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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瑩為「澄澄實業社」、「巧南有限公司」、「定桐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實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由「Love Pet Family」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佯以出售商品之意,致告訴人朱善美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寵物推車,並透過Line Pay平台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刷卡通知截圖、本案網站截圖、告訴人與本案網站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所架設之本案網站下單訂購寵物推車,並完成款項支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4年左右開始做電商,一開始是賣鞋包等生活用品,後來開始賣保健食品、體香膏等物品,約莫於112年8月間起有賣寵物用品,本案是因為我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導致無力支付供應商貨款,所以才沒辦法如期出貨或即時退款給消費者,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架設本案網站公

開販售商品,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網站下單訂購寵物推車並支付6,100元之款項,然未收到該商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60237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刷卡通知截圖(見113偵60237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本案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網站截圖(見113偵60237卷第17頁)、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立董字第1131113001號函暨所附澄澄實業社及巧南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2392卷一第205至219頁)、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連加字第1130002005號函暨所附澄澄企業社及定桐有限公司之商店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392卷一第269至285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成立詐欺罪。又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可能過度干預正常商業往來之容錯空間。

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The Natural Sea Sponge」、「瑪黑家

居」等上游廠商於112年5月間、111年8月間聯繫商品出貨事宜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92卷第177至195頁)、定桐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同年10月、113年4月間申報進口「架子、手推車、爬架、木板」等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見113偵12392卷第201至255頁)、定桐有限公司委託第三方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明細(見113偵12392卷第261至263頁)等事證可知,被告供稱其長期經營電子商務事業,並陸續於110年起銷售體香膏等生活用品,另自112年8月起開始販售寵物手推車、貓跳台等寵物用品,過去均有穩定出貨,本案係因一時周轉不靈,始會無法如期出貨而發生交易糾紛,並非刻意欺瞞消費者等語,應非子虛。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公司及商號於110年開

始發生營運困難等語(見114調院偵600卷第12頁),主張被告於本案接受訂單前已知公司並無經營能力,卻未告知告訴人,而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偵查中說110年開始營運困難,意思是說那時候我經營得比較辛苦,但其實還沒有到周轉不靈的程度,是一直到113年4月間,才發生無力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仍可持續經營電子商務事業,並確有實際出貨等情,除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物流費用明細等事證外,且有消費者商品回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偵12392卷第271至28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就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絲毫未加調查,所憑以立論之基礎事實容有誤會,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公司及商號之相關訂單無法如期出貨後,

確有與金流平台Pay Now聯繫處理爭議款,並與多名消費者協調取消訂單、退還已支付款項事宜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偵12392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而本案告訴人確已於113年7月5日收訖退還之款項一情,並有卷附Line Pay交易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5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遭遇財務困難後,有積極與供應商、金流業者及消費者等各利害關係人協調退款,並未隱匿財務狀況或逃避債務等語,實非無憑。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未依約出貨後仍拖延數月未辦理退款、經詢問客服後亦僅回覆罐頭訊息等語(見113偵60237卷第16頁),然第三方金流業者對於爭議帳款之處理,應有其內部查核流程與風險管控機制,此乃現代商業活動之常態,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單後,嗣於同年7月5日即收訖退款,此等作業期間亦尚稱合理,難認有何刻意拖延之情事,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辦理款項退還一節,遽以反推其締約時主觀上具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⒋復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起,另有在募資平台公開招募資金

,並向民間貸款業者接洽融資事宜等節,此觀其所提出之募資計畫書、電子郵件聯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113偵12392卷第95至131頁),可見被告於發覺本案公司及商號之現金流不足支應貨款後,確有積極對外籌措資金解決營運困境之舉,並非明知無出貨能力後仍圖謀向不特定消費者詐取款項以彌補既有虧損。又締約雙方之履約能力,本屬一般交易行為所內含之風險,縱被告於告訴人下單購買寵物推車前,並未主動揭露本案公司及商號之財務、債信狀況,然在相關法規或契約並未課予交易當事人此類義務之情況下,實難逕認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所辯各情,既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就其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予詳加推求,亦未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以資查核,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案除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推論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構成施用詐術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無從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