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1、21111、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 實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基於同一需求而於民國114年3月底,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壢區某處,向身分不詳之「萬金海」所指派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油而持有之,直至114年4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經警逮捕為止,並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陳彥銘(被告之男友)於114年4月10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835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515D01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鑑定編號17-1】之菸油
送驗後除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6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買依托咪酯,沒想到有美托咪酯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而美托咪酯確屬微量,難認被告有所認知;惟無論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該菸油縱含有被告所不知微量之美托咪酯,亦無影響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惟查:⒈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
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警方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並於同日下午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移送偵辦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張警刑字第1140028564A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51至155、165至167頁),復被告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15日間共1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法院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22、2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7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3至106頁);另被告曾於113年1月1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471公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3年4月2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67公克),經法院判決確定;再於113年10月中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25.73公克、依托咪酯純質淨重0.52公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15482、1548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23至4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4、306頁、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為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⒋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
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萬金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我與陳彥銘都有施用依托咪酯菸油,看要施用多少,就加到菸彈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06、3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清潔工作,工作很累會靠吸食毒品來撐,依托咪酯菸油是要放在菸彈裡去施用,電子菸也是這樣吸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菸彈,就是放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熱器去吸食,我都沒有想過要販賣等語(見訴字卷194至195頁),而就其施用依托咪酯部分,核與證人陳彥銘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05有施用依托咪酯菸油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111號卷第22頁),可佐被告所述其有施用依托咪酯之情屬實,而本案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即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惟查該次尿液檢驗之檢測項目,僅包含安非他命類、MDMA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代謝物,並未將依托咪酯列為檢測標的,是該尿液檢驗結果未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未曾施用依托咪酯。復觀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供施用之依托咪酯菸彈及加熱器等器具,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依托咪酯之高度可能性,不因尿液檢驗項目未涵蓋依托咪酯而受影響。故而,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尚未悖其持有大量毒品之習慣,亦無違反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
⒌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4至1
6所示之磅秤、量杯、漏斗、針筒、滴管、鏟管、分裝袋、空菸彈(含蓋帽)、空瓶子等物,然其持有此等物品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基於販賣之目的、或基於施用、轉讓、受託保管或其他目的而持有,磅秤、量杯又可用於確認購買量或施用量若干,量杯、漏斗、針筒、滴管、鏟管、分裝袋、空菸彈(含蓋帽)、空瓶子等物均可用於分裝便於攜帶施用,凡此俱與常情相符,非無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與購毒者聯繫、通話、或警調人員行動跟監蒐證紀錄、或記錄買賣交易事項之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及為數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乙節,推論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⒍從而,關於被告究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及其之販毒計畫、擬販
賣之對象、價格、方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且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意圖販毒營利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相繩,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1、248頁),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然該菸彈內所含之依托咪酯,係源自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依托咪酯菸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95頁)。是該菸彈與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㈣被告基於同一需求於114年3月底,分別在桃園地區(楊梅、
中壢)向他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時間重合,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單純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係供己施用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子、菸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場人陳彥銘名下扣案物,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該等扣案物經送驗者未檢出毒品成分、未送驗者亦無法確認是否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俱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公訴意旨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皆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毒與A02部分⒈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
某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與A02(綽號「阿翠」),A02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9,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
某友人住處,以9,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17.5公克)與A02,A02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將9,000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㈡販毒與A03部分
