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衡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14號、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12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洗錢不易被檢警察覺,並製造偵查上有效之斷點,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後,再層轉至第四層A12所持用之陽信帳戶,由A12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收水人員,利用層層迅速轉帳及虛擬貨幣買賣做為掩護,以有效規避警方之查緝。A12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帳號,向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A05詐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復經層層轉匯至A12所提供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由A12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後,轉交予上手或其指定之人,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1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㈡除上開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12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業務,透過火幣交易網刊登廣告承接業務,以FaceTime與客戶聯繫,對方有提供身分證及商業登記實名認證,我提領現金係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出售,每枚賺取0.2元價差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辯護:
1.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正當交易外觀,不應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與「明知參與詐欺洗錢」混為一談,且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活動,並非全然匿名、隱密或刻意規避追查,而係具有一定 KYC(客戶身份驗證)身份驗證程序,被告所參與之交易模式,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正當交易外觀,而非一望即知屬於犯罪工具或洗錢手段。且洗錢防制法第6條關於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之登記義務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係於 113年11月30日方始正式施行,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期間係在上開規範施行之前,於該時點既無任何法律明文課予登記義務,亦無規範明定未登記即屬違法,自不得以事後施行之規範回溯評價被告行為時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行為時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未受禁止之正當交易行為,益徵其交易活動具有相當之正當外觀,不得逕以嗣後施行之規範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意圖。
2.本案卷內並無共同被告、上游或下游人員之供述,可具體證稱被告明知本案係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環,亦無人證足以說明被告與其他涉案者間曾有何聯繫、分工、約定報酬、受指示辦事或共同規劃之具體情節。本件檢察官於共同犯罪中最核心之「人際聯繫內容」、「角色分工關係」及「共同實施意思」等構成要件均未能證明,自不得逕將被告評價為共犯,否則顯屬率斷。況本案之下游帳戶提供者張茵華、謝吾安部分既已承認曾提供帳戶,則自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觀之,其等本即可能與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士相互配合,藉由帳戶之提供、使用及資金進出之外觀,營造交易具有正常性、合法性或商業合理性之表象,使與之接觸之人信以為真,而與之從事交易。於此情形下,被告與其等交易,恰有可能係基於對該等交易外觀之信賴,而陷於錯誤認知,誤認相關款項流轉或虛擬貨幣交易屬合法、正常之商業行為。此種情況下,被告毋寧係受誤導、受利用之一方,尚難僅因其曾與張茵華、謝吾安有所交易,即反向推論其與該二人間當然具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縱使該二人及帳戶使用者間可能存在某種配合關係,而非因此當然可以推論被告亦知悉整體犯罪結構,並與其等立於共同犯罪關係。
3.被告既與他人間最基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證明,則被告對任何犯罪組織之存在有所認識、並有參與意思之積極證據,自更付之闕如。是以,共同犯罪既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更無由成立,請予被告無罪判決。
㈡經查:
1.告訴人A05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線上投資以推薦股票為由,加入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復經層層轉匯後至被告A12所提供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APP擷圖照片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及頁碼詳見卷證目錄表),又上開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後,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圖照片、提領傳票影本(時間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尤以被告自陳: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賺取價差,我以Facetime軟體聯絡個人幣商之後,再由幣商將泰達幣先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到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賣幣給我的人以較低之價格賣給我,我縱然再加上0.2元售出仍低於市價,但有人跟我買的時候我才會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20314號卷二第59至65頁)等語,然被告所述之商業模式於現實中殊難想像為何會有幣商冒更高之交易風險,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3.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軍職,退伍之後從事市場攤商和幣商之工作,從112年2、3月間開始當幣商,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僅自行從網路上取得,當幣商是因為好奇;交易模式為客戶給被告錢之後,再跟上游不知名的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賺取中間價差等情(見偵字第20314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惟被告僅因好奇心投入虛擬貨幣之買賣,本身並無擁有豐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經驗,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上百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為網路上認識之不知名人士,並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卻又透過網路廣告招攬並不熟識之買家,且交易模式係以數百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交付買家;則被告對於其並不熟識行業,竟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此種交易模式實既無保障又風險極高,顯與常情不符。
