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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6月間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賴」、「迪仁傑」、「巴斯奎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間招募少年林○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財物(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非本案起訴範圍)。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A04取得聯繫,冒充警察(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向A04佯稱:因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並遭銀行警示而為人頭帳戶,需將銀行帳戶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11巷與懷德街口(下稱本案地點),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付予林○澤;林○澤則依A05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A04收取本案款項,並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A04、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澤前往本案地點,向A04收取本案款項,我也不知道本案發生過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A04取得聯繫,冒充警察向告訴人佯稱:因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不明金流,並遭銀行警示而為人頭帳戶,需將銀行帳戶款項全部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本案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澤;少年林○澤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並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林○澤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證人A04提供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113年6月18日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卷第69至73頁)、車號000-0000號乘客於113年6月18日叫車資訊及行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於本案指示證人林○澤向證人A04收取本案款項,並將

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

⒈證人林○澤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面交的,當天是A05叫我

去幫他拿東西,他給我一個八德的地址,跟我說對方會拿一袋東西給我,我就請朋友載我去上開八德的地址,抵達後有一個阿嬤拿東西給我,我拿到東西後,就走去全家便利商店用我的手機叫車,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龍潭區某高爾夫球場附近,我就依A05給我的車號,找到該車號的車子後,就將東西交給車上的人,我就離開現場,我與A05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6、7月間有跟A05一起參與詐欺犯罪,我會接觸到詐欺犯罪是他介紹給我的,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我跟A05是用飛機(按:即Telegram)聯繫的,本案確實是他聯繫我去取款的,他給我一個八德的地址,說對方是一個阿嬤,會拿一袋東西給我,我就請朋友載我去上開八德的地址,抵達後阿嬤就將東西拿給我,我再到全家便利商店用我的手機叫車,我搭乘計程車到桃園市龍潭區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依A05給我的車號,找到該車號的車子後,就將東西交給車上的人等語(本院訴卷第133至138頁),而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Telegram聯繫渠,並指示渠向證人A04收取本案款項,以及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均敘述詳盡一致,並無不可信或虛偽之情形。

⒉被告於偵訊及偵詢時供稱:我跟林○澤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小賴」、「迪仁傑」、「巴斯奎特」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有在Telegram群組裡,群組裡有「迪仁傑」、「巴斯奎特」、「郭德剛」,「郭德剛」就是林○澤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192至193頁);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林○澤有透過Telegram群組「澤$$」互相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手機內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即存有證人林○澤身分證照片,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48至149頁),且其自承確有加入包含證人林○澤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與證人林○澤同在Telegram群組「澤$$」,而得與證人林○澤以該群組聯繫,可見被告不僅知悉證人林○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與證人林○澤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而得與證人林○澤以該群組聯繫,故被告與證人林○澤間確有聯繫之管道,而證人林○澤證稱本案係由被告以Telegram指示渠至本案地點收取本案款項,再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核與二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聯繫管道等客觀事實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可徵證人林○澤上開所證本案面交車手取款工作係由被告指示渠所為等情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準上各情,被告確與證人林○澤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本案指示證人林○澤前往本案地點,向證人A04收取本案款項,再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證人林○澤即依其指示,向證人A04收取本案款項,並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就本案確有指示證人林○澤為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證人A04之行為,然其於本案指示證人林○澤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乃本案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就本案詐欺犯罪確有如上之分工,則其應與證人林○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就本案詐欺犯罪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與證人林○澤之通聯紀錄,以及113年6月18

日本案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案發當日並未聯繫證人林○澤,亦未到本案地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Telegram聯繫證人林○澤,並指示渠前往本案地點,向證人A04收取本案款項,而非以手機通話方式聯繫證人林○澤,自不會有相關通聯紀錄,其亦不會出現於本案地點;又本案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亦經檢警調閱後截圖附卷(見少連偵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與少年林○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手機中存有少年林○澤身分證照片,而該身分證照片載有少年林○澤之出生年月日,又該照片於被告手機中之存取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8日指示少年林○澤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前,即知悉少年林○澤為未滿18歲之人,而與少年林○澤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不生影響,自毋庸於主文欄宣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意旨。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見本院訴卷第13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少年林○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指示少年林○澤執行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微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