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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照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照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賴照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為販毒據點,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林永逸」之帳號與購毒者接洽,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址IF旅館206號房

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包(18支)予A1(真實姓名詳卷),A1當場交付現鈔予賴照寰而銀貨兩訖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IF旅館206號房內,

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半包(9支)予王斌偉(綽號光哥),王斌偉當場交付現鈔予賴照寰而銀貨兩訖後離去。

二、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於IF汽車旅館內查獲賴照寰,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毛重32.6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26包(毛重792.88公克)及笑氣鋼瓶3支,復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照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A1、王斌偉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至86、163至165、81至83、227至229、243至244頁),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IF旅館206號房內,以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彩虹菸半包(9支)或1包(18支)予王斌偉,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以較有利被告之數量即彩虹菸半包(9支)為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二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500元之彩虹菸1包(18支)予A1,另販賣價值1,500元之彩虹菸半包(9支)予王斌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