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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霜指定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114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玉霜共同犯: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4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㈢、上開㈠、㈡ :

1、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2、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玉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工具,且該帳戶內款項亦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如另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專員_ok」(以下稱「鄒專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下列帳戶資訊(以下或稱系爭5帳戶資訊)提供予「鄒專員」使用(即將系爭5帳戶帳號、提款卡拍照予「鄒專員」)。

編號 銀行 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㈡、嗣詐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㈢、蔡玉霜再依「鄒專員」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東勇街402號超商ATM提領下述金額: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富邦帳戶 149000元 2 中信帳戶 10萬元 3 郵局帳戶 139000元 4 玉山帳戶 10萬元

㈣、嗣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地生活廣場公園,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鄒專員」收受,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翊文、賴招岸、黃凡珊、楊佩穎、王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下稱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等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非供述證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

㈠、被告有將系爭5帳戶資訊提供予「鄒專員」使用。

㈡、告訴人5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系爭5帳戶內。

㈢、被告於告訴人5人匯款後,旋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前去桃園市○○區○○街00000號、東勇街402號超商ATM提領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金額。

㈣、被告提領上述款項後,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地生活廣場公園,將提領金額全數交給「鄒專員」。

㈤、告訴人王俊傑匯入台新帳戶30萬元,仍存留在台新帳戶內,未提領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楊佩穎證述(偵字第10385號卷〈以下稱偵卷㈠〉第67頁、第68頁)。

3、告訴人賴招岸證述(偵字第22774號卷〈以下稱偵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

4、告訴人黃凡珊證述(偵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

5、告訴人王俊傑證述(偵卷㈡第221頁至第223頁)。

6、告訴人羅翊文證述(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11頁)。

7、系爭5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39頁)。

8、告訴人羅翊文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㈡第127頁、第128頁)。

9、告訴人賴招岸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㈡第155頁至第160頁)。

、告訴人黃凡珊存簿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㈡第175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王俊傑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㈡第259頁至第277頁)。

、告訴人楊佩穎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㈠第55頁至第79頁)。

、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㈠ 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㈡第73頁至第7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070號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系爭5帳戶照片(偵卷㈠第53頁、第5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

㈠、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表示:「應該不是詐騙吧」(偵卷㈠第56頁),於113年12月24日另表示:「我應該不會變警示帳戶吧,其實我到現在還蠻怕的」(偵卷㈠第58頁),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想現在詐騙很多,我當中有疑慮就問他」,「我個性比較多慮、多疑」、「現在詐騙那麼多」(偵卷㈠ 第102頁、第103頁)。足見,被告應知悉並有預見提供系爭5帳戶資訊,有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用途。

㈡、被告固辯稱:因要申請「貸款」而誤陷話術(偵卷㈠第103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假設很順利能貸0000000元」、「需求金額:100」(偵卷㈠第55頁、第57頁),惟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那時想貸50萬元」(偵卷㈠第102頁),前後所述金額明顯不一,且差額高達50萬元,實難遽加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有向玉山銀行借貸30萬元,每個月繳5000多元,是信用貸款,另有向中租、和潤借貸(車貸),因是融資貸款,利率較高(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一定貸款經驗。然檢視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偵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除提及所謂的代辦費、包裝費外(偵卷㈠ 第57頁),並無提及借款利率、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關於借貸的基本條件(被告亦自承:當時都沒有提到借款條件,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果欲向「鄒專員」申辦貸款,為何於該次申辦中,竟全未提及貸款利率等借貸基本條件?

㈣、被告另辯稱:「鄒專員」曾出示識別證予被告確認,且網路上確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訊,被告因此相信「鄒專員」任職於正規信貸代辦公司,遂進一步與「鄒專員

」洽詢申辦貸款事宜(偵卷㈠第109頁)。查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上是記載「OK忠訓國際台北營業部」,被告亦當場質疑:「你不是說你在台中」、「上面寫台北」(偵卷㈠第56頁),佐以,被告另供承:「我個性比較多慮、多疑」、「我想現在詐騙很多」(偵卷㈠第102頁),準此,被告為何不直接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瞭解(偵卷㈠ 第115頁至第116頁),為何所謂的「鄒專員」簡單回稱:「我們是有人員調動的」(偵卷㈠第56頁),被告即輕率、無疑輕信?又如被告所自承:網路上確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訊,且其個性較為「多慮、多疑」偵卷㈠第102頁),準此,被告豈會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上網查詢並知悉OK忠訓國際不會幫客人包裝(偵卷㈠ 第61頁)?

