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民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民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民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所載之
被害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已將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其他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其他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 告 羅民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呂貞儀、彭泰諭、鄭鈺諮、林佳儀、王鈺婷、呂瑞美、白文玲、寇涬妘、梁筠淇等9人(下稱呂貞儀等9人),施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貞儀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貞儀、彭泰諭、鄭鈺諮、林佳儀、王鈺婷、呂瑞美、白文玲、寇涬妘、梁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先於偵訊時之供述 1.附表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羅民先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貞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泰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泰諭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鈺諮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鈺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儀有如附表2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鈺婷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瑞美有如附表2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瑞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白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文玲有如附表2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白文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15 證人即告訴人寇涬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寇涬妘有如附表2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證人即告訴人梁筠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筠淇有如附表2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筠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21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貞儀等9人確有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中,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民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買車,價金16萬元,但是遭對方盜用,對方叫做「黃維銘」,因為我從事看護工作,長時間待在醫院內,我買車就將金融帳戶交給「黃維銘」,請他幫我去領,我帳戶內的錢都是朋友轉過來的。我沒有「黃維銘」年籍資料,我與「黃維銘」從小一同長大等語;復改陳:對方叫「黃維欣」,我記錯了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甚至係在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時,始悉該人叫「黃維欣」,顯見被告與所稱之人並非熟識。況縱有被告所述,為買車始提供帳戶,委請「黃維欣」領款乙節,然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呂偵儀等9人匯款前,亦無高達16萬元之存款,被告如何請「黃維欣」領款給付車款?且被告提出與「黃維欣」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買賣車輛之對話,則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向友人購買車輛一事,亦屬可疑。又被告既稱係為購買車輛始提供帳戶供提款以支付價金,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契約資料,甚至不知悉所購買車輛之車牌號碼,與一般購買車輛等高單價商品之人,必將詳細確認車輛狀況、並簽訂書面契約,以避免交易所產生之風險均不相符,其不合理之處甚明。再者,被告固辯稱帳戶內有友人「帥彥智」匯入之款項可以支付汽車價金,然迄今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合事理,且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刻意延誤偵查之幽靈抗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條文內「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惟就本案被告之犯嫌,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5個金融帳戶,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5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呂貞儀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呂貞儀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貞儀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21、37-57 113年5月7日8時55分許 3萬9924元 2 彭泰諭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彭泰諭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智慧口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泰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7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偵卷頁447、65-87 113年5月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3 鄭鈺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鄭鈺諮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鈺諮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偵卷頁447、91-113 4 林佳儀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林佳儀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11分許 4萬3100元 臺銀帳戶 偵卷頁447、117-131 5 王鈺婷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王鈺婷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29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偵卷頁447、449、139-225 113年5月10日9時31分許 3萬元 6 呂瑞美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呂瑞美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朝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瑞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偵卷頁449、229-257 7 白文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白文玲點閱而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朝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437、441、263-311 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14萬元 永豐帳戶 8 寇涬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時,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寇涬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寇涬妘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偵卷頁455、315-327 9 梁筠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時,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筠淇佯稱:可透過「摩根資產管理」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筠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偵卷頁441、331-413 113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