4.被告所提供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TCUlW893gKzyY55win6BAlx9kV7hDR3Hlth) ,經警方以 MISTRACK 系統查為火幣交易所註冊之個人錢包,次以幣流分析系統(Bitquiry)查詢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現該錢包係自TNyRDkSvxPACwhTEXMeutrZNMYsYrmxfui電子錢包(與同案被告A14、A13所提供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來源相同,此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均其等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轉入約9.6萬顆泰達幣後再轉入至火幣交易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4258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0314號卷二第463至469頁),惟被告稱與A14、A13並不相識,其等之泰達幣來源卻為相同,又有同一被害人A05遭詐欺集團施詐後匯款,其款項又輾轉匯入被告、A14及A13之帳戶經其等提領,顯見此為巧合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僅是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
5.況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被告擔任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將提領現金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它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再者,本案係縝密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豈會讓被告分擔第四層帳戶之「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顯見被告對於參與上述詐欺及洗錢犯罪,有所認知。
6.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然一般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為避免糾紛,若進行下單應將虛擬貨幣買賣種類、時間、金額、數量均妥善留存歷史交易紀錄及雙方之通話、聯繫紀錄,以免發生爭議,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或提出任何其與上游幣商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聯繫、交易紀錄及款項交付證據,甚而稱不知道上游幣商的名字,僅是之前喝酒認識之人,均以大額現金交付與上游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再者,其不認識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然被告雖提供部分虛擬貨幣充值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頁以下),卻未見其與上游幣商之購幣交易或對話紀錄,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大額現金之後購入虛擬貨幣之行為,是否為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行為,實屬有疑。
7.被告雖辯稱其與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謝吾安、張茵華等人進行泰達幣之正常交易,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另案偵查卷宗之行動電話擷圖中與謝吾安及其他泰達幣買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7至51頁)。被告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價0.2元報價,買家會向其購買是因為金額較大,比較方便、快速(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本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成交易,況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無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大量購買而有較快速、方便之可能。又被告雖稱其均有對買家進行KYC程序,惟稽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買方之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對話內僅有對方詢問今日泰達幣匯率,被告告知匯率後對方告以購買之金額及數量,被告再告知帳戶等,對於買方款項來源、用途均付之闕如,被告亦無加以詢問,難認此等簡略之對話有何瞭解客戶背景、資力之功能,或針對虛擬貨幣款項資金來源及風險程度之評估。
8.況本案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松澤、謝吾安及張茵華均因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等行為,於另案審理時均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並業經法院判決科處罪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張茵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被告陳松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377、405、630號判決(被告謝吾安)可佐,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擔保或信任基礎,竟均將鉅款先匯給被告,而被告亦在未事先確認自己可否購得足夠泰達幣、其後是否可以賺取利差之情形下,竟應允並接收其等所匯款項,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可見上開帳戶持有人並非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僅提供其等之個人或公司帳戶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用,事後再依指示將存入帳戶內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又被告之陽信帳戶於本案發生之時段,除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外,幾無其他帳戶匯入款項,明顯與一般合法幣商有間,堪認被告所提之相關對話紀錄,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詐騙集團所製造之制式化對話,即是用正常買賣的對話掩飾將詐欺款項轉出之犯行,僅製作用以應付偵查和審理所用,要難遽以採信。
9.被告以「幣商」身份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本案外,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114年度偵字第6796號、114年度偵字第13863號、114年度偵字第6459號提起公訴。該等案件中扮演假幣商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包括本案被告A14、A13(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已經上開幣流分析報告結果可認與其等之虛擬貨幣來源相同),又該案中被告帳戶之之資金來源(即下層帳戶持有人)中亦有謝吾安及張茵華,且其等帳戶之資金源頭均為其他投資詐欺之被害人,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何以被告多次涉及與相同之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由此益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一定之熟識度及聯繫,並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與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僅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完成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下層帳戶匯入贓款後,再負責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一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其所為當已構成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10.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⑴被告既係自陳在網路平台上合作販賣虛擬貨幣為業,就上開虛擬貨幣因其去中心性、交易匿名性而具洗錢之高度風險,及所應踐行諸如KYC等洗錢防制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均係採取私下以LINE聯繫、自行提供帳戶收受買賣款項之場外交易方式,業據其所供承,除已難僅以其等係使用公開之火幣平台招攬買幣客戶,即逕認可免除其上開審核規範義務外,被告之款項匯入來源又均為提供詐欺帳戶供收取、轉匯贓款之人,已如上述,被告雖有在對話中傳送防詐之提醒內容,但過程中完全未見有對於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確認、辨識或查證,難認已盡其等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審查責任。⑵而以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向來源不明之人收取款項,再提領大額款項之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係高度增加涉及詐欺、洗錢等金融相關犯罪之風險,被告所稱個人幣商的營運模式僅是報價予買家,再提領款項交付上游並移轉虛擬貨幣,幾乎毋庸任何專業性、技術性或高度勞動性,即可快速賺取報酬之方式,實無可能全無任何違法之警覺;又被告既有從網路上獲取虛擬貨幣之知識,當知泰達幣匯率穩定,價值波動甚微,幾無短期套利空間,買家如無特殊需求,實無必要規避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且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繁,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極易遭不法詐欺行為人招攬作為車手,以虛擬貨幣交易取代傳統的人頭帳戶交易模式,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其應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存在至明。
