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玥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玥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5日17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線上客服」之人(下稱「線上客服」)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線上客服」提款卡密碼,復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甲)、許○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與前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線上客服」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線上客服」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玥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線上客服」,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對方,我有提供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是被騙的,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線上客

服」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線上客服」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4個帳戶內等節,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在社群平台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依該貸款廣告之資訊加入對方LINE好友,由「線上客服」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然因貸款遲未核准,被告為求加速處理貸款之程序,遂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寄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114偵10525卷一第20頁;114偵14343卷第18頁),並有被告與「線上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一第5至344頁;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二第5至185頁),足認被告僅透過網路瀏覽之貸款廣告,而與陌生之「線上客服」聯繫,為求加速申辦貸款之程序,依指示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又被告與「線上客服」交涉過程中,數次詢問:「我不是遇到詐騙吧」、「你不是說不要亂給卡片」、「我超怕我遇到詐騙,你懂我的心情嘛」等語(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二第67、70、72頁),被告甚至在寄交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始向「線上客服」詢問:「現在是把貸款錢存入我的提款卡嘛」、「要不然要我的提款卡做什麼」等語(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就加速辦理貸款流程需要寄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已有所察覺,然其僅因急於取得貸款,選擇忽視不合理之處,由此可徵被告當已知悉其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並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線上客服」詐騙,亦為被害人云云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4、77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0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65號、114年度偵字第8422、16337號起訴書為憑(本院訴卷第49至55、63至99頁)。然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目的係為加速申辦貸款程序之非正當目的一節,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既知悉係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線上客服」指定之人,並告知「線上客服」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縱被告有遭「線上客服」詐騙之情事,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線上客服」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真實目的,在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欠缺認識或預見,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非謂被告對於「線上客服」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或預見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提供本案4個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⒉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瀏覽貸款廣告後,加入LINE與「線上客服」聯繫貸款事宜,經「線上客服」表示須繳交公證費2萬元,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又表示因被告手機門號輸入錯誤,若要修改聯絡電話,須支付風控金3萬元,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告知貸款金額60萬已入帳,經被告反應沒有入帳,「線上客服」旋稱該筆資金遭金管會風險控制,須支付4萬元解除風險控制,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又稱超商代碼繳費之門市不正確,且被告提高借款金額,須另外繳納保險金6萬元,並稱願幫忙被告墊支2萬元,被告僅先支付4萬元即可,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則稱被告是超額提領,須繳納超額提領之10%作為超額認證金,始可立即撥款入帳,因被告欲提領85萬元,故須支付超額認證金8萬5,000元,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再表示提領申請遭駁回,被告須儲值還款能力認證金6萬5,000元,於被告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後,「線上客服」又表示金管局的風險部門要求4萬元辦理公證,處理完成即可提領,被告回應其已沒有錢,詢問有無其他解決方案,經「線上客服」稱可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以申請特殊管道方式處理,被告應允配合後,因遲遲無法提領貸款款項,為求加速辦理貸款之流程,被告始依指示寄交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一第5至344頁;本院審訴對話紀錄卷二第5至185頁)。觀察被告與「線上客服」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顯見對方以貸款為由取信被告,被告更因貸款而陸續支付前述公證費、風控金、風控解除金、保險金、超額認證金、還款能力認證金,並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實無必要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仍支付數十萬元之費用及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⒊細繹本案郵局帳戶甲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30日、113年

10月30日各有一筆育兒津貼5,000元匯入本案郵局甲帳戶(114偵10525卷一第177至179頁),是該帳戶係供被告領用育兒津貼補助所用之帳戶。被告若欲以個人帳戶協助他人處理不法金流,衡情尚不致於以領用育兒津貼補助領用之帳戶為之,致陷個人合法財物因帳戶涉及不法使用而同遭凍結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窘境。尤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急需用錢之處境,更會極力避免此情發生。

⒋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初,是否已預見該等帳

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並容任「線上客服」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實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卷第125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為求貸

款加速通過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葉泓佑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葉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葉泓佑聯繫,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葉泓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泓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0525卷一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葉泓佑提出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至85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0525卷一第35至37頁) 2 王振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王振源聯繫,佯稱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振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0525卷一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王振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10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0525卷一第35至37頁) 3 闕婉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闕婉茹聯繫,佯稱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闕婉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闕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0525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闕婉茹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3頁、第12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0525卷一第35至37頁) 4 宋献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宋献年聯繫,佯稱可以領取愛心基金會禮品、健保基金,惟須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致宋献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献年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0525卷一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宋献年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63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3、195頁) 5 徐詩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詩玫聯繫,佯稱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徐詩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詩玫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4343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徐詩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ebook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9至3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3頁)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