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居處,以1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與A03(綽號「小青」),A03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將1萬8,000元匯款至郵局帳戶。㈢因認被告公訴意旨一㈠⒈、⒉、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同)暱稱「阿翠!120」、「小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A03之口卡照片、前案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供友人A02、A03匯入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公訴意旨一㈠⒈、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2、A03,她們是還我賭債和借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突遭拘提逮捕搜索,其為避免遭到羈押等原因所為之供述真實性尚有疑義,而A02歷次供述不一,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低下,又被告與A02、A03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皆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113年12月2日9時2分許,由友人A02各匯入9,000元、9,000元;於113年12月1日晚間11時1分許,復由友人A03匯入1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匯款者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匯款者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阿翠!120」(A02)、「小清」(A03)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提供帳戶供證人A02、A03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若認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㈠⒈、⒉部分⒈證人A02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⑴於114年4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提示A05帳戶交易明細照片,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及於113年12月2日21時02分,你使用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及9千元,至A05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經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人為A05【女、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你為何要匯款至A05帳戶新台幣,是否為毒品交易?)答:我忘記了」、「(問:警方現提示A05扣案手機内的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及於113年12月2日21時02分,内容為你匯款給A05的匯款單紀錄對話紀錄,是否為毒品交易?)答:這是我還他錢,抓豆子賭博的錢。(問:承上,你是否曾向A05購買過毒品?)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231至232頁)⑵於114年4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提示A05扣案手機内的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及於113年12月2日21時02分,内容為你匯款給A05的匯款單紀錄對話紀錄,是否為毒品交易?)答:是。兩次都是購買安非他命,忘了當時買多少量。(問:承上,你當時與A05是於何時、何地如何交易毒品?)答:我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時在朋友家(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記得)賭博時,遇到A05她當面將安非他命拿給我,因我身上沒現金,所以就直接用手機的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到她的郵局帳戶,我忘記當時購買安非他命多少量了;113年12月2日21時2分也是在朋友家【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記得】賭博時,直接跟A05當面拿安非他命的,也是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到她的郵局帳戶,也忘記當時購買安非他命多少量了。」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235至236頁)⑶於114年4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與A05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妳有於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及同年12月2日21時02分許,分別匯款9000元至A05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意見?)答:沒意見,是我親自匯款。(問:匯款原因為何?)答:買安非他命,9000元買一包,但重量我忘記了。(問:交易地點、時間為何?)答:1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當日匯款前,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一帶朋友家賭博時,A05在朋友家給我的;113年12月2日21時02分許,當日匯款前,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一帶朋友家賭博時,A05在朋友家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298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所述113年11月26
日、同年12月2日各匯款9,000元至A05之郵局帳戶,是我欠她抓豆子即賭博的錢,我們之間的錢就只有因為賭博而己,我沒有跟她買過毒品,我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說實話,但彰化警察打電話給幫我做筆錄的警察,說A05已經承認她有賣毒品給我,我的筆錄跟她不一樣的話,會害她被收押,我也可能會被收押,所以幫我做筆錄的警察又叫我再做第二次筆錄,我就說是跟A05買毒品,但其實我沒有跟她買過毒品,也沒和她商談交易毒品之數量與細節,警察跟我講這些是在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的中間,之後我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訊,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是照著在警局做第二次筆錄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50至256頁)⑸承上開㈡⒈⑴至⑷,證人A02關於其究竟有無於公訴意旨一㈠⒈、⒉
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於第一次警詢完全否定,表明其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是為償還賭博欠款,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改稱有二次以9,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回歸其最初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證,匯款係為償還賭債之證詞,足見其供述前後大相逕庭、反覆更迭,顯有瑕疵;況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毒品交易時間均為匯款之當下,而非如公訴意旨一㈠⒈、⒉所載係匯款當日之下午某時;且證人A02對於高達9,000元對價所對應之毒品數量竟全然無法詳述,此等對於關鍵交易內容之語焉不詳,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基上,證人A02第二次警詢及偵訊證詞是否可信,顯有懷疑,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補強該證詞之證明力。
⒉被告歷次供述不一:⑴於11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給我看我的郵局帳戶1
13年11月26日20時56分許、113年12月2日21時2分許,由A02名下帳戶匯款9,000元、9,000元,是毒品交易,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在第二次警詢時所述(理由欄貳、㈡⒈⑵)屬實,警方現提示我扣案手機内的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56分及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2分,内容,為A02匯款給我的匯款單,是交易毒品沒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將匯款記錄拍照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16至18頁)。
⑵於114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給A02,警方有給
我看對話紀錄。我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13年12月2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朋友家,都先拿半兩即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給A02,她沒有現金,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2分許,再匯款9,000元給我,所以我二次各賣她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06至307頁)。
⑶於於114年4月11日(凌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A02,我都已經坦承,也有配合警方辦案,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我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44至345頁)。
⑷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在公訴意旨一㈠⒈、⒉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A02見面,她有匯款給我,是因為她欠我賭債,我之前會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因為一開始是有開拘票,警察說若不認罪就收押,檢察官也說要羈押我,我是想說A02有咬我,我不想要被羈押才認罪,後來因為我認罪,就沒有被羈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93至194頁)。
⑸於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給A02,
是我被拘提,覺得承認就可以交保,那時候只是想要交保,沒想到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很重。而警詢時警察沒有以不正方式對我取供,他只是在做筆錄前跟我說有人咬我,叫我趕快認一認,這樣趕快交保、趕快回家就好了;另檢察官也沒有誘導我,訊問過程很平和,但我已經有點在提藥,想趕快走,就照著警詢的口供講,才有機會可以交保等語(見訴字卷第277至280頁)。
⑹承上開㈡⒉⑴至⑸,被告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2
一事,於警訊時自承係在警方提示其郵局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後而承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A02,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並進一步提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7.5公克;然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院僅概括表示自己已配合辦案,並質疑檢察官何以仍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未於公訴意旨㈠⒈、⒉所指時間與證人A02見面,證人A02之匯款係賭債清償,並辯稱先前之所以承認販毒,係因甫遭拘提時警方稱證人A02已指證其販毒,為避免遭羈押而倉促認罪,當時僅求迅速重獲自由,且未意識販毒刑責重大;再者,被告所述交易時間點亦與證人A02說法不一致,證人A02指稱係於匯款當下完成交易,而被告則稱係匯款當日之下午,可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且就交易時間點亦與證A02第二次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不利己之自白,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⒊關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阿翠!120」(即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53頁):
