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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音

梁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14號、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72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884號、115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及梁聖偉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3及梁聖偉均負責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梁聖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先由A03提供其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梁聖偉向黃俊凱(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黃俊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帳號,向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A05詐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最終由A03則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又指示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昕公司)之法務人員A04(由本院另行審結)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梁聖偉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A03作為購買泰達幣之用,A03、梁聖偉於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分別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㈡被告A03、梁聖偉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下稱訴1172卷】卷一第301頁、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卷【下稱訴1641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梁聖偉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其等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3辯稱:當時我從事販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不可能選擇買家,我是被詐騙集團騙,我有遵守當時的法規,有做實名認證和KYC,我是泰達幣的幣商,也有交付泰達幣給客戶,後續牽扯到詐欺事件我也無法避免等語;被告梁聖偉辯稱:我知道我的朋友即A03在作挖礦的生意,我請A03教我,他要我提供帳戶,我就去跟黃俊凱借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後由A03的公司介紹客戶,A04介紹客戶給我,教我怎麼跟客戶作KYC的操作模式,我就開始作幣商的交易。客戶是經過A04的介紹,主動跟我聯繫,客戶會在LINE上問我今天泰達幣的金額,跟要買的金額,我會傳買賣契約,及跟客戶講KYC的流程。公司行號的話,必須要有負責人的雙證件及負責人手拿雙證件的照片,我會上台灣黃頁核對公司資料是否正常,跟客戶傳給我的資料是否一樣,核對完成後才可以交易,我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泰達幣,我從中間賺差價,A03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千分之2報給客戶,就是我賺取的差價。惟查:

㈠、告訴人A05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線上投資以推薦股票為由,加入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後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APP擷圖照片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款項再由被告A03、梁聖偉及共同被告A04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A03、梁聖偉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梁聖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擷圖照片、A03提領傳票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A04提領傳票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提領監視器擷圖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A03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及頁碼詳見卷證目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參以被告A03自陳:我跟國外的交易所買泰達幣,手續費比較低,可以比幣託交易所的均價還低0.8毛,我給被告梁聖偉的價錢差不多是幣託平盤價,如果他自己去買,至少還要加上千分之八的手續費,梁聖偉是我的下游幣商,我們賺得就是價差(見訴1172卷四第213至215頁),被告A03雖稱其在國外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降低成本,惟並未提出相關之交易證據以實其說,就被告2人所述之商業模式於現實中殊難想像為何會有虛擬貨幣之幣商冒更高交易風險,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被告A03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A03供稱:我有請昆昕公司的法務A04去詢問金管會幣商的相關規定,也有依照相關規定對買方做KYC,要求對方實名認證,需要對方提供證件、自拍照及交易的聲明書等語(見訴1172卷一第299頁)。被告梁聖偉供稱:被告A03教我怎麼跟客戶作KYC的操作模式,客戶是透過A04介紹,再主動跟我聯繫,客戶會在LINE上問我今天泰達幣的金額跟他要買的金額,我會傳買賣契約,及跟他講作KYC的流程。我會核對對方負責人的雙證件及要求負責人手拿雙證件的照片,買方如果是公司的帳戶,我會上台灣黃頁核對公司資料是否正常

