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2403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B112403A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B11243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B1124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在A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攝錄A女洗澡、裸露身體睡覺、2人為性交行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㈡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抖音、Facebook、貪食蛇大作戰2手機遊戲等平臺,張貼加註「新莊眾人幹」、「老母豬站壁」、「破麻」、「糖果妹」等文字之A女照片,且將A女之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公布於上開平臺,以此非法方式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與名譽權。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你要是不過來跟我道歉的話,看我怎麼處理你」、「你在說我會幫你殺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6頁、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卷【下稱偵字12379卷】第3-5頁、9-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58號卷【下稱偵字38659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貼文、對話內容、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之恆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12379卷第13-30頁、31-37頁、38-39頁、40-62頁、6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除經被告自陳外(本院卷第6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字38658卷第3頁)可佐。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侵犯A女之隱私,造成A女精神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在未經A女同意下攝錄本案影片,又以網路發表貶低A女人格之侮辱言論、張貼含有A女個人資料之照片,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A女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A女受有心理壓力,所受損害程度甚高;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A女或取得A女之諒解,違法性、有責性並未有所降低,尚難作為有利量行因子;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難認量好,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抖音、Facebook、貪食蛇大作戰2手機遊戲等平臺,上傳本案影片供他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之性隱私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刑法第319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貼文、對話內容、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字12379卷第3-5頁、9-10頁、13-30頁、31-37頁、38-39頁、40-62頁、63頁,偵字38659卷第17頁正反面)為其論斷之依據。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社群平台不可
能讓人上傳本案影片等語。惟所謂散布,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方式傳送予A女1人,難認有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抖音、Facebook、貪食蛇大作戰2手機遊戲等平臺,上傳本案影片供他人觀覽(偵字12379卷第31-62頁),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將本案影片傳送予他人或公開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知悉、瀏覽之狀態,核與「散布」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狀態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即與上揭罪名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從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
第319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內容罪等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