觀被告與證人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係傳送匯款交易明細之照片,除顯示確有金錢匯款之事實外,對話中並未出現任何涉及毒品買賣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數量、價金,或足以辨識交易性質之暗語或隱晦表述,整體對話屬中性往來,尚難自其文字或內容本身推認該匯款係基於毒品交易所生之對價;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金流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該款項係因賭博債務或其他金錢往來所為,自不得逕認其匯款原因即為毒品買賣價金。
⒋準上各情,證人A02就其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公訴意旨㈠⒈、⒉所
示毒品交易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影響其整體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之自白亦前後嚴重矛盾,對於是否販賣毒品、匯款原因及相關情節之說法屢有變更,難認一致,且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時間點、所交易毒品數量,亦無法相互吻合。再者,卷附之匯款明細及雙方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金錢往來之事實,並未揭示匯款原因,亦無從補強或釐清究竟係賭博債務抑或毒品價金,無法作為支持任一版本之客觀佐證。是以,本案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證人A02證述或被告自白之瑕疵,整體證據尚不足以形成一致、明確之事實基礎,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一㈠⒈、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5是認識10幾年的獄友,
我先生(已歿)113年2月在振興醫院檢查出食道癌末期,要住院、化療,我沒工作還要顧我先生,就跟A05借錢,我有匯兩筆錢到她的郵局帳戶,其中1筆是113年12月1日匯款的1萬8,000元,就是要還給她的錢。A05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她有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帶我上樓到她的租屋處,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沒有這件事,我沒有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街某處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58至261頁),是證人A03明確表示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其配偶罹患食道癌需住院治療,而其本人當時並無工作,在經濟困難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故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係為還款,並非因毒品交易;其並進一步明確否認曾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歷次供述矛盾:⑴於11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照片,A03以她名下帳戶於113年12月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1萬8,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是她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扣案手機内我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2分至翌日8時54分與A03的LINE對話紀錄,是她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8分到我當時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找我,我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她,她後續匯款給我1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22至23頁)。⑵於114年4月10日偵訊時證稱:警方有給我看對話紀錄,我於1
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我當時租屋的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居處,A03到場後用LINE跟我聯絡,我帶她上樓,我拿1兩即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給她,她當天晚上11時1分許再匯款1萬8,000元給我,所以我是賣她1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07頁)⑶於114年4月11日(凌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A03,我都已經坦承,也有配合警方辦案,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我等語(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44至345頁)。
⑷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在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A03見面,她有匯款給我,是因為她先生跟我借10萬元,她陸續還我的,這筆是最後一筆錢。我之前會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因為一開始是有開拘票,警察說若不認罪就收押,檢察官也說要羈押我,我不想要被羈押才認罪,後來因為我認罪,就沒有被羈押等語(見訴字卷第193至194頁)。
⑸於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給A03,
是我被拘提,覺得承認就可以交保,那時候只是想要交保,沒想到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很重。而警詢時警察沒有以不正方式對我取供,只是叫我趕快認一認,這樣趕快交保、趕快回家就好了。另檢察官也沒有誘導我,訊問過程很平和,但我已經有點在提藥,想趕快走,就照著警詢的口供講,才有機會可以交保等語(見訴字卷第277至280頁)。
⑹承上開㈢⒉⑴至⑸,被告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
一事,於警訊時自承係在警方提示其郵局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後而承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A03,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並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5公克;然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法院僅概括表示自己已配合辦案,質疑何以仍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未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間與證人A03見面,證人A03之匯款係清償借款,並辯稱先前之所以承認販毒,係為避免遭羈押而倉促認罪,當時僅求迅速重獲自由,且未意識販毒刑責重大;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互矛盾,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不利己之自白,是否可信,確屬有疑。⒊關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小清」(即證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
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22頁):
⑵與LINE暱稱「小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
23頁):⑶承上開㈢⒊⑴、⑵,綜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證人A03之L
INE對話紀錄以觀,至多僅能確認證人A03於1113年12月1日晚間11時1分有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另由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03於同日凌晨4時32分、4時36分前後傳送「在樓下」、「我在樓下了」之訊息,並有多通未接來電,且有後續語音通話紀錄,可推知當日可能曾有聯繫或見面之事實;然上述資料僅能證明金錢往來及聯繫、見面之可能性,至於實際見面地點、見面目的及金錢給付之原因,均無從得知。尤有甚者,於證人A03匯款翌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僅提及「你那有多少現金」、「我要處理錢不夠!」、「回訊」等語句,並未出現任何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交易價金、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毒品買賣性質之具體內容;縱令認定被告與證人A03於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36分後確曾見面,亦僅屬聯絡或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當然推論其見面目的即為毒品交易;另縱被告與證人A03均否認該時點有見面,亦可能係記憶誤差所致,難以單憑此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上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⒋至於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能傳喚證人A03到庭作證,故提出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無法掌握證人A03實際處居所及使用車輛,無法將其通知到案)、證人A03之口卡照片、前案紀錄(見偵字第19531號第377、379至398頁),以證明確有證人A03此人,且該人有數筆前案紀錄,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人身分及其曾有前案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時間、地點,確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上開警察職務報告、口卡照片及前案紀錄,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⒌綜前所述,證人陳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匯款係為清償借款;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前後不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承,惟至本院訊問時僅為概括承認,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面翻供,改稱並未與證人A03見面,相關匯款非屬毒品交易。另卷附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證人A03之口卡照片、前案紀錄及職務報告,均不足以補強或驗證被告先前自白內容。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03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難認其犯行成立。
