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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芷怡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芷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古芷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振坤、高銘鴻、黃建壹、陳幃逸、張韡、胡展源、陳文益、王羽凡、朱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芷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芷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9、15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自白洗錢犯行,故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古芷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胡展源、陳文益、王羽凡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71-72、77-78、83-8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

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振坤 暱稱「蘇松泮」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向告訴人張振坤佯稱:有跟外資合作,會教如何進行股票當沖之技術,可至「新展e點通」下單,跟著操作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59分許 648,366元 臨櫃轉帳 古芷怡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振坤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63-69頁)。 3.張振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9-235頁)。 2 高銘鴻 暱稱「語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向告訴人高銘鴻佯稱:可至「Knight Online Serve」用虛擬貨幣賺錢,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鴻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71-79頁)。 3.高銘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37-241頁)。 113年3月18日17時54分許 40,000元 3 黃建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向告訴人黃建壹佯稱:可至其傳送的「MOMO」網站賺取購物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更多購物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0時3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壹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81-82頁)。 3.黃建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43-245頁)。 113年3月18日20時46分許 50,000元 4 RATIH (未提告) 暱稱「歲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害人RATIH佯稱:可使用「XE」平台賣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RATIH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85-91頁)。 3.RATIH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53-269頁) 113年3月18日20時35分許 30,000元 5 陳幃逸 暱稱「qiumin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告訴人陳幃逸佯稱:至指定平台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幃逸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95-99頁)。 3.陳幃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71-273頁) 113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38,000元 6 張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張韡佯稱:可至其傳送的「MOMO」網站,入金搶票券,搶回饋金或票券可換出金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韡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03-105頁)。 7 胡展源 暱稱「陳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向告訴人胡展源佯稱:沒有錢處理父親的喪葬事宜,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51分許 170,000元 臨櫃匯款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展源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07-111頁)。 3.胡展源提供之台新銀行切結書、善化分行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75-321頁) 8 陳文益 暱稱「謝劍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向告訴人陳文益佯稱:可至團隊對設計的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39分許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益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15-121頁)。 3.陳文益提供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323-373頁)。 9 王羽凡 暱稱「邱沁宜」、「林雅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王羽凡佯稱:可至「大e通精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8時56分許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網銀轉帳)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羽凡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25-131頁)。 3.王羽凡提供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375-390頁) 113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 2,000,000元 1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朱庭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46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朱庭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33-137頁)。 11 林愷珍 (未提告) 暱稱「林慧媛.獅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向被害人林愷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1分許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古芷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217、2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愷珍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5546號卷(一)第139-141頁)。 113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一:本院114年11月19日胡展源與古芷怡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4年11月19日陳文益與古芷怡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