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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商志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商志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133至134、146至154、175頁、本院卷第110、116至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商志遠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之增訂及修正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未親自

實施詐欺犯罪,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然因被告在監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123頁),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下合稱前案)之紀錄,故認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然被告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罪分別係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而本案則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被告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因一己貪念,將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嘉義地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嘉義地院卷第134頁),是該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雖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 告 商志遠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②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3月2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商志遠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門號,對劉淮、陳畇棋、李詠琳、吳思漫施以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劉淮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淮、陳畇棋、李詠琳、吳思漫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志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門號對其行騙,致其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 3 告訴人陳畇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門號對其行騙,致其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門號對其行騙,致其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5 告訴人吳思漫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門號對其行騙,致其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均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所申設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劉淮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僅2月餘(與最近出監日期相距僅1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賣本案3支門號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所用之被告門號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1 劉淮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許 0000000000 偽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左列告訴人,謊稱其中油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 113年5月13日22時20分許至同日時35分許,共6筆,合計20萬2086元。 113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2 陳畇棋 113年5月14日15時許 0000000000 偽以中油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左列告訴人,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解除盜刷金額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共4筆,合計15萬1006元。 3 李詠琳 113年5月13日20時52分許 0000000000 偽以中油客服人員、銀行風險控制組專員身分致電左列告訴人,謊稱中油系統遭入侵致其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至第三方監管帳戶云云。 113年5月13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共7筆,合計28萬4935元。 4 吳思漫 113年5月13日17時2分許 0000000000 偽以中油員工身分致電左列告訴人,謊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驗證個資取消刷卡紀錄云云。 113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31分許,共5筆,合計11萬373元。 113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 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