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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傑

黃崇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14號、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傑、黃崇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黃崇溢已預見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或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能因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渠等本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帳號,向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告訴人許婉宜詐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9時28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至鐘偉誌(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萬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鐘偉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之證述暨其報案之相關文件(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0號、第130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被告黃崇溢於112年2月間,另案因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號、第49號、第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共犯鐘偉誌就本次提款車手犯行判決有罪之犯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傑、黃崇溢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被告林志傑辯稱:我認識鐘偉誌但不熟,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車手,我不清楚鐘偉誌為什麼說我指示他去領錢等語;被告黃崇溢辯稱:我之前雖有當過詐欺車手,但跟本案無關,我也不認識鐘偉誌,沒有跟鐘偉誌收款過。經查:

㈠、告訴人許婉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線上投資以推薦股票為由,加入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至鐘偉誌所申辦之台中銀帳戶,鐘偉誌將其中之84萬1,500元提領後交付與他人一情,業據證人許婉宜、鐘偉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綦詳,且有許婉宜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詐欺APP截圖照片、國泰帳戶、台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鐘偉誌提領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鐘偉誌於本案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3月間,我的朋友林志傑打微信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有詢問款項是從何而來,他說是他開的刺青店的款項,我就答應幫他提領款項,我於112年3月20日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1(台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84萬1,500元,於同日13時10分許,我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203之303巷内的第一個路口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當時黃崇溢駕駛白色的BMW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0314號卷一第76至77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志傑是我國中的學弟,後來在別的朋友家認識,大約101年高中時變熟的,我們大部分使用Messenger聯繫。林志傑當天一大早6時打電話來跟我借台中銀帳戶,我剛睡醒迷迷糊糊,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我想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他不會害我,我說好,林志傑沒有跟我說錢從哪裡來,112年3月20日我領的84萬1,500元交付給黃崇溢,我不認識黃崇溢但他是我的同屆的國中同學,我知道他的姓名和長相,交款之時間、地點是林志傑跟我說的,林志傑說黃崇溢會來幫他拿等語(見偵字第20314號卷一第499至507頁)。於審理中則證稱:黃崇溢是以前國中的時候有看過,我們同一間國中,但我跟黃崇溢不認識,我跟林志傑認識6、7年,近幾年比較少聯絡,我有把台中銀帳戶借給林志傑使用,自從我借給林志傑之後,總共去領了6次,112年3月20日下午我有去台中商銀新港分行領84萬元,後來交給黃崇溢,是林志傑跟我說地點,我自己騎機車過去,黃崇溢開白色BMW車,該次是黃崇溢自己過來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185至196頁)。

㈢、惟證人鐘偉誌對同一次領款及交款行為,於112年8月22日另案警詢中證稱:暱稱「石頭」之人於112年3月20日以Messenger聯繫我,說他因為有事無法前往銀行領錢,並詢問我能不能去幫忙領錢,我告訴「石頭」我的台中銀帳戶號碼,之後他跟我說錢已經匯過去,並叫我去台中商銀領錢,我在台中商銀新港分行提領之84萬1,500元,「石頭」要求拿到指定地點給他朋友,來收款之人曾經開過1台白色的BMW,每次前來收款都是2個人,其中1人是我的國中同屆同學等語(見訴字第1172號卷第284至286頁);同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訊時證稱:綽號「石頭」之人叫林志傑,我跟林志傑認識2年,但很少聯繫,林志傑當天說找不到人,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就把我台中商銀的存摺拍照用微信傳給林志傑,領完錢之後林志傑說會請朋友跟我拿錢,我就到他說的新港田間小路,交給林志傑的朋友,第1次於3月20日林志傑有來,是他朋友開車,只有第1次是林志傑和我的國中同學來,之後林志傑沒有來,都是我國中同學來,我知道那人是我國中同學,直到警察跟我說才知道姓名是黃崇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247至251頁)。於113年6月24日另案嘉義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林志傑打電話叫我去領錢,領了之後全部都交給黃崇溢,112年3月20日我領錢後在哪裡交給黃崇溢我已經沒有印象,同年月21日我領的錢是在民雄文化路的公有停車場交給黃崇溢,但這2次黃崇溢都是單獨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253至255頁)。

