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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毅泓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梅英

吳璧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97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3號、114年度偵字第37529號、114年度偵字第37530號、114年度偵字第41067號、114年度偵字第42056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扣案手機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二、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事 實

一、A08(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A14(已另行審結)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和平-双贏」、「小鐵」、「Rock」、「陳醫師」、「馬丁」、「謝文東」、「古天」、「鑫潤控台A」、「鑫潤控台B」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甲車手詐欺集團」),A08並負責招募車手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工作擔任一線車手之任務,而由A09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則交付予A14,再層轉甲車手詐欺集團成員。

二、A08與A09、A14等甲車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A1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與「傑瑞」、「王宇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下稱「乙車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A1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予乙車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與乙車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VIP交易所」之機房端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網路交友之名聯繫,復推薦附表所示之人申辦其等無法實質掌控權之電子錢包,使附表所示人均陷入錯誤,認渠等對己申辦之電子錢包有實質掌控權,再向渠等所推薦之「VIP交易所」要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甲、乙車手集團派遣來取款之一線車手。而甲車手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A09原於取得詐欺款項後,應轉交與二線車手A14,但因A09於附表編號3向A06取款時,遭A06察覺有異未交付財物予A09而未遂;復於附表編號2取款時,亦為A05察覺有異報警逮捕而未遂;A15、A19則各自依乙車手詐欺集團「傑瑞」、「王宇澤」指示,於不詳時地間及地點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乙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5、A19均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A08則坦承加重詐

欺、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A05、A06、A04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依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甲、乙車手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後等情,業據被告A15、A19坦承在卷,核與上開告訴人3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19與A04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基地台位置圖、電子冷錢包交易紀錄;A15與告訴人A05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19與「王宇澤」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存卷可佐;而被告A08就招募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並由A09擔任第一線車手,而A09原於取得詐欺款項後,應轉交與二線車手A14,但因A09於附表編號3向A06取款時,遭A06察覺有異未交付財物予A09;復於附表編號2取款時,為A05察覺有異而報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據A09、A14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A09);A09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A09與「古天」、「五福臨門」、「貔貅」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A09、A14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8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09與告訴人A05面交、警方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A09與告訴人A06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14指認向其收水之人之照片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A08係參與甲車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VIP交易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A05、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A08所介紹之車手A09,再由A09轉交予A14,而由於VIP交易所及甲車手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騙,使上開告訴人受騙而面交款項予A09,故甲車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

⑶A09加入後,被告A08尚有持續與甲車手詐欺集團聯絡,此

觀諸被告A08在「發大財」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略以:「現在南山(意旨A09)暫時安排到新北做PK的工作」、「所以現在很多都轉型做線下幣商的」、「因為太多出來收車 然後又騙走車然後不付錢」、「如果說老闆有興趣不妨跟我們配合看看 人員哪些我們會搞定 只要確定回水點 123線我們可以自行安排」、「他是希望說南山(意旨被告A09)可以接他位置幫你們做事」、「哪這樣老闆手邊有工作也能試著下放下來」等語(偵37529卷第186頁),顯然被告A08於介紹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後,仍有持續與甲車手詐欺集團保持聯絡,並表達車手後續之任務安排,且依據前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A08明知該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仍為該集團介紹A09加入,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A08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查:

⑴被告A19於警詢時即自承,其不知「王宇澤」之真實資料

,且被告A19於收得鉅額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某隧道之隱密場所之車上轉交,而該車上備有點鈔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偵37530卷第19、71頁),被告A19聽信未具賴關係之人收款,再至上開隱密處之車上交款之情,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A19於偵訊時坦承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而與其正常工作之月薪為2萬8,000元有相當之差甚鉅(見同上卷第73頁),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收取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有關,顯見被告A19無非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之意甚明。

⑵被告A19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

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以本案手法向告訴人A04收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其與乙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等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A15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論罪:

⒈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A08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A19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3部分,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是公訴意旨認A08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揭法條適用,容有未洽。又VIP交易所詐欺機房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上播送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然被告A19、A15及A09僅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等面交之取款車手或向車手取款,並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9、A15及A08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A19、A15及A08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等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此為加重條件減縮,於理由中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重其刑適用。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與甲車手詐欺集團A09、A

14及暱稱「和平-双贏」、「小鐵」、「Rock」、「陳醫師」、「馬丁」、「謝文東」、「古天」、「鑫潤控台A」、「鑫潤控台B」及詐欺機房「VIP交易所」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15就附表編號1、被告A19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

與乙車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傑瑞」、「王宇澤」及詐欺機房「VIP交易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⒈被告A08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係出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繼續進行之同一決意,在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或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罪而以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⒉被告A15、A19各就如附表1、4所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A08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A08於羈押庭時坦承犯罪(見聲羈807卷第26頁),復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就上開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⑶被告A19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犯罪,被告A19

雖以沈默回應(偵37530卷第72頁),但被告A19就其係由「王宇澤」介紹而擔任取款之工作、聽從主管「傑瑞」指示取款、並將贓款交予乙詐欺集團等情均供認在卷,是依被告A19全部供述綜合判斷,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A1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審理中自

