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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愷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陳素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陳素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陳素月因被告王士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