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燦堂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燦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至謝錦田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向謝錦田佯稱可投資獲利及以貸款方式賺取利息,並為取信謝錦田,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2月27日期間,冒用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交付予謝錦田作為擔保,致謝錦田陷於錯誤,應允出資投資及借貸,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李燦堂,足生損害於謝錦田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燦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6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田、證人曾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8張、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個人資料查詢表、證人曾昱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無間斷時間內,均以相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改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的本旨有違。是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適合,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但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而言;倘行為人所實行之2行為,無完全或局部的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本票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亦以相同手法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其坦承犯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偽造署名、指印」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稱業已返還告訴人5萬元,然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且告訴人亦稱:被告說要還我7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還追加金額要投資等語,難認被告所稱還款乙節為可採,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金額共計19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名、指印 卷證出處 1 阮寶燕 TH0000000 111年11月26日 5萬元 「阮寶燕」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87頁。 TH0000000 111年11月26日 5萬元 「阮寶燕」署名1枚、指印4枚 TH0000000 111年11月26日 5萬元 「阮寶燕」署名1枚、指印4枚 2 楊如慧 TH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6萬元 「楊如慧」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89頁。 TH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6萬元 「楊如慧」署名1枚、指印4枚 TH0000000 111年12月13日 6萬元 「楊如慧」署名1枚、指印4枚 3 武清秀 TH0000000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武清秀」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85頁。 TH0000000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武清秀」署名1枚、指印4枚 TH0000000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武清秀」署名1枚、指印4枚 4 陳毓昇 TH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15萬元 「陳毓昇」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83頁。 TH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15萬元 「陳毓昇」署名1枚、指印4枚 TH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15萬元 「陳毓昇」署名1枚、指印4枚 5 廖錦田 TH113342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廖錦田」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79頁。 TH113343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廖錦田」署名1枚、指印4枚 TH113344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廖錦田」署名1枚、指印4枚 6 鄭智雄 (已歿) CH0000000 112年2月27日 5萬元 「鄭智雄」署名1枚、指印4枚 偵卷第81頁。 CH0000000 112年2月27日 5萬元 「鄭智雄」署名1枚、指印5枚 CH0000000 112年2月27日 5萬元 「鄭智雄」署名1枚、指印4枚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中 當面交付現金 7,000元 2 111年11月中 當面交付現金 9,000元 3 111年11月25日 當面交付現金 4萬5,000元 4 111年12月12日 當面交付現金 5萬4,000元 5 111年12月25日 當面交付現金 9萬元 6 111年12月26日下午6時28分 轉帳至證人曾昱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111年12月27日 當面交付現金 13萬5,000元 8 112年1月1日 當面交付現金 25萬元 9 112年1月5日 當面交付現金 15萬元 10 112年1月5日 當面交付現金 36萬元 11 112年1月7日 當面交付現金 13萬5,000元 12 112年1月8日 當面交付現金 4萬5,000元 13 112年1月9日 當面交付現金 18萬元 14 112年1月10日 當面交付現金 9萬元 15 112年1月15日 當面交付現金 4萬5,000元 16 112年1月20日 下午11時16分 轉帳至證人曾昱淇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17 112年2月15日 當面交付現金 11萬元 18 112年2月26日 當面交付現金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