㈤、被告復辯稱:「鄒專員」另稱為避免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遭無端動用,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載明「立約人蔡玉霜(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一、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偵卷㈠第39頁)。查依被告所辯:資金匯入系爭5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使帳面看上去漂亮一點,以此獲得金融機構較高評分並提高銀行過件率,被告才能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偵卷㈠第109頁、偵卷㈡第24頁),然依被告所提「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於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即須提領款項,惟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或不高,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資力,與美化帳戶之目的顯不相符;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即立即提領出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款項匯入系爭5 帳戶後旋全數提領,致系爭5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從而,縱使被告有簽署該紙委託合約書,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況被告如單純僅係為申辦貸款,其既已於113年12月25日與「鄒專員」見面(偵卷㈠第36頁、第37頁),並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偵卷㈠第39頁),為何不於當時一併簽載借貸相關書面?或同時約定借貸條件?足見,被告辯稱:我僅係單純申辦貸款,無犯罪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㈥、依被告所述「鄒專員」為被告美化帳戶申貸方式,僅係將高額款項匯入系爭5 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塑造系爭5帳戶有大筆金額出入假象,但觀察此流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亦無提供系爭5 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42頁),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系爭5 帳戶內,「鄒專員」或其公司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佐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通常已處於需錢孔急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代辦費、包裝費,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系爭5 帳戶,甚任由被告自行提領再繳回,實具有不合理性、不自然性。顯見「鄒專員」如此迂迴安排,其重點毋寧係欲透過系爭5 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顯與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至於被告所提該紙「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或僅屬所謂的君子協定,實無法擔保(或減輕)帳戶申設者提領後不歸還之風險。

㈦、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應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訊,則交付帳戶資訊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鄒專員」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僅簡單提問被告工作、月薪等),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即須依指示提領現金返還,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㈧、再者,如要取回「假金流」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簡易、方便、安全及易於證明有無交付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於戶外公園交付現金,徒增被告及「鄒專員」現金遺失、失竊或被強盜之風險,甚於二造間衍生有無交付或交付多少款項之風險,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應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

㈨、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僥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决參照)。又「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供認與「鄒專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偵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毫無信賴關係,竟率依「鄒專員」指示,輕易將系爭5帳戶資料提供使用,再任由「鄒專員」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系爭5帳戶款項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應難認被告僅係單純的有認識過失。

㈩、按行為人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預見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用途,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其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認為不致於發生,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心態,並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基於申請貸款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系爭5 帳戶資料交予「鄒專員」,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的行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款項只是在過水,為圖得不法所得,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詐欺取財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被訴犯行,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雖有於114年1月2日前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稱:自稱0K忠訓借貸中心專員來電,因被告正好有借貸需求,便與犯嫌加入LINE好友,犯嫌誆稱被告信用不足無法借貸,惟可透過包裝之方式改善。被告只需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之照片,犯嫌便會匯錢進入被告帳戶內使帳面看上去漂亮一點,被告信以為真便依言操作,後續因接獲台新銀行來信告知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偵卷㈠第63頁)。然查被告後續報警行為,僅係企圖逃避犯罪訴追行為,亦或僅係企圖淡化其不確定犯意的事後掩飾行為。均無解於其前已有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所提供系爭5帳戶資料,縱有作為薪轉、家用、信用卡扣款之用(偵卷㈠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先前用途為何,尚難憑此削弱前述複數情況證據堆疊累積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認力,甚且於邏輯上亦無法推論出:帳戶資料用作薪轉、家用、信用卡扣款之用,即得與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畫上等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標準,如先後侵害數人之財產,即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計4 罪,即附表編號1至4該4 罪)。

2、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該罪)

㈣、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述㈢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 至4 該4 罪)、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該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5 該罪,因被告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與鄒專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

㈠、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擔任車手提款、交款角色)、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共犯間分工情形(被告於本案詐團中難認處於支配、指揮角色,但於本案犯行中,仍扮演不可或缺地位,於犯罪遂行中仍提供重要性作用力)。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貸款名義規避刑責,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㈢、爰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2月間 ,行為密接,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系爭5帳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支配本案洗錢財物,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訊向告訴人羅翊文佯稱:因作業系統失誤,欲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惟需與客服聯繫配合銀行專員完成3大驗證開通服務,始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羅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賴招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訊向告訴人賴招岸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惟需與客服聯繫配合銀行專員完成金流驗證及身份實名制,始能開通服務繼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賴招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告訴人黃凡珊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Qplay輕便推車」並使用嘉里快遞寄件,由司機收件並當場支付貨款,惟訂單及已付款項遭凍結,需與物流客服聯繫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黃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102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8,036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5,015元 4 楊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青」向楊佩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向其下單購買母嬰用品,惟需先與銀行客服認證藍新金流簽署才能使用交貨便等語,致告訴人楊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向告訴人王俊傑佯稱:欲使用蝦皮直送向其購買二手飲料杯封膜機,惟需先與客服專員連繫完成託運協議等語,致告訴人王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