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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瀚犯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瀚、劉奕鑫(另由本院拘提中)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威瀚再於113年3月20日,與陳思彣(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奕鑫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巷口附近,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由陳威瀚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由劉奕鑫,後由劉奕鑫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雅晴、梁育馨、黃亮珺、謝沛慈、柯威慈、沈欣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陳威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67號卷第81至83頁,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梁育馨、黃亮珺、謝沛慈、柯威慈、沈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49至150頁、第173至175頁、第207至209頁、第233至234頁、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同案被告劉奕鑫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TDF-8901」營業用小客車113年3月20日叫車資訊1份、陳柏菘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簡事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蔡欣穎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雅晴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名片、簡訊截圖、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梁育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梁育馨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亮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亮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謝沛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柯威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柯威慈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沈欣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沈欣佳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65至68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45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第181至196頁、第197至204頁、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57頁、第267至273頁、第275至28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劉奕鑫,再由同案被告劉奕鑫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奕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刑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雖已與告訴人謝沛慈、柯威慈、沈欣佳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楊雅晴、梁育馨、黃亮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同案被告劉奕鑫,再由同案被告劉奕鑫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楊雅晴,並向楊雅晴偽稱:恭喜中獎,要匯款獎金,惟轉帳失敗,須依藍新金流、金管會專員指示匯款,方得匯入獎金云云,致楊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5萬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1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2 梁育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8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一則不實之抽獎通知予梁育馨,並向梁育馨偽稱:恭喜中獎,要匯款獎金,惟轉帳失敗,須依藍新金流相關客服匯款,方得匯入獎金云云,致梁育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8時44分許 1萬3,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菘) 113年3月20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1萬4,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菘) 3 黃亮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陳牛牛」私訊黃亮珺,並向黃亮珺訛稱:想購買其蝦皮商城販售之商品,惟其蝦皮商城已被凍結,請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方可完成完成交易云云,致黃亮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菘) 113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菘) 113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1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菘) 4 謝沛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6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私訊謝佩慈,並向謝佩慈佯稱:無法下單其刊登之商品,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旋轉拍賣平台、銀行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謝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後轉入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0日1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5 柯威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8時許前,透過網站「playone」召募遊戲陪玩師,待柯威慈應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 在線客服」向柯威慈佯稱:須簽署陪玩守約,並依銀行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配合驗證云云,致柯威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9時18分許 1萬4,9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介壽店 1萬5,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6 沈欣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月梅」私訊沈欣佳,並向沈欣佳訛稱:想以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並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惟7-ELEVEN賣貨便須其簽署認證始可交易,請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方可完成完成交易云云,致沈欣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19時34分許 1萬5,2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 113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介壽店 1萬5,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事億)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