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富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劉富銨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犯案後曾至頂樓躲匿,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對陌生人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111年12月9日假釋出監,竟於3年內旋即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115年2月4日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為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酌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尚需持續追蹤確認鑑定結果,又經核全案卷證後,認本案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均未改變。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對素昧平生之人行兇,且非初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侵害本案告訴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又仍未見被告釋明倘具保後具體將如何有效擔保其不會再為相類犯行,或擔保其不會畏罪逃匿等情形,而被告一旦遭釋放,仍須面對相同之外在客觀條件,其故技重施之可能性仍高,衡情難認以具保及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即可遏阻被告再犯同類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