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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葉庭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A04、A06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42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二人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本刑5年,是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是核:

⒈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0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楊○諺為未成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就上開部分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之適用,而論以成年人對少年故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屬誤會。㈢被告A04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及被告A06與楊○諺、A05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王翔凱」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就本案犯行,係與少年楊○諺共同為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於行為時知悉楊○諺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始終供稱其於

本案尚未領得報酬,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A04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4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供稱其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從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方

坦承所犯,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均不

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轉收詐欺贓款收水工作之職,從而各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4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為佳,另被告A06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二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狀況、其等素行、被告二人各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均供稱其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被告二人均稱本案中,其等各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上

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二人對於洗錢之財物已無實質支配之管領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內含SIM卡),業

經警方於另案扣押,業經被告A04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為避免本案與另案重複宣告沒收及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A04於本案持之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均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價值均低微,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少年楊○諺(民國96年生,其涉入刑案部分,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報告具管轄權之少年法庭處理)自113年3月間前之不詳時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腦,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至少3人以上,且包含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冰箱」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04、A05、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A05則擔任傳達指令之工作,A06則負責轉交贓款工作(俗稱「收水」),並與各自之直接上下層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聯繫。而該集團自同年1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A02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A02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A02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A02信以為真,而至同年3月12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A02加碼投資,A02決定於同年月13日再投資50萬元。而「冰箱」得知A02有意再投資,即指派A04前去向A02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A02,A04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國庫送款回單及該公司職員「王翔凱」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Telegram」傳送與A04,並指示A04與A02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列印該空白送款回單及識別證,並於與A02見面後,向A02表示自己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翔凱」,另向A02收款完成後,填載送款回單交付A02。嗣A04依約與A02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A02位於桃園區平鎮區之住處見面後,收取A02交付之50萬元,A04再填載已收受50萬元之送款回單,將該送款回單交付A02而行使之,表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A02交付之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翔凱」。A04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而A02於113年3月19日向該集團表示有意再加碼投資30萬元,A05獲悉後,即循同上模式,指示楊○諺自稱「楊文伸」,去向A02收取投資款,並指示楊○諺收款完畢後,將贓款交付A06,再由A06轉交上層集團成員。而楊○諺依A05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A02住處完成任務後,即將贓款交付A06,再由A06將贓款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部分之全部犯實事。 2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認識被告A06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6認識被告A05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多位「車手」見面交付投資款後所取得之送款回單或識別證照片 告訴人於上述期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而分別於上述時、地,交付上述金額之投資款與上述「車手」之事實。 5 證人楊○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所提出之被告A06背影照片 證人楊○諺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依被告A05指示,自稱「楊文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A06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兼證人陳韋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另案被告兼證人陳韋勳所述被告A06執行「收水」任務時所駕駛之車輛,特徵與證人楊○諺所述者相符,可證證人楊○諺所述為實在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A04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

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5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傳令」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6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A04、A05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6於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楊○諺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

4、A05各自偽造「王翔凱」、「楊文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A04、A05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被告A04嗣後已坦承犯行,被告A05、A06仍飾詞狡卸,且被告A05更居於較高階之指揮「車手」地位,及被告3人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判處被告A04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8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4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與被告A04同樣擔任「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許瑋廷、謝鎮廷(此2人涉案部分另行移送併辦)就此亦於警詢中為相同供述,則被告A05、A06亦至少可依相同標準領得報酬,依此標準估算,被告A04於本案應有報酬5000元、被告A05、A06於本案應有報酬3000元,此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