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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JA AMY DIMALIBOT(中文姓名:阿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JA AMY DIMALIBO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AJA AMY DIMALIBOT(中文名:阿咪,下稱阿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錡、陳耿毅、蘇妍卉、卓佳蓁【起訴書誤繕為卓家蓁,應予更正】、潘思瑀、黃家甄、蔡佳鈴、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胡思旋、鄭詠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阿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9至103、241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伊約在106至107年間向證人Tan Cheryl Ypil(中文名:陳雪莉,下稱陳雪莉)借款,但借款多少、約定分幾期還款等細節,伊都不記得,伊借款時有應陳雪莉要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充作擔保品,以方便陳雪莉直接從伊的帳戶中拿走伊應該分期還給他的款項,並將每月扣除應付款項剩餘的薪水交付給伊,伊再把款項寄回家;後來伊在107年10月遭遣散時,拿到公司給的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伊就直接用資遣費1筆還清剩餘的款項,但伊當時因為突然被裁員,沒有心思處理別的事情,才會還款完忘記將提款卡拿回來,也忘記要改密碼,而且在伊的認知裡不會再有錢進入本案帳戶,所以伊也就沒有把作為擔保品的本案帳戶拿回來,伊也不知道為何後來詐欺集團會拿到這張伊從107年10月被裁員之後就沒用過的提款卡,這件事應該要問陳雪莉或其他人,反正不是伊所交付;又當時107年、108年間此類詐欺犯罪還不猖獗,伊也沒有認知到應該要好好管理自己的金融帳戶,加上伊過往在菲律賓也沒有開過金融帳戶或是借錢的經驗,所以伊覺得將自己的薪轉帳戶當作擔保品交付給對方以獲取借款,是件常見也很正常的事情,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偵卷㈡第9至11頁;審訴卷第30頁;訴卷第104至106、152、247至249頁)。經查:

(一)被告前與陳雪莉均為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所申設,以供其收受在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薪水,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錡、被害人陳雅如、告訴人陳耿毅、被害人岳政翰、告訴人蘇妍卉、告訴人卓佳蓁、告訴人潘思瑀、告訴人黃家甄、告訴人蔡佳鈴、告訴人黃○玉、告訴人胡思旋、被害人李宇婷、被害人喻柏瑋、告訴人鄭詠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㈠第43至44、85至87、125至133、175至178、209至210、241至245、273至274、299至305、327至331、377至379、425至429、453至455、477至478、491、492、501至50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㈠第29至35頁)、廖振錡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49至79頁)、廖振錡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80頁)、陳雅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97至117頁)、陳雅如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117頁)、陳耿毅提供之詐騙資料1份(偵卷㈠第143頁)、陳耿毅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145頁)、陳耿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147至165頁)、岳政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189至199頁)、岳政翰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189頁)、蘇妍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217至230頁)、蘇妍卉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218頁)、卓佳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253至261頁)、卓佳蓁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265頁)、潘思瑀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281頁)、潘思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281至289頁)、黃家甄提供之詐騙資料1份(偵卷㈠第308頁)、黃家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317至324、366頁)、蔡佳鈴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337頁)、蔡佳鈴提供之詐欺資料1份(偵卷㈠第359至363頁)、黃○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393至414頁)、黃○玉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415頁)、胡思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439至445頁)、李宇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467至470頁)、李宇婷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465頁)、喻柏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㈠第485至490頁)、喻柏瑋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486頁)、鄭詠鴻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㈠第513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6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訴卷第133至135頁),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銘鈺營字第11500003號函暨函附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雪莉、阿咪之離職證明書各1份(訴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乙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向他人借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向他人借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借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被告案發時年3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5年12月19日入境我國,倘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借款金額、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清借款之時點推算,被告提供帳戶予陳雪莉充作擔保品之時間點應為107年6月,被告斯時已在臺工作近1年,且於105年12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皆於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卷第104、249至250頁),並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1紙(訴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訴卷第12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具基本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我國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路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伊不清楚提款卡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云云,已有可議之處。