1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告訴人A05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多次匯款予不同之金融帳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上手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先由不詳成員假稱為「邱沁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遊說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投資股票,使告訴人誤信之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持有人層層轉帳至被告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幣商身分提領現金、製造虛擬貨幣金流,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上手,足見該組織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佐以被告就本案即有2次提供帳戶並取款行為,另案亦有相同行為,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其亦自承從112年2月至8月間從事幣商(見偵字第40332號卷二第19頁),是被告確有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擔任假幣商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上手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均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使用帳戶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之被詐得之款項,表面上實施泰達幣買賣交易,實際上僅為「收水」(轉交詐騙款項並隱匿去向)之手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為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但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無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定第2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受騙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彼此間是否相識,或事後有無受領報酬,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集層層轉匯詐欺款項之第四層洗錢帳戶,又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交付與不知名之人,使贓款金流能徹底隱匿於偵查機關所能追查之軌跡,為詐欺集團可取得贓款之最後一里路,可見其雖未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卻為能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之關鍵不可缺少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被告就其所為上述犯行,與其他附表編號1、2各所轉匯及提領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可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後,一次大額提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均不足取;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重大,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於本案或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第四層收水帳戶之提供者,提領大額款項,角色、地位非低,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等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㈡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而於112年3月29日臨櫃提領200萬元,
再使用超商ATM提領10萬元,於112年4月26日臨櫃提領150萬元,共36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雖供稱該等現金交付上游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提供虛擬貨幣購買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至34頁),然查本件第三層帳戶持有人之判決內容,其等均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其等所有,益徵其等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家,是以被告是否有交付虛擬貨幣與其等,實屬有疑,本案又未有虛擬貨幣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紀錄,可知上開洗錢財物或變得之物目前仍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A12提領部分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帳28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轉帳96萬4,530元、99萬3,781元、81萬1,686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沛縈)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許至17分許轉帳43萬6,000元、47萬8,000元、48萬3,000元、49萬3,000元、37萬4,000元、49萬6,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 112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轉帳49萬9,000元、49萬5,000元、47萬8,000元、37萬8,000元、25萬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A12)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家門市提領10萬元 2 112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梁美貴) 112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11時21分許各轉帳49萬元、45萬8,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樊勝企業社) ①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轉帳48萬7,633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茵華)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4分許、11時36分許各轉帳49萬3,048元、48萬6,880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A12) 112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帳45萬8,36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吾安) ②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45萬7,662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A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