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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畇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由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上開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起,向A02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與A04。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鉦暉即指派楊宗富搭載A04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A04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2.0」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有專員「林建宏」工作證,再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向A02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以此方式取信A02,嗣A02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A04後,A04收受後即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博邁交割憑證」與A02,旋即離開現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與張鉦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刑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⑵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因未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則無從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Telegram暱稱「花花2.0」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業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32,000元(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游群祥介紹我這個工作,張鉦暉也跟我一樣是收水,並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事後員警即依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嗣後共犯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第60586號、第606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13003號、第135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19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核閱無訛,是本案員警確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內容,均僅提及另案被告張鉦暉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及收水、另案被告游群祥負責指派接應司機、另案被告楊宗富擔任車手及接應司機;又且另案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於上開案件案中亦僅論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被告楊宗富於上開案件中起訴書亦載明:「楊宗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僅有認定被告楊宗富所為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難認另案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關於被告有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報等情,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就洗錢之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使員警得以查獲(如上所述),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與物流業、月收入約48,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所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

犯行(含本案),共計獲取32,000元之報酬,業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主動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明確,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 被害人A02於113年5月28日在Line看到群組「股運通天」,便點進去閱覽群組聊天內容,嗣暱稱「李梓夢」聯繫被害人A02,請其下載「路博邁」APP後,再申請會員帳號,並教被害人A02如何操作,及請被害人A02加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並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是交易入金買股票用。「李梓夢」教被害人A02投資「路博邁」之某一檔股票,被害人A02再依指示聯絡「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面交入金事宜,因被害人A02見「路博邁」上的數字有顯示獲利,才會持續投資。 113年9月18日8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萬元 ①被害人A02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9850卷第45-64頁) ②被害人A02所提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114偵19850卷第70-81頁) ③被害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19850卷第65-68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面交畫面】(114偵19850卷第83-88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經辦人:林建宏 2 工作證 2張 專員:林建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