,跟客戶傳給我的資料是否一樣,核對完成後才可以交易,我再詢問證人A03今天報價多少,復回報予客戶,客戶同意就會轉帳,我提領後向證人A03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證人A03會將虛擬貨幣打入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客戶指定之帳號等語(見訴1641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其等既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㈤、被告2人雖均陳稱其等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等語,業如前述,然觀諸其等與卡咘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卡咘公司)之負責人邱彥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訴1172卷四第121至150頁被告A03【暱稱:陳Kenny】與邱彥傑之對話、231至239頁被告梁聖偉與邱彥傑之對話),其等雖有要求邱彥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持身分證件自拍等,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但均未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進行進一步之詢問,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則被告2人對客戶進行KYC之流程僅有將固定之詢問客戶資料及要求與身份證件自拍之需求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傳合約書、手持身分證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均未曾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更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未有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被告2人亦均供稱不認識附表所示之交易客戶卡咘公司及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及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道其等購買泰達幣之目的為何,益徵其等所為徒具所謂「KYC」形式,缺乏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實質上根本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況且,被告A03與卡咘公司負責人邱彥傑之對話中,提及「你好,因為貴公司早上的那筆150萬元,因被銀行圈存,這筆我只能等銀行解圈後才能發幣給你」、「我現在轉第二筆的幣給你」、邱彥傑回覆:「大概可能要多久,不確定的話,解圈再跟我說一聲」(見訴1172卷四第143至至144頁),然帳戶內的款項遭到圈存通常指銀行暫時凍結帳戶內的部分或全部資金,使持有人無法提領、轉帳或使用,常見於詐騙案件緊急止扣(鎖定特定匯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或是金融機構進行內部風險控管等原因所致。被告明知卡咘公司匯入之款項可能遭到銀行因來源有異狀,暫時被凍結無法提領,應可對其資金來源恐涉及到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導致資金被判定有異常而無法動用一情有所預見,且觀諸對話內容,邱彥傑於被告A03告知款項被圈存,尚未給付第1筆150萬元之泰達幣之前,已經將第2筆、第3筆之款項匯給被告A03,此舉顯然與一般大額之虛擬貨幣交易,若買方匯款後,通常會待賣方確實交付虛擬貨幣後方進行後續交易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為不法得應有所預見,其等所為之「KYC」僅為掩蓋其等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虛應故事而已。

㈦、況本案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即卡咘公司負責人邱彥傑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虛設公司行號卡咘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卡咘公司名義,申設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依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親自或帶同其他成員至銀行領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科處罪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0號、114年度訴字第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可佐;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潘正雄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虛設行號雄傑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如附表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涉及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一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等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擔保或信任基礎,竟均自行或任他人將帳戶內之鉅款先匯給被告2人所使用之帳戶,而被告2人亦在未事先確認自己可否購得足夠泰達幣、其後是否可以賺取利差之情形下,竟應允並接收其等所匯款項,可見上開帳戶持有人並非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僅詐欺集團指示其等申設虛設公司行號後擔任人頭負責人,再於申辦卡咘公司、雄傑公司帳戶之後,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事後再依指示將存入帳戶內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並無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況被告2人與邱彥傑等人之對話,亦屬詐騙集團所製造之制式化對話,即是用正常買賣的對話掩飾將詐欺款項轉出之犯行,僅製作用以應付偵查和審理所用,要難遽以採信。

㈦、被告A03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7日,使用某通訊軟體不詳對話群組與暱稱「小郭」之A04提及「可多一條像蔡的匯款線」、「圈存應該是全部人都開始了,以後領錢要快」、「對方一轉就要馬上處理」、「甚至要在銀行等」、「試過3個帳戶都沒問題」等訊息,A04傳送「嗯嗯,多認識一下看看吧,透過他介紹的我還是有點毛毛的,別到時候弄個二車讓我們匯」(見對話紀錄擷圖卷一第77、118、126頁,訴1172卷四第224至225頁),可認被告A03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從事接收來源不明之資金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且知悉買家購幣之款項涉及銀行圈存之事由,才會告知A04:「對方一轉就要馬上處理」等語。被告A03雖辯稱其上開對話是要求他人幫忙換美金,再匯到國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然其也供稱擔心他人介紹的客人有詐騙的問題等語(見訴1172卷四第225頁),被告A03又於111年12月21日與暱稱「汐止小魏」之人以通訊軟體提及「我要跟光華買幣的匯款帳號,早上負責人有來,你給我去辦約轉」,「汐止小魏」則回稱:「我很挑明跟我光華朋友說匯款會有圈存,他們不怕」、「陳哥也可以先約定,以後他們金額收更大就可以都處理」(見對話紀錄擷圖卷五第33頁),可見被告A03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對方其所經手款項會有遭圈存之風險,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在與A04及其他人所在之「東和代操作」群組當中,有姓名不詳暱稱「0000000000」之人告知被告A03:「陳哥第一錄影第二打電話給台新錄音,我要幫你證明是客戶的問題,跟您跟我們沒關係,所以需要這兩個證明」、「Chen 等等如果在銀行問,他們說是金流有被通報或警示等等,請銀行端提供通報的案號或資料,拜託!」,被告A03則回應:「好的,我會詢查,15分鐘後回」、「警察都來了」等語(見對話紀錄擷圖卷十一第78頁至86頁)等語,可見被告A03早在本案發生前因客戶之金流出現問題而遭警方偵查,經該不詳之人指導如何與銀行及警方應對,於此之後其仍繼續從事收受不詳客戶之大額款項並交付泰達幣,在在可證被告A03知悉其所持用之昆昕公司帳戶之款項來源有高度來自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獲取不法所得之可能。

