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鄧郁正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郁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郁正明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係告訴人黃惠宏所增建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告訴人承租含本案房屋在內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其後續約至110年7月31日止,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屋頂、窗戶及磚牆等重要部分,致令本案房屋不堪用。嗣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告訴人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被告仍未依約將本案房屋返還與告訴人,經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2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本案房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6月25日、108年7月23日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暨屋況現場照片、112年12月7日執行點交日屋況照片、103年1月1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2月19日、106年5月29日、107年3月12日、107年10月21日、110年2月21日、111年3月9日、112年7月4日、113年2月12日本案房屋之Google Earth衛星地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以:本案房屋為自然剝落,伊沒有人工刻意毀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房屋課稅申報書檢附照片可知告訴人申報房屋稅時已知悉本案房屋之破損情形,且本案房屋屋頂是石棉瓦與一般白鐵,自69年或88年興建迄今已逾20餘年,自然損耗、生鏽或剝落均為自然現象,並非被告破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後又續約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未返還租賃物,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7日經本院點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5至98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7頁、第107至111頁、第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見他卷第141至146頁、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33頁),復有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含交付租賃物時建物現況之附件照片)、本院民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本案房屋於112年12月7日點交後現況照片、本案房屋之google earth衛星地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12月22日航測供字第114910365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2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03477號函暨本案房屋現況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5年2月5日航測供字第1159100274號函暨所附103年至112年間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航空圖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至25頁、第185至196頁、第27至33頁、第165至17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5頁、第119至137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219至229頁、第237至261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行為,本案房屋應係自然剝落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為伊原始起造,當時分成2段,前面1段至68至69年蓋的,兩邊的牆壁、後面的牆壁都是磚蓋的,上面使用石棉瓦,後面1段是88年至89年蓋的,全部都是鐵皮,後來103年起租給被告,當時本案房屋屋頂、牆壁都是正常完好的,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前也有將本案房屋的屋況拍攝照片附在契約內,簽約前被告也有看過本案房屋狀況,後來續約時的照片附件是沿用103年間拍攝的照片,依伊的經驗來說,石棉瓦自69年興建迄今剝落確實也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33頁),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房屋係分屬2部,前部使用磚造、石棉,於68至69年興建,後部使用鐵皮,於88年興建,而佐以卷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可知,一般工場用廠房磚構造之耐用年限約20年,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限約15年,是本案房屋之前部自興建至租賃契約屆至之110年間,已逾40年,其後部亦已逾20年,均已到達其使用建材之耐用年限,是否仍可維持其結構、外觀而不至於自然剝落、脆化、鏽蝕,已非屬無疑。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於續約時契約附件之本案房屋照片係沿用於103年簽約前所拍攝,並非108年間續約時之現狀照片;而依本案房屋所處地段之航空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61頁)顯示,本案房屋之前部、後部之屋頂於103年間雖均為良好遮蔽,然自104年起,其前部屋頂即有逐漸脫落而可見地面之情,於106年時,本案房屋之屋頂幾近全數掉落,顯見本案房屋之建材不佳,於契約訂定之初即有自然碎裂、掉落之情,且隨著時間過去,屋頂剝落情形日益嚴重,自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破壞本案房屋之行為。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間續簽訂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所附本案房屋外觀照片均為正常(見他卷第7至25頁),而於112年12月7日點交時本案房屋屋頂、牆壁已然毀敗,即遽謂被告有毀損本案房屋之舉,尤有速斷之嫌。
2、又觀諸本案房屋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及所附之本案房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申請房屋稅籍時,本案房屋之現況即已是部分屋頂全數掉落、部分屋頂邊緣處已然出現破損,益徵本案房屋之損壞應係建材之自然剝落所致,而非被告有何毀損行為。是被告前揭供述,稱本案其無毀損行為乙節,應係真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案房屋於109年間即有毀損之情,且為申請房屋稅籍之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即應負擔租賃物維持義務,主動承擔修繕之責,而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始提起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毀損本案房屋之行為。
3、準此,可認本案房屋之毀敗應係因建材自然剝落所致,被告並無何毀損建築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3年起即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租賃給被告之前,亦有將本案房屋租給中電精密公司,大概租了2年有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可知本案房屋之興建日期至少為101年間,自建造完成之日起即應申報繳交房屋稅,然觀諸卷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卻記載本案房屋之興建日期為105年7月間,是本案似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再考量本案除有因申報不實疑有短漏房屋稅之情形,而宜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另為調查辦理外,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租金約定為2萬5,000元、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租金約定為3萬5,000元,期間是否均有如實繳納租賃所得稅乙節,亦宜請財政部國稅局為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