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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紹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99、2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紹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紹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對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威」(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則暱稱「蘇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熊威」),購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並持有後,自上開大麻花蒐集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並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手機於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栽種大麻所需物品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上開購入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長成大麻植株。待大麻成熟開花後,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並掛在衣架上風乾,復持剪刀剪摘植株上之葉片,使之自然風乾製成大麻菸草,而成功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大麻花5包。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尚未收成之大麻植株1株等附表所示之物,並114年4月17日上午7時54分許為警依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鄧紹偉於本院準備期日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6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1099卷第5至13、103至105頁;訴卷第57至62、99頁),並有被告與「熊威」間通訊軟體LINE、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熊威」通訊軟體LINE、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個人介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1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偵21099卷第15、25至31、75至78、131至141、149至153、159至162頁),復有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與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以

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函詢檢警以調查,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86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0950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9、71至77頁),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另依其製造方式亦有加工各種原料或物料而成、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成、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別,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為供自己施用所製造,復無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實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者有所不同,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而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予宣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3條規定,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製造之毒品,且製造之舉,影響所及絕不僅止於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執意製造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持有、製造大麻數量非鉅,尚未有大量散布毒品之情,其犯罪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7至31頁),素行不佳;⑤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煉油廠外包廠商、需扶養母親與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0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至24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9頁),並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供本案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9頁),並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4年度偵字第29385號被 告 鄧紹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紹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對價,向LINE暱稱「熊威」即IG暱稱「蘇盈」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後,自上開持有之大麻花中蒐集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並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於蝦皮購物購買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栽種大麻所需之物品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上開購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長成大麻植株。待大麻成熟開花後,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並掛在衣架上風乾,復持剪刀剪摘植株上之葉片,使之自然風乾製成大麻菸草,而成功製造附表編號23之大麻花5包。嗣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4尚未收成之大麻植株1株等附表所示之物,並114年4月17日上午7時54分許為警依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紹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本案製造大麻行為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上開毒品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0、11月開始製造大麻時至114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拔摘大麻植株並摘剪其上莖葉,使之乾燥製成大麻菸草,係本於同一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為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所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表編號 物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大麻花2包 2、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OPPO Reno 8 5G手機1支 23 (起訴書原誤載為1,應予更正)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3 捲菸紙2個 5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捲菸器1個 6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水菸斗1組 7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植物生長棚1組 8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排風設備1組 9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暖風機1台 10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植物生長燈7個 11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0 肥料(營養液)5瓶 12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1 PH酸鹼值劑1瓶 13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2 開根粉1瓶 14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3 研磨器1個 15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4 密封罐1瓶 16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5 定時器1個 17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6 溫溼度器1個 18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7 電子磅秤1個 19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8 園藝剪刀1支 20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19 封膜機1台 21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20 真空袋1批 22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21 花盆1個 24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22 培養土1包 25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23 大麻花5包 3-1至3-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4 大麻植株1株 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