㈧、被告A03雖辯稱其所販售之泰達幣來自Bitfinex、Coinbase等國外交易平台,然其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對於泰達幣之來源並無提及上開交易平台之紀錄,又其與暱稱「杜甫」之人對話中多次提及泰達幣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見對話紀錄擷圖卷八第23頁以下),然其在與暱稱「杜甫」、「Super」等人於對話群組中之對話如下,A03:「小天Super有事要跟你講」,Super:「麻煩把bc草規則再說一次」 杜甫:「專卡代收回U(包風控/不包司法)線下費率:2.0%,結算周期:D+0,層級使用:限內層VIP會員,充值單筆限額:1,000~50,000,回U:歐易平盤,押金7,000U,代收五萬一回U」、「如遇司法一級為詐騙/三黑等案由,商戶需賠付通道1:1賠付」(見對話紀錄擷圖卷十一第182頁),可知被告A03等人之對話內容中涉及地下金流涉及詐騙案件之損失分擔條款;參以被告A03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A04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沒有契約、也提不出契約,這些幣商是外匯的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字第40333號卷三第25至26頁),是以被告A03無法提供其交易之泰達幣之上手來源及交易契約,則其購買泰達幣之來源是否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屬可疑。綜上所述,其主觀上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㈨、另查,被告梁聖偉陳稱:跟客戶報價後客戶會說要買多少幣,我再問A03有沒有這麼多的幣,A03回復有之後,我再回復給客戶,請客戶匯款到黃俊凱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我再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完錢後我再跟A03約地點 交付現金,他再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客戶指定的錢包地址,我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泰達幣,我從中間賺差價,A03報給我的價格,再加千分之2報給客戶,就是我賺取的差價等語(見訴1641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梁聖偉之獲利固定係交易價格之千分之2,並非依當時泰達幣匯率價差計算,且其無權掌控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則其等獲利模式與一般合法幣商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顯有不同,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自提領、面交款項中抽取固定比例之方式較為相同,況被告梁聖偉陳稱其因為欠款信用不好,自己的帳戶只要有錢就會被扣住,所以才跟黃俊凱借帳戶等語(見偵續字第372號卷第96頁),足見其財力不佳,本無資力購買大額之虛擬貨幣持有或負擔鉅額之交易虧損,被告梁聖偉所稱個人幣商的營運模式僅是報價予買家,於買家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A03,再將虛擬貨幣移轉於買家,過程幾乎毋庸任何專業性、技術性或高度勞動性,即可快速賺取報酬,足認其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僅係依指示收受並轉移泰達幣,對所取得之泰達幣亦無自由處分之權,其角色顯非自主從事交易行為之人,此等交易模式,被告梁聖偉實無可能全無任何違法之警覺,故其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並非可採。