承獲有6百元之報酬,無法繳回,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A08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招募A09

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8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甲車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尚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8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招募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A08、A19等人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8及A19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A15並未繳交犯罪所得6百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酌縱如被告A19所述,其因遭投資詐欺連續投入高達資

金,為取回遭詐欺之資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然其既已深受詐騙之害,理應報警處理,以避免擴及他人之損害,猶為本案投資詐騙之共犯,損及無辜,尚難認被告A19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且,被告A19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A19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A08參與犯罪

組織,並招募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擴大詐欺集團之規模,使更多人受害;被告A15、A19從事車手工作,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等情,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各自於甲、乙車手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等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被告A08坦承招募車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被告A08否認參與甲車手詐欺集團部分,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A08、A19均坦承洗錢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復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A15、A19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A08求處有期徒刑8年之意見,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A08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本案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⒈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6百元等語(本院

訴卷三第318頁),核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未據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手機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A08所有,且為其供連繫共犯所用之物(本院訴一卷第3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15、A19係向被害人取款之最底層車手,其等向被害人

所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A15、A19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A15、A19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9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VIP交

易所的收款業務,我是依「八方來財」的飛機群且中「貔貅」之人聯絡,是「八方來財」的人指揮我的,「八方來財」、「貔貅」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24338卷一第5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A08介紹我進來,我再跟謝文東聯絡,群組內有人會指揮我,但不是A08,A08也不會跟我去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04頁),則依據A09之供述情節,僅可認定被告A08介紹A09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但無從認定被告A08有何指揮A09面交取款之犯行。

㈢被告A08將A09加入飛機軟體建立群組「發大財」之群組,並

於群組中表示「其他細節這裡談」,再於該群組中向A09介紹「@app0034(暱稱為泰國代購之人)這是我老闆」,並向A09表示「基本上有啥疑問或是細節你都要問清楚這樣才好接」(偵37529卷第182-183頁),復對其老闆表示:「現在南山(意旨被告A09)暫時安排到新北做PK的工作」、「所以現在很多都轉型做線下幣商的」、「因為太多出來收車然後又騙走車然後不付錢」、「如果說老闆有興趣 不妨跟我們配合看看 人員哪些我們會搞定 只要確定回水點 123線我們可以自行安排」、「他是希望說南山(意旨被告A09)可以接他位置幫你們做事」、「哪這樣老闆手邊有工作也能試著下放下來」等文字(偵37529卷第186-187頁),可見被告A08不過係介紹A09加入車手集團,且相關執行車手任務係由A09自行與車手詐欺集團聯絡,並非被告A08所指示;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A08一方面與A09聯絡,另一方面與自稱「老闆」之人聯絡,顯見被告A08之外,其上還有「老闆」之角色,則可認被告A08不過係居中介紹車手之角色,並非基於控制及支配之地位,難認被告A08有何指揮之情。

㈣雖被告A08有向暱稱「闆娘」之人稱「我會確保好自己的安

全」、「(問:那他現在有在教你操控嗎?)它有大概跟我講說怎麼操作了 基本上蠻簡單的」、「(問:那你要幹嘛?)我控制人啊」、「(問:那你什麼時候上手?)應該就幾天時間吧」、「台北最近爆掉太多了,所以都轉南部居多」、「然後明天再做一次匯兌出來」、「因為剛剛我也有問貔貅(即A14)說 是不是明天回來的問題」等語(偵37529卷第

355、356、357頁),復與「泰國代購」表示「老闆 我年輕人(意旨被告A09)目前爆掉 應該是沒法搞了」等語(見前卷第35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認為被告A08係表達擔憂車手有遭到查緝的風險,尚無從認定被告A08有何指揮甲車手集團之實。

㈤是依上開證據可知,A09並未表示甲車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

08所指揮,除此之外,上開對話紀錄只不過係證明被告A08有介紹面交車手予甲車手詐欺集團,並與甲車手詐欺集團保密聯絡,以確認車手之狀況,但不能證明被告A08有何指揮甲車手詐欺集團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8係指揮甲車手詐欺集團之人,可認被告A08僅係於組織低階層級中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而指揮角色另有其人,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證據,推認被告A08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8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甲車手詐欺集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19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被告就A19與「傑瑞」、「王宇澤」所屬乙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想要積極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且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19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告A15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至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上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19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被告A15於114年4月間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4年4月11日,另聽從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A15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A15被訴參與乙車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似,亦均依乙車手詐欺集團「王宇澤」等人之指示取款,堪認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之乙車手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屬實,是前案應為被告A15參與乙車手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A1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A15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面交時間 一線車手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一線車手姓名 1 A05 114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04月22日19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萬元 A15 2 A05 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1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A09(未遂,現行犯逮捕) 3 A06 114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9日17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8,800元 A09(未遂) 4 A04 114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5月20日1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75萬元 A19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