告之強制罪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