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翔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昌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詎張昌翔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3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購買愷他命800公克,並透過通訊軟體向暱稱「富」、「孟」、「皓」、「宇」、「東兒」、「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大麻花、愷他命、安非他命及毒品飲料等照片,而有販賣之意圖。嗣經警於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昌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下稱本案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均為我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附對話紀錄僅有大麻、安非他命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愷他命有販賣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本案毒品及其他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張昌翔毒品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張昌翔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至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7至1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販賣意圖等語,惟按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平常施用的話1天大概10克的
愷他命,10克的愷他命大概4,000、5,000元,我的工作是賣車,1個月平均5萬元,有加獎金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準備程序你說1天大概要吸食10克愷他命,依照你的說法1個月大概會需要花費12萬元左右,是否如此?)大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惟若按被告所稱之施用習慣,1天施用10公克、每次4,000、5,000元、每個月約12萬元,此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足見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足以負擔如此大量、頻繁之施用模式,本案毒品總淨重為664.54公克,重量甚高,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況愷他命每日施用之最大耐受度,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0.05公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至100毫克(0.06公克至0.1公克),另查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愷他命900至1,000毫克(0.9公克至1公克)而致死的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 0970009654號函可參。是參照上開客觀事實,被告是否有每日施用10公克,且係為己大量施用,而一性次購入本案毒品,實難認為無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提示偵卷第235頁、第244頁、第2
62至263 頁、第241至243頁,是否為愷他命圖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4頁、第241至243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頁)可佐,足見被告多次、反覆傳送愷他命照片予他人;佐以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1 被告: ①等他們回來收錢 ②真的就還在做,他們下南部明天回來我收一收 ③我也沒騙你幹嘛,現在也掉價,我也在弄了 皓: ①幾天了、要我去亂 ②晚點沒收好你試試看 ③關我什麼事 1-2 皓: ①錢好了沒 ②56+14.5...料(暗指毒品)你沒拿 被告: ①晚點來收 ②為什麼14.5? ...我料給你錢了阿 1-3 被告:幫我問好的菸,給人的現金 皓:嗯嗯 1-4 被告:富國路加油站收15...阿都沒問菸喔,我要給人現金的 皓:嗯嗯...沒問、問看看 1-5 皓: ①(傳送安非他命照片,即前述張昌翔傳送「孟」相同照片) ②新料(可證「料」即指毒品) 被告: ①問一下多久到 ②他今天不舒服想早休息 (傳送愷他命照片) 1-6 被告:(傳送大麻碎葉照片)進口的,嗨的,抽都會過,只是長相碎的...42底、有半顆...抽是OK的...我拿36,我給咖42(傳送大麻花照片) 皓:看起來就很爛...這都草(指大麻)吧...好狠(傳送安非他命照片) 1-7 皓:(傳送大麻花照片)...只有小張的、55 被告:多少...太貴了吧、這個我拿36、我沒有丟小張的,我都丟整個花 1-8 被告:(傳送安非他命照片)那個料(「料」即指毒品)說明天傍晚錢要給答覆不然就是退給他 皓:嗯嗯 2-1 被告:靠,昨天皓給我15 宇:他前面拿的比較貴 2-2 被告:新店那個菸,我約兩點半喔 宇:可 (傳送愷他命照片) 2-3 被告:這一看就知道隕石(傳送愷他命照片)新店區民權路157號...好貴、59 宇:好出發會跟你報時間...隕石多少錢...隕石我拿56 2-4 宇:確實回來點錢有少啊 被告:我送過那麼多次錢給你,有少過一塊嗎,昨天我在台北,我那老哥桌上放了400多萬我看他點過的。 2-5 被告:現在菸多少...皓都不拉工作,昨天說要拉聖誕樹(指大麻)給我,到現在都還沒給我...要正3a、不要拿隕石改、聖誕樹他們也報62-63 宇:我都做貴的...3A 63
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至244頁)可佐,自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多次傳送愷他命、大麻等毒品照片予他人,且伴隨:留好了我跟他約傍晚、回的話要給我賺,進口的、明天幾點幫他們送、我拿36,我給咖42、昨天皓給我15等語,被告多次提及其購買毒品之成本、欲販賣之價格、客戶之地址、面交之時間等資訊,足見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之管道;且若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何須大費周章多次傳送愷他命照片予他人觀覽,徒增自己遭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至為顯然。
⒊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偵查、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可能遭判刑一事,則本案扣案毒品重量甚鉅,被告豈有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而獲得折扣之蠅頭小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在其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理,顯有違常情。況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買之毒品,故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微量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施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1次大約施用1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應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毒品用量為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數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1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滅失或遭查緝被判重刑之風險,更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並非供給施用,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⒋又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點鈔機,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甚至備有點鈔機之必要,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工具,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始1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甚明。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傳送愷他命、大麻照片給他人只是為了聊天、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用語多次提及成本及販售價格、面交時間及地點,未有「聊天」、「分享」之用詞及話語,被告若欲單純分享其持有之毒品,更無需「多次」、「頻繁」傳送照片,又若欲與他人分享施用毒品之心得,被告應以文字描述以達目的,難認被告能以傳送圖片方式分享心得,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2)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為愷他命陽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頁)可參,惟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愷他命1包(總淨重0.43公克公克)、K盤及研磨卡片1組,足見案發時除本案毒品遭扣案外,亦有扣案小包裝之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用具,是被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惟此無法推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亦係為施用而持有,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雖然以遭扣案之K盤上僅有0.411公克與遭查扣的淨重670.08克差距甚遠為由,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但是該0.411公克僅為被告該次吸食後之殘餘,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吸食的量就僅有每日0.411公克;被告傳送毒品照片為大麻、安非他命,無法認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縱依被告自陳每日施用10公克、毒品之價格推算,亦與被告之經濟能力顯不相當,是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顯非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且被告已自陳其有傳送愷他命照片予他人,又縱使被告未傳送愷他命照片,前開對話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存在販賣毒品之管道及對象,綜合審酌本案毒品重量、被告施用毒品習慣、經濟能力及扣案物,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至為顯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各節,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本案毒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點鈔機等工具,衡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工作為賣車,月收入4萬5,000元,有獎金時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依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7.至檢察官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惟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本案毒品數量、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雖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重量甚鉅,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應諭知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傳送毒品照片予
他人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至275頁)可參,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洽詢本案毒品販賣管道,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被告雖自陳係供施用所用,惟經本院認定應係意圖販賣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總毛重:682.54公克 總淨重:664.54公克 8包 2 愷他命 總毛重:2.07公克 總淨重:0.43公克 1包 3 愷他命 總毛重:7.82公克 總淨重:0.99公克 1瓶 4 電子磅秤 2台 5 點鈔機 1台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9 K盤及研磨卡片 1組 10 愷他命香菸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