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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蕎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蕎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玲兒」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蕎伶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信用卡到期要改」之訊息予李玲兒,李玲兒乃傳送其在元大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變更文件再幫我寄406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文字訊息予李蕎伶。李蕎伶於113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泰人壽公司八德服務處,明知其未經李玲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李玲兒」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要保人李玲兒授權國泰人壽公司得就李玲兒上開元大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上開保單保險費之授權書,並於同日將該授權書向國泰人壽公司送出,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30日收件受理,足以生損害於李玲兒、國泰人壽公司、元大銀行。於同年9月4日到國泰人壽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李玲兒之保險費自動扣款授權書受理進度為受理成功,李玲兒察覺有異,向該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玲兒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李蕎伶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開授權書上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簽署「李玲兒」簽名各1枚後,於同日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送出等情,惟辯稱:我是經告訴人授權在授權書上簽告訴人姓名,是告訴人說先把授權書資料送出云云,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簽署「李玲兒」簽名各1枚等情,而被告上開犯行,據告訴人李玲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6張、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授權影本1份書、國泰人壽公司授權書受理狀況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頁、113年10月9日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1份、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640號函1份、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41043270號函1份、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140123687號函1份之記載可稽。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信用卡到期要改」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10時14分許,傳送其在元大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於同日10時15分許傳送「變更文件再幫我寄406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而於同日10時13分、同日10時14分間,告訴人雖有收回訊息1則之情,被告雖指該則訊息為告訴人授權其在授權書上代告訴人簽名之內容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所辯內容屬實,已難採信。再觀諸告訴人該則收回之訊息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10時14分許,即傳送上開信用卡之照片,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傳送「變更文件再幫我寄406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將此次變更信用卡授權書之相關文件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地址予告訴人。如依被告所辯,在告訴人收回之該則訊息中,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代簽該授權書,告訴人何須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傳訊息請被告將變更文件寄送給告訴人。再觀之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8時58分許,傳送其3保單名義與其上有填載其中2保險契約資料之告訴人所收到授權書,而該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之檔案資料畫面予被告,詢問被告「阿姨這樣有全部」、「還是意外險要單獨寫呢?」、「還有一張空白的」,被告於同日8時59分許,回以「這樣可以」,告訴人於同日9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則顯示無應答,被告於同日9時1分傳「我印出送出」,告訴人於同日09時1分立即回以「還沒拉」等情。可認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就所收到上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並未簽名,尚且在詢問被告其上已填載部分是否完整?意外險部分是否要另行填載授權書?為何該意外險部分未列於其上(空白)?告訴人如已授權被告填載該授權書並授權被告代簽名送出提出申請,則告訴人何須於其後數日之113年9月3日,尚在詢問被告授權書之填載與完整性?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詢問,何以回答:這樣可以云云,並向告訴人表明:我印出送出云云之理。另觀之告訴人於被告表明:我印出送出云云後,尚且回稱:還沒啦等情,顯係針對該授權書尚未經告訴人完成簽署而回答。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於上開文書上,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元大銀行等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授權人確認欄內授權人簽章欄上與要保人確認欄內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玲兒」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上開偽造之署押依法諭知沒收外,就該偽造之私文書,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