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奕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奕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一中隊,擔任預財士,經手該單位官兵個人工作獎金之發放,且依規定應於撥款後一定期間內發放完畢。於112年1、2月間某日,因其業務應受部隊綜合業務督導。於綜合業務督導前,因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工作獎金逾期尚未發放。其為免於綜合業務督導時被發現有上開工作獎金逾期尚未發放之缺失,竟與數名成年人,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數名成年人,分別在附表一至四之各該月份工作表現優良獎金結報名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等各該受獎官兵欄末,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等各該受獎官兵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該等官兵已領取該等獎金用意相當於收據之證明。方奕竣即持以向為部隊綜合業務督導之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部隊業務督導之正確性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等各該受獎官兵。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檢察官所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方奕竣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國偉、林盈靜、葉欲晨、劉秋源、江俊霆、楊秉宏、李家政、張友柏、鄧云雁、莊富棋、張鈺昌於憲詢中證述甚詳,證人即與被告同為財務士之同僚游家豪於憲詢中證述之獎金發放程序可佐,又有該部隊111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作獎金結報簽呈及名冊影本各1份、被告郵局帳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與李家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在工作獎金結報簽呈所附獎勵名冊偽簽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受獎官兵之署名,以表徵渠等均已領受工作獎金,而足生損害受獎官兵之權益,自已就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起訴,檢察官雖謹記載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之罪名,而未論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與該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未如期發放獎金,為應付部隊綜合業務督導,竟以上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部隊業務督導之正確性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等各該受獎官兵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將該等獎金支付予各該被害人,其於憲詢自陳專科畢業,業軍(中士)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尚有悔意,且現仍服役中,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偽造之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因該等偽造之簽名未扣案,且難以計算其經濟上之價值,不予諭知追徵。而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已行使交付由該單位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令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一中隊,擔任預財士乙職,負責單位財務管理、支用、獎金發放等職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單位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經手後應發給單位官兵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偽造署押之犯意,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受獎官兵之個人工作獎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在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5所示受獎官兵之工作獎金結報簽呈所附獎勵名冊偽簽該受獎官兵之署名,以表徵渠等均已領受工作獎金,而足生損害受獎官兵之權益云云。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以將自己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單純因違反規定而將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轉存或逾期發放,尚不構成該侵占罪嫌。查被告固有違反規定將所撥放至公庫帳戶內之官兵工作獎金提領轉存指其郵局帳戶內,及有未於期限內發放或轉匯予受獎官兵情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受獎官兵於憲詢中指證與證人財務士同僚游家豪於憲詢中證述可佐,又有該部隊111年7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作獎金結報簽呈及名冊影本各1份、被告郵局帳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與李家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憑。然被告與該等受獎官兵,因有不在同一營區,難以親自或在短時間內在營親自具領,而需過匯款等方式領取。被告有未於規定期間發放該等獎金,惟嗣已發放等情,先後據被告於憲詢,偵查、審理中所陳明,並經證人林國偉、林盈靜、葉欲晨、劉秋源、江俊霆、楊秉宏、劉俊明、李家政、張友柏、鄧云雁、莊富棋、張鈺昌於憲詢中述明,而依被告郵局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所示,被告有未依規定自國庫領取上開工作獎金後,存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且未如期發放,有遲至112年4月6日、同年月19日始交付等情,其自國庫領取該等工作獎金,未逕行發放予受獎官兵領取或轉匯予受獎官兵,而將之存入其自己郵局帳戶,又未如期發放或交付之情,依被告所陳及證人游家豪於憲詢中所述,固有違反規定。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行為,尚難逕以此而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又依該部隊工作獎金結報簽呈及名冊影本所示,就附表一編號3之張鈺錩部分,係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於欄末,並無偽造張鈺錩簽名情形。而就附表四編號5劉俊明部分,該欄末僅載有「0000000000(似為手機門號)」之記載,並無偽造劉俊明簽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此部分署名,以表徵此2人已領受工作獎金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111年7月(合計金額:新臺幣5,000元)編號 受獎官兵姓名與偽造之署押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單位營區 1 葉欲晨-葉欲晨簽名1枚 1,0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2 鄧云雁-鄧云雁簽名1枚 1,0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3 張鈺昌(未偽造簽名) 3,000元 偵蒐反制三隊附表二:111年10月(合計金額:新臺幣1,500元)編號 受獎官兵姓名與偽造之署押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單位營區 1 林國偉-林國偉簽名1枚 1,000元 偵蒐反制二隊 2 楊秉宏-楊秉宏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三隊附表三:111年11月(合計金額:新臺幣1,500元)編號 受獎官兵姓名與偽造之署押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單位營區 1 李家政-李家政簽名1枚 2,0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2 林盈靜-林盈靜簽名1枚 1,000元 中隊部附表四:111年12月(合計金額:新臺幣5,500元)編號 受獎官兵姓名與偽造之署押 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單位營區 1 林國偉-林國偉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一隊 2 劉秋源-劉秋源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3 葉欲晨-葉欲晨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4 江俊霆-江俊霆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5 劉俊明(未偽造簽名) 1,000元 偵蒐反制三隊 6 張友柏-張友柏簽名1枚 1,000元 偵蒐反制一隊 7 張鈺昌-張鈺昌簽名1枚 1,000元 偵蒐反制二隊 8 莊富棋-莊富棋簽名1枚 500元 偵蒐反制二隊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