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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宗樺因誤認邱福均所經營之公司積欠款項,其竟夥同張明文(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張曜任(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明駿、高翌辰(上2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張淨淵(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分別由張曜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宗樺、張明文,張淨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明駿、高翌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由張明文、陳明駿、高翌辰下車追趕、毆打邱福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違反邱福均之意願,將邱福均強拉上A車,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廠空地,同時林宗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該處,復由張明文、陳明駿將邱福均強拉上C車,林宗樺於車內向邱福均商討積欠款項事宜,邱福均為求脫困,遂佯稱須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核對文件始能釐清款項,林宗樺遂夥同張明文、陳明駿等人再將邱福均押回桃園市○○區○○街000號,適逢警員已經到場處理,邱福均始得脫困,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福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明文、張曜任、陳明駿、高翌辰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車內要求被害人簽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況被告既已坦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論其有無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均不影響其應負之刑責,自無就此節加以否認之必要,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文、陳明駿等人先後強拉被害人上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張曜任、陳明駿、高翌辰、共犯

張淨淵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被害人積欠其

款項,竟夥同他人共同以傷害被害人、強拉被害人上車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99至30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卷第300頁),足見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