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陳○明(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3知其為未成年人)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約定既成,A03即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下稱本案彩虹菸)予陳○明指派前來之陳○羽(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3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189、270頁、本院卷第50、96頁),與證人陳○明、陳○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4、69至74、253至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陳○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陳○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09至113、117至12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A16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被查獲時,即有供出該案毒品來源為吳星逵,而吳星逵販賣予被告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認定吳星逵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4條予被告,被告因此於前案一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案二認定吳星逵販賣720根彩虹菸,前案一認定被告該案販賣242根彩虹菸,被告另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起訴被告販賣彩虹菸57根予他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三),是被告於前案二向吳星逵購入隻數量顯然超出前案一、三所販賣之數量甚多,且本案販賣時點亦與前案一之時間重疊,且較前案三販賣之時點為早,足認本案之毒品來源亦為吳星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後我會再配合警方提供毒品上游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前案一確實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止間共計販賣242根彩虹菸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前案二則認定吳星逵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予被告,且前案二所憑之證據,除吳星逵之自白及該案非供述證據外,僅有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前案二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而前案三則亦認定被告於113年2、4月間販賣彩虹菸57根予他人,並依被告之供述計算吳星逵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總計販賣720根彩虹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720支彩虹菸,顯較前案一、三及本案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總和301根(計算式:242+57+2=301)超出甚多,且本案販賣時間為113年1月26日,與前案一上開之販賣區間亦確實重疊,並係在前案二吳星逵販賣720根彩虹菸予被告之後,又本案彩虹菸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前案
一、二、三均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彩虹菸來源亦係吳星逵,而因被告之供述於前案二查獲其上游吳星逵,審酌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以網際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故不宜免除其刑。
㈣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陳○明、陳○羽時,該2人均未成年,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陳○明、陳○羽不熟,只認識1、2個月,他們都戴安全帽,我當時不知道陳○明、陳○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明、陳○羽相識程度不深,陳○羽與被告交易時也是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來,被告無法辨識他們的年紀,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2頁)。查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羽交易時,陳○羽確實頭戴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可佐(見偵卷第15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羽或陳○明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
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整體秩序,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本案販賣之數量、金額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在通訊行工作、目前已婚、小孩現由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亦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毒品包裝袋,無法完全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買家聯繫而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係其上開犯行獲得之500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96
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9包彩虹菸(驗餘淨重140.16公克,見偵卷第211頁)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2支 ⒈驗前總毛重2.74公克。 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