㈩、再查被告梁聖偉稱其向被告A03購買泰達幣,均係領款後與A03約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A03將泰達幣打到其電子錢包內,此與被告A03所述相符,惟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被告2人所述其等以現金交易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依現行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安全且可留存紀錄避免爭議,又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極為便利,殊難想像一般正當經營而有收取款項需求之人,捨此便捷且安全之方式,而大費周章約定在特定地點面交。衡情,被告梁聖偉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而非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其等所為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復依被告梁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一開始有問過A03為什麼這些交易虛擬貨幣的金額都這麼大,A03說一般交易金額就是這麼多,因為這些客戶都是數位公司,我在想這些公司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佐以被告梁聖偉自陳其擔任過Uber司機、業務人員等工作(見訴1641卷第31、32頁),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見其對於此種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是否正當一事並非毫無懷疑,應可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被用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結果,仍反覆為前述異常交付款項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梁聖偉所為交易模式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其所為實則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梁聖偉提領現金後,再前往他處轉交予被告A03購買泰達幣,嗣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梁聖偉主觀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3及梁聖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共同被告A04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泰達幣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均可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且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亦應有所認識,堪認其等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告訴人A05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多次匯款予不同之金融帳戶,被告A03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之犯行,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假稱為「邱沁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遊說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投資股票,使告訴人誤信之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持有人層層轉帳至被告A03所持用之昆昕公司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03以幣商身分親自或指示共同被告A04提領現金、製造虛擬貨幣金流,足見該組織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A03於另案亦有相同犯行,惟被害人不同,其亦自承從112年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見偵字第40333號卷一第22頁),是被告A03確有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A03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擔任假幣商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上手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為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2人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被告A03部分):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3,但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無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定第2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彼此間是否相識,或事後有無受領報酬,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3、梁聖偉就其所為上述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被告梁聖偉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本可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後,一次大額提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重大,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等於本案或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第四層帳戶之提供者,復提領大額款項將不法所得轉為虛擬貨幣,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非低,考量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2人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等情況,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就上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之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其等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為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梁聖偉供稱:其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A03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買家,所賺取的金額是交易價格之千分之2(見訴1641卷第31頁),則本案其提領之金額為500萬元,為被告梁聖實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因被告梁聖偉領款後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均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3,可知被告A03應為持有被告梁聖偉所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梁聖偉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全部洗錢財物,惟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200萬+200萬)*0.002】,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3除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外,另外並不否認梁聖偉所提領500萬元之款項均交由其購買泰達幣,然否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不法所得之分配。然查本案第三層帳戶卡咘公司負責人之邱彥傑之相關判決內容,其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其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其等所有等節,益徵其非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買家,而是詐欺集團之共犯無誤,是以被告A03是否果真有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交付與卡咘公司或邱彥傑,實屬有疑;本案又未有虛擬貨幣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紀錄,被告A03也未提供虛擬貨幣之購買紀錄及交易明細,其雖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被告梁聖偉所交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換成泰達幣,然尚無證據顯示該等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現非由被告所保管或支配或有轉出與他人之情形,堪認上開洗錢財物或變得之物目前仍由被告A03取得持有支配權限,而被告A03此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梁聖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聖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被告梁聖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惟被告梁聖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7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0號及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業經臺北地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前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

⒉依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梁聖偉於1

12年2月間,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開始,向被害人徐錦宗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錦宗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8時42分、同年2月23日8時46分、8時48分、9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200萬元、74萬元、119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登人:威中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輾轉匯至黃俊凱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第四層帳戶)。梁聖偉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黃俊凱中國信託帳戶內臨櫃提領250萬元,再將之交予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購買虛擬貨幣,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梁聖偉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惟參考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梁聖偉之犯罪事實,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部分重合、時間接近、詐欺之手法類似,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梁聖偉同一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被告梁聖偉於前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之情,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判決雖未併論被告梁聖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梁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⒊本案被告梁聖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

11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A6亮致114偵續372字第114914963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訴字1641號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既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A01、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112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轉帳27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帳23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卡咘數位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10時54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A03,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0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俊凱) 梁聖偉,112年3月10日11時14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俊凱) 梁聖偉,112年3月10日11時53分許,提領200萬元 2 112年3月13日9時49分許轉帳300萬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轉帳450萬60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轉帳43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卡咘數位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提領348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俊凱) 梁聖偉,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提領200萬元 3 112年3月23日9時2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 高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270萬3,54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轉帳27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轉帳4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A04,112年3月23日13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