五、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證人A02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資料,以證明其等於詢問過程中未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然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警員係於兩次警詢之間向其表示希望其指證被告,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僅延續其第二次警詢內容,並非因偵訊過程中遭受不正訊問所致。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開始警詢前即受警員表示如認罪始有機會交保等語之影響,因而形成須先行認罪以避免羈押之心理預期,並基於此信念於偵查中持續陳述自己販毒之事實,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屬平和,未受強暴、脅迫或明顯不正訊問情形。是以,本案爭點既不在於警詢、偵訊過程是否存在不正訊問,而在於證人A02及被告供述形成之背景與動機,勘驗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對釐清本案證據取捨尚無實質助益;再者,即使不論證人賴盈翠與被告間對於案情之說法存有歧異,縱假設其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一致指向被告販毒之版本可能為真,惟該等供述本身既已存在前後反覆及可信性之嚴重瑕疵,依證據法則仍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然查本案並無足以補強其等供述之客觀事證存在,縱行勘驗其等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亦僅能證明形式上未遭不正訊問,無從補救其證述內容本身之證明力不足,對認定事實尚無實質助益,是以,尚無進行相關勘驗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㈠⒈、⒉、㈡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93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至1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6至1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06.41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8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 ⑴淨重17.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835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111號卷㈡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9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5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7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8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2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7 依托咪酯菸油(總毛重19.49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鑑定編號13-1、13-2) 2瓶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3,疑似依托咪酯菸油2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3-1及13-2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14,疑似依托咪酯菸油1瓶,其上已編號14,不另予以編號。 ㈢現場編號17,疑似依托咪酯菸油2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7-1及17-2(見附表二編號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3-1及13-2: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3.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3-1鑑定: ⒈淨重5.38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4.2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iiediol及Glycerol等。 三、編號14: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四、編號17-1:經檢視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6.88公克(包裝重5.84公克),驗前淨重1.04公克。 ㈡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4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㈤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4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111號卷㈡第65至67頁) 8 依托咪酯菸油(毛重6.39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瓶 9 依托咪酯菸油(毛重6.88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鑑定編號17-1) 1瓶 10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原置於附表二編號1之吸食器中/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顆 原樣編號:12 實驗室編號:5515D017 外觀描述:煙彈(1顆) 檢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欣毒性5515D01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字第19531號卷第375頁)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吸食器(加熱器)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組 未送鑑定 無鑑定書 2 淡黃色液體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瓶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5,疑似依托咪酯菸油1瓶,其上已編號15,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16,疑似依托咪酯菸油2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6-1及16-2,不另予以編號。 ㈢現場編號17,疑似依托咪酯菸由2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7-1(見附表一編號9)及17-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5:經檢视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73.49公克(包裝重28.41公克),驗前淨重45.08公克。 ㈡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43.0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 三、編號16-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1.96公克(包裝重1433公克),驗前淨重27.63公克。 ㈡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6,94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I、Glycerol及Nicotine等。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四、編號16-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2.14公克(包裝重14.33公克),驗前淨重27.81公克。 ㈡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6.63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五、編號17-2:經檢梘為殘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111號卷㈡第65至67頁) 3 黃色液體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瓶 4 殘渣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鑑定編號17-2) 1瓶 5 丙二醇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瓶 均未送鑑定 均無鑑定書 6 量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個 7 漏斗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個 8 分裝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包 9 針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支 10 滴管(大)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支 11 滴管(小)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支 12 鏟管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支 13 吸食器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組 14 磅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臺 15 空菸彈(含蓋帽)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包 16 空瓶子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瓶 17 iphone 16 行動電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支 18 iphone 13 行動電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支 19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