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睿妍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睿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睿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透過空軍一號,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李嘉宏」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巧茹、劉思妤、張庭瑄、章雯甯、姚尚成、陳品豪、林悟慈、徐詩瑩、羅如珊、邱晴揚、鄭天誠、岑皓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領獎的時候因為對方說我的金融卡有問題,觸動風控機制,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做驗證及資金審核,因對方自稱金管會成員,我就相信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是有正當理由,且沒有要給他人使用之意,更是遭詐才提供,過程中我也被騙2萬多元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LINE
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5帳戶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
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⒈被告辯稱係因遭「李嘉宏」以觸動風控為由方提供本案5帳戶
資料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間之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至99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萬里箱包」抽獎的活動,我就聯繫對方要參加,之後我中獎10萬元,對方請我聯繫「李嘉宏」,「李嘉宏」說要轉帳給我,但我帳號有風控,請我把卡片寄出可以幫我處理,但我不清楚對方是誰,密碼則是LINE直接打給「李嘉宏」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與「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等人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欠缺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之對象。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從
事傳產業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可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因申辦本案5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卡之相關經驗,自亦認識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知悉,則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親屬或信賴關係之「李嘉宏」,無異將本案5帳戶之控制權置外於自己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堪認被告有將本案5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認知無疑。
⒊參諸被告與「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
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因參與「萬里箱包」推出之免費領獎活動並中獎10萬元,但經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接收中獎款項,「萬里箱包」再轉介「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協助處理,過程中被告因故自中信帳戶轉出2萬2,098元,「李嘉宏」進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一併對照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密碼,因為要做帳戶驗證及資金審核,但我不知道對方具體要如何進行;對方說風控,要把卡片、密碼給他,才能把錢還給我,對方叫我先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低於1,000元,再給他卡,我有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對方說如果是詐騙不會請我把錢領光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偵卷第470頁),可認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緣由,係為取得中獎獎金及追回款項以減少自身損失。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僅作為提款、存款、轉帳、繳費或查詢帳戶餘額之用,並無帳戶驗證及資金審核之功能,是「李嘉宏」所稱之處理過程顯與一般常情迥異,顯有可疑,且從被告曾詢問「李嘉宏」何以需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付帳戶資料乙節觀之,適足說明被告對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亦非全無疑慮。再觀以卷附之對話紀錄,未見「李嘉宏」提出任何身分或任職單位之證明文件,被告則供稱係因「李嘉宏」自稱為專員,其因此相信等語(見偵卷第470頁、訴字卷第31頁),然此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確認,被告卻僅因「李嘉宏」之單方面說詞,未採取任何作為即於有疑慮之情形下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難認已足使人確信「李嘉宏」所宣稱之用途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提供,是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李嘉宏」,難謂係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㈣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遭「李嘉宏」詐欺,主觀上誤信係配合
政府官員處理卡片驗證方可取回自己款項,並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也不知會有金流進出等語。然而:
⒈被告認知其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李嘉宏」後,「李嘉宏」
將得任意使用本案5帳戶,且其交付係無正當理由乙節,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認識錯誤而遭詐之情事。換言之,被告縱有遭蒙騙,其遭騙之處僅係本案5帳戶實係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亦即被告未認識「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乃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李嘉宏」等人取得本案5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主觀上欠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詳後述),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遭詐而誤認本案係有正當理由等語,無從採認。
⒉觀諸被告與「李嘉宏」間之對話紀錄,「李嘉宏」曾向被告
提及「準備開始測試您的網銀部分並關閉網銀部分」、「就是準備更新您的卡片了,會測試就是關網站,然後虛擬入帳出帳」,被告則回稱「目前還是在測試階段嗎?」、「好的,測試完成+請入款確定完成請告知一聲」等語(見審訴卷第97至98頁),期間未見被告對於「李嘉宏」所稱之測試、虛擬入帳出帳提出詢問或質疑,可見上情並未違反被告之主觀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嘉宏」,實已喪失對本案5帳戶之控制權,且無從防免遭「李嘉宏」使用,而有交付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欲,已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係出於幫助詐欺取材、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而:
⒈被告係因參與「萬里箱包」之活動經告知中獎10萬元,然經
「萬里箱包」表示帳戶有異故無法取得中獎獎金,繼由「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協助處理領獎事宜,「李嘉宏」再以觸動風控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均如上述,且有卷附被告與「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之對話紀錄可按。而從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始終依照對方要求逐步進行操作、提供本案5帳戶,嗣於113年10月28日,亦有持續聯繫對方及追討本案5帳戶之舉,則被告辯稱係因相信對方係在協助處裡帳戶事宜一節,並非全然無稽。輔以被告於過程中亦受有實際金錢損失2萬2,098元(見審訴卷第88頁),以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更因人而異,因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李嘉宏」,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及欠缺正當理由之情事,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曾報警稱因遭詐而提供本案5帳
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審訴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與「萬里箱包」、「在線金融管家」、「李嘉宏」失去聯繫之短時間內即報警處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本案5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有疑慮。是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刑責。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訴字卷第96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答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詐欺罪不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5帳戶之被害人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無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使本案
5帳戶為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使用,並淪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洗錢所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對因其行為間接導致受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迄未賠償及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微及其等遭詐之金額,再兼衡被告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黃巧茹、姚尚成、陳品豪、岑皓晴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產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巧茹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黃巧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2頁) ②黃巧茹名下郵局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黃巧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9至96頁) ③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3,088元 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 2萬5,998元 2 劉思妤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思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劉思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 4萬1,998元 臺企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劉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個人頁面資訊(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③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30元 3 張庭瑄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張庭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偉」,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②張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51頁) ③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 4 章雯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章雯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章雯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4,050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雯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56卷第163至167頁) ②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9,050元 中信帳戶 5 姚尚成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姚尚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姚尚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1,050元 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尚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②姚尚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貨件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25頁) ③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 6 陳品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品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陳品豪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②陳品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5至279頁) 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7 林悟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悟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林悟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4,08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悟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9至290頁) ②林悟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8 徐詩瑩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徐詩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徐詩瑩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②徐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7至332頁) 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5,008元 9 羅如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yan Chiang」結識羅如珊,並向其佯稱:想購買帳號,惟須先支付解凍費等語,致羅如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如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1至342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羅如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9至353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10 邱晴揚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ut Man」結識邱晴揚,並向其佯稱:想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支付解凍費等語,致邱晴揚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4,001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晴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65至36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邱晴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9至390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1元 11 TAY TIEN SENG(鄭天誠,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TAY TIEN SENG,向其佯稱:想購買帳號,惟須先支付解凍費等語,致TAY TIEN SENG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 1萬1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TAY TIEN SENG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01至4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鄭天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witter、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個人頁面資訊(見偵卷第422至443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 12 岑皓晴 (SHUM HO CHING,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岑皓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向其佯稱:有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岑皓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9,123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岑皓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1至452頁) ②岑皓晴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7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 2萬15元 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