3.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然證人陳雪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伊借錢,有交付1張提款卡(即本案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伊,這樣伊才可以每月拿到被告的薪水,不然被告無法還錢,後來因為被告於107年10月間被資遣後返回菲律賓,所以伊沒有將本案提款卡還給被告本人,而係交由被告的男友;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又為了向伊借錢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伊,伊當時有向被告要提款卡當作擔保品,但被告無法提供,所以伊就沒有借錢予被告,而被告再度聯繫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向伊詢問本案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訴卷第217至240頁),並有證人陳雪莉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13日至18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mger暱稱「Ver Sam Reeze」帳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259至269頁),足徵被告因主觀上認定本案帳戶將再無款項存入,不再具有經濟價值,因而對其管理漠不關心,縱其於107年10月離臺時因甫遭資遣無心處理本案提款卡事宜,卻未於109年二度返臺工作時積極尋回本案提款卡,也沒有變更其密碼或掛失提款卡以防提款卡遭有心人士為不法使用,即使再與證人陳雪莉聯繫,亦僅洽談另項借款事宜,並未詢問本案提款卡去向。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仍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充作擔保品,事後亦疏忽管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伊交付提款卡時無從預見本案提款卡將淪為不法使用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衡以被告與證人陳雪莉僅係同在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的前同事,並未互通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04至106頁),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陳雪莉極為信任、深信不疑。又被告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前,並未為任何查證或有為任何防免措施,以防本案提款卡被賣掉或做其他不法使用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47至248頁)。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得預見將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雪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僅為求取己身獲取借款之利益,未為任何查證或採取預防提款卡成為不法工具之措施,而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並非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故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並掩飾、隱匿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成立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自身金融帳戶即有可能遭有心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現今社會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等機敏資訊之重要性亦難諉為不知,竟未審慎管理本案帳戶之使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非僅造成其等財產之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又衡酌本案被害金額為十數萬元,並非甚鉅,然被害人數已達14人,人數非少,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訴卷第250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21頁),被告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他前案,素行良好,自可為有利於其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部分: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原以工作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工作期間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正視己非,本案所受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助長詐欺犯罪,本院認已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本案亦查無事證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振錡 (提告) 113年3月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恩寧leo」、「RIxcn」向廖振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及購買彩金完成活動可獲利等語,致廖振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 1萬元 2 陳雅如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薪知識」向陳雅如佯稱:可 至「FL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雅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元 3 陳耿毅 (提告) 113年3月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創薪思維」向陳耿毅佯稱:可 至「ENC」數字貨幣交易所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耿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 4 岳政翰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幣鈔勝卷」向岳政翰佯稱:可 至「ENC」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岳政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晚間9時2分 1萬元 5 蘇妍卉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一路向錢」向蘇妍卉佯稱:可 至「Icryt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蘇妍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6 卓佳蓁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薪科狀元」、「追夢計畫」向卓佳蓁佯稱:可至「MSE」、「TZYDF」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卓佳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元 7 潘思瑀 (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永鑫理財」向潘思瑀佯稱:可至「Swop Exchang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潘思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8 黃家甄 (提告)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信麟科技」向黃家甄佯稱:可至「RFVOK」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家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 1萬元 9 蔡佳鈴 (提告)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LEO」向蔡佳鈴佯稱:可至「ENC」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佳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晚間6時7分許 1萬元 10 黃○玉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致富迎財」向黃○玉佯稱:可至「HTMKF」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 胡思旋 (提告) 113年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東方隆創」向胡思旋佯稱:可至「sqaredbj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胡思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 12 李宇婷 (未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I新世代」向李宇婷佯稱:可至「槓桿交易策略」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宇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13 喻柏瑋 (未提告)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杰 LI JIE」向喻柏瑋佯稱:可至「Squared Financial」外匯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喻柏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元 14 鄭詠鴻 (提告) 113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鑰數位」向鄭詠鴻佯稱:可至「多功能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詠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