㈣、從而,證人鐘偉誌對於①與被告林志傑認識之時間,其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是大約101年間高中時變熟的;於另案中則證稱僅認識2年,很少聯繫,然證人鐘偉誌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林志傑為00年0月00日生,兩人相差5歲有餘,101年間證人鐘偉誌固可能已進入高中就讀,然當時被告林志傑應僅就讀小學,尚未進入國中就讀,是證人於本案偵訊時所述被告林志傑為其國中學弟,2人於高中時變熟等語,難認屬實②被告林志傑於112年3月20日上午係用何種方式與鐘偉誌聯絡借用台中銀帳戶,證人鐘偉誌於本案中證稱係用微信聯絡,另案中則證稱是用Messenger聯繫,二者亦有不同③就領款之地點,證人鐘偉誌僅稱在新港之田間小路,地點不明,且究為被告黃崇溢一人前來取款或是與林志傑同來取款,其前後證述亦有出入。

㈤、再者,證人鐘偉誌雖稱其手機內與微信暱稱「Evian」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林志傑有關本案取款經過之對話內容,且證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0日是第一次幫林志傑領錢(見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191至194、第305頁),惟查證人鐘偉誌與「Evian」之對話記錄截圖(對話內容整理如下列表格內容),證人鐘偉誌於112年3月15日即有提供台中銀帳戶供「Evian」匯款,並依照「Evian」指示提款100萬元之情況,與其證稱係112年3月20日當天第一次才將台中銀帳戶借給被告林志傑,並依被告林志傑指示提款之情不相符合,況鐘偉誌證稱被告林志傑即為暱稱「石頭」及微信暱稱「Evian」之人,然112年3月16日之對話中鐘偉誌詢問「Evian」:「石頭」、「今天的會很久嗎」,「Evian」則回覆:「你問一下他」、「我在忙別的」。從「Evian」回覆鐘偉誌「你問一下他」一語,可見「石頭」並非「Evian」,而是另有他人,然此節亦與證人鐘偉誌所述有所不合。又鐘偉誌與「Evian」於本案提領款項之112年3月20日當天,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本案贓款84萬1,500元之文字訊息內容,從而「Evian」是否為被告林志傑,自屬有疑,尚難僅以證人鐘偉誌之證述,認定被告林志傑涉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3月15日 Evian 要記得立場要站穩,銀行沒辦法求證你說得到底是真的假的,所以都是用交談來看你是不是這個專業的人,你只要想像你就是正常人,你今天要交貨款,不交人家不會跟你配合下去,以一個正常角度去設想,他只會說你為什麼不走公司戶,你就直接說沒必要這麼麻煩,又不知道會不會成功,問你可不可以提供什麼證明,就告訴他我們這個都鄉下人哪有在開發票,後用途要解釋清楚,問你說誰轉進來的,你就說客戶,工作配合不需要知道本名吧,簡單解釋就好了,立場站穩裝作不耐煩,你要趕著去工作 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291至292頁 插完卡有收到錢馬上跟我說。領99萬就好喔,剩的一萬你的 鐘偉誌 進來了,好 Evian 好的 100對嗎? 鐘偉誌 對 Evian 有等很多人嗎 鐘偉誌 沒 剛領好 Evian 好的!哪你先回家等我們 出銀行了嗎 也太快了吧 112年3月16日 鐘偉誌 石頭,今天的會很久嗎? 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294頁 Evian 你問一下他 我在忙別的 Evian 今天沒有了,今天量比較少 我晚點拿補貼金給你 112年3月20日 Evian 明天會比較忙唷 大約9點起床 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296頁 鐘偉誌 要領很多次嗎 Evian 2次而已 也還好沒有到忙 鐘偉誌 好 Evian 因為明天你台中銀跟台新都會需要 你台新的再傳飛機給我

㈥、又證人鐘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無法確定112年3月20日領的84萬1,500元是否交給黃崇溢,我交付款項的人有林志傑、黃崇溢,但我當天交給誰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72號卷第308頁),亦難認被告黃崇溢確有於上開日期向證人鐘偉誌收水之行為。在鐘偉誌歷次對於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是否參與本件收水取款犯行及參與經過之證詞有前開諸多矛盾之處之情況下,其證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志傑、黃崇溢犯罪之積極證據。

㈦、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人或共犯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資補強共犯即證人鐘偉誌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證被告林志傑、黃崇溢為指示其領取告訴人贓款及收水之人等證述,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共犯即證人鐘偉誌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志傑、黃崇溢本件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志傑、黃崇溢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鑫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偉誌) 鐘偉誌,112年3月20日13時許,嘉義縣○○鄉○○○0 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84萬1,500元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