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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上普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老家(地址不詳)內,自其已過世父親房間之抽屜內,發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後,至114年3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為警查扣止(詳後述),持有之。

二、復A04於114年3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因所騎乘本案機車之牌照係逕行註銷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於道路上行駛,適時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區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A03發覺上情,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命其停車受檢,惟A04見狀隨即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逃逸,駛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死巷內時,見已無路可逃,明知A03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衝撞A03,以此方式對A03施以強暴,致A03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A04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A04於114年3月28日上午7時3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壓制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本案機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即員警A03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本案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定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4604117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4年3月28日上午7時3

1分許查扣本案手槍止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非制式手槍為我國法令所嚴格管制之物,業經政府宣

導已久,被告自其已過世父親房間之抽屜內發現本案手槍後,竟未即刻通報,反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長達2年餘之久,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所騎乘本案機車上有放置違禁物,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數量,業已與告訴人就所涉傷害部分犯行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據實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與罪質不同,